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鎰川
上 訴 人 涂榮發
被 上 訴人 邱霧眉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並負擔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
理 由
查
本件上訴人台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客運公司)經原審判決其應與涂榮發連帶
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本息後,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抗辯之上訴,為有理由,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涂榮發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涂榮發,
爰併
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
本息,
無非以:上訴人涂榮發係上訴人台南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沿台南市○○路
○段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一四二號前,又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被上訴人所
騎VDP-九七○號機車,致被上訴人跌落地面,受有左側腓骨骨折並挫傷、左大腿
皮膚肌肉挫傷之傷害,左手又為同向自後駛來不詳機車撞擊而骨折。經送醫急救,因
組織內出血,引起腔室症候群,致左手、左腳均截肢而受有毀敗二肢機能之重傷害
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五
年四月十二日南鑑字第八五○三二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車禍應係涂榮
發酒醉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被上訴人之機車所致甚明。從而,涂榮發對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臺南客運公司
為涂榮發之雇用人,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規定,應與涂榮發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藥費、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及慰藉金,依同法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非無據。臺南客運公
司雖辯稱,被上訴人年已老邁,又無駕駛執照,操車能力顯不足,竟敢在市街鬧區駕
駛機車,遇有肇事,亦咎由自取,縱其應負賠償責任,依過失相抵原則,法院亦應予
核減賠償金額
云云。
惟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臺南客運公司所辯,
不
足採信。因而准被上訴人所請求之⑴醫藥費四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元,⑵看護費一百零
二萬三千六百元,⑶購買氣墊床一床一萬二千元、電動輪椅一部五萬二千元,裝置義
手及義足各七萬元及十八萬元。⑷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⑸關於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被上訴人服務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
,該項職務並無年齡限制,
業據證人即該公司管理課課長邱錫垣到庭證述明確,並有
該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六業字第一九九-五七號函在卷
足憑。查外勤保險業務
員以勸誘成立保險契約之成績計算薪資,被上訴人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度所得薪津依
次為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二十六萬零二百十二元及二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八
元、平均每年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有薪資扣繳憑單三紙
可證,被上訴人之左
手及左腿截肢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以被上訴人可從事保險業務至七十五歲(被上訴
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車禍當時年齡為六十五歲,依八十四年內政部公佈之台
灣地區國民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十七點三四年)尚可服務十年計算,再
按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所受損失於二百二十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範
圍,亦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書狀記載之
被告(即上訴人)為涂榮發及「台
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見附民卷第一頁)。惟台南客運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
委任狀
委任人欄及書狀具狀人欄均記載:「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亦同(見原
審卷第十三、十五、十七頁)。台南客運公司名稱究竟何者為正確,未見原審審判長
加以闡明,即於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為:「台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已有未合。又
原判決謂,涂榮發之過失責任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
十二日南鑑字第八五○三二四號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惟遍查全卷並未發現有該鑑定
意見書存在。另據國泰人壽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六業字第一九九-五七號函雖
謂:「依本公司現行人事作業規定,外勤股長服務年資並無限制,……」 。惟該公
司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六業字第一九九-四一號函謂:「本公司前外勤股長邱霧眉已
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退休,與本公司間
僱傭關係已告終止」(見原審卷第六三頁)。
被上訴人既已自國泰人壽公司退休,則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服務國泰人壽公司十年計
算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復按,被上訴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而駕機車,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亦即違
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
推定其有過失。原審未
就被上訴人之上述應推定其有過失情節為斟酌,遽憑鑑定意見書,將上訴人所謂,被
上訴人無照駕駛,
與有過失之抗辯,加以否定,不無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
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