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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8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順吉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村   被 上訴 人 阡安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大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就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第五○六之一號及第五○七之一號之一部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價金合計新台幣(下 同)二千七百十四萬元,前揭二筆土地已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五 月九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款所約定之擋土牆等工程,亦已 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點收完畢,依約被上訴人即應付清全部價金, 被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價金,尚欠四百三十二萬八千元。茲扣除系爭土地上最高限額一 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僅就被上訴人未付之價金先行請求二百八十二萬八千元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利息部分及上訴人另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擋土牆工程款四十萬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訂約今,仍未將其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以系爭土地設 定予第三人廖榮宗之最高院額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塗銷,有違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無 缺之責任。且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款約定,尾款二百七十萬元於上訴 人將大崗段第五○七之一地號填土及做完擋土牆並加由地平面起一公尺半之圍牆經點 收無誤後才付清,惟上開擋土牆工程於施工中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突然倒塌,該工程 顯尚未完成,上訴人未將之點交予伊,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又 伊代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二百三十九萬零二百三十二元、填土費用二十萬二千五百 元,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交付面額分別為七十九萬元、七十一萬元之支票二紙予 上訴人以塗銷訴外人良欣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欣公司)之抵押權,復代上訴 人繳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利息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 ,又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上訴人支付九十六萬五千元之擋土牆工程款予訴外人張 錦超,另支付八十萬元予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以資繳交華南銀行之利息,支付擋土牆重 建費用三百七十四萬零三百元(一審時主張為三百五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五元),均應 由價金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六-一號、第五○七 -一號兩筆土地一部分,訂立買賣契約,伊已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並交付,價金計二千七百十四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交付之訂金一百五十萬元,用 以塗銷訴外人良欣公司之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二紙、支付訴外人張錦超之擋土牆 工資九十六萬五千元、支付華南銀行利息八十萬元、現金五萬二千元及華南銀行轉貸 款一千八百萬元,被上訴人計已付伊二千二百八十一萬七千元,尚欠四百三十二萬三 千元未付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買賣合約書一份、支票二紙、 上訴人簽認之支付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認為真實 。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代上訴人墊付土地增值稅二百三十九萬零二百三十二元、填土費 二十萬二千五百元、及另支付之擋土牆重建費用三百五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五元,應與 上開未給付之價金互為抵銷,是否有理由,逐項分述如下:㈠、土地增值稅部分:依 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乙方(即上訴人)將土地權利移轉 給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登記完畢後,甲方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土地增值稅甲方 可以代繳,但若超過伍佰萬元時,超過部分由乙方負責,若甲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 額應於登記完畢後三日內付清,此為第一次付款」。據此可知被上訴人若代繳增值稅 ,即以之抵充該期款之一部分。而系爭兩筆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計二百三十九萬零 二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主張該款係由伊向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繳納再將繳款書送 交代書楊永泉以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並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及取款憑條 三份為證,且承辦本件移轉登記之代書楊永泉之妻黎瑞香亦到庭證稱土地增值稅係由 大鎬企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前名稱)繳納的等語。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增值稅係 由伊繳納,並提出繳款書原本為證。然查證人黎瑞香證稱:上訴人曾打電話,要求伊 不要將土地增值稅收據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要來拿收據等語。再查上訴人於本件土地 買賣時,財務已發生危機,經濟陷於困難,不可能如其所述,於被上訴人代繳後,再 持鉅額現金向被上訴人換回稅單,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增值稅係由伊繳納,應不可 採。本件土地增值稅既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依約自得在其應付之土地價金中予以扣除 。㈡關於填土費用部分: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負有在第 五○七之一地號填土及做完擋土牆工程之義務。上訴人雖稱該填土係指興建擋土牆之 回填土,即係利用原先所挖出之土壤進行回填之工作,根本不需再用到新的土石,被 上訴人使用係天然級配一三五台,不應由伊支付該項費用云云惟查一般工程如有挖 出土石者,工程完成後自須作簡單之土石回填覆平工作,此為工程進行之常例,無須 於契約特別註明。兩造前開買賣契約條款既特別約明應進行填土工程,其意當指自系 爭土地外另行運回土石填平因興建擋土牆工程所不足部分,僅止於將挖出之土石 回填即可,是上訴人所辯與常情有違,並不可採。此部分之金額二十萬二千五百元, 既由被上訴人墊付與訴外人王國演,有收據一紙在卷,足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主 張應自價金中予以扣除即非無據。㈢、關於擋土牆重建費用部分:買賣契約書第三條 第四款約定:「尾款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於乙方(即上訴人)將大崗段第五○七- 一地號填土及做完擋土牆並加由地平面起壹公尺半之圍牆,經點收無誤之後付清」, 足證擋土牆、圍牆及填土工程,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且應於完工並點收後,被上訴人 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又擋土牆及圍牆係以地面為界,地基下方者為擋土牆,地面以 上者為圍牆,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本件之擋土牆及圍牆工程,係由上訴人一次發包 與張錦超,該擋土牆之設計,自亦應由上訴人負責。而查該擋土牆曾於八十四年六月 九日倒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依該鑑定書所載:「依實際現況作成之結構分析研判,該擋土牆於牆背無超載, 無或有水之情況下均發生①水平滑動破壞②傾倒破壞」,且鑑定人李鈞華證稱:「與 擋土牆之加高並無關聯」,足見該擋土牆之倒塌係設計或施工不妥所致,而張錦超係 上訴人履行契約之使用人,本件之擋土牆因設計或施工有瑕疵致倒塌,上訴人自應負 責。系爭擋土牆及圍牆於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前即倒塌,後由被上訴人另支付三百七 十四萬零三百元以完成該工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三紙、收據十七張可稽, 上訴人對各該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自足信為真正,則上訴人不但無尾款請求權,對 於被上訴人因之所付出之工程款三百七十四萬零三百元,亦應負給付之責。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應付之土地價金為二千七百十四萬元,已付二千二百八十一萬七千元,尚 有四百三十二萬三千元未付,惟經被上訴人以其代付之增值稅二百三十九萬零二百三 十二元、填土費二十萬二千五百元及擋土牆倒塌後重行施工而支付之三百五十八萬零 五百九十五元,互為扣除或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款可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而將 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二萬八千元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 訴人之訴。查關於土地增值稅二百三十九萬零二百三十二元及填土費用二十萬二千五 百元部分:原審認為此部分均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先予墊付,自得與被上訴人 未付之價金抵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惟關於擋土牆重建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擋 土牆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倒塌後,伊重行建造,所花費用三百七十四萬零三元(於第 一審主張為三百五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五元),並提出工程明細款一份、估價單三紙、 收據十七張為證,執以與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價金抵銷(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準備書狀所載擋土牆重建費用部分,皆不足採信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二頁正面第九、十行)。原審未詳加調查,竟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重建擋土牆費用不爭執,全部准予抵銷,尚嫌速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價金二百八十二萬八千元,第一審判予准許,被上訴人既得以其墊付之土地增值稅及 填土費用合計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抵銷,則原審於此範圍將第一審判決予 以廢棄改判,自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扣除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價 金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以擋土牆重建費用抵銷是否有理由 ,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原審就此部分併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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