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尤 奇
被
上 訴 人
兼 法定
代理 人 尤德成
被 上 訴 人 尤詠貴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按法官
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
二項所明定。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同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審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行
言詞辯論時,係由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受命法官高明發、陪席法官陳惠珠出席,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
見原審卷一四六頁),法官林輝雄、吳秀美並未參與該為判決基礎之辯論,
乃竟參與
判決(見原審卷一九一頁),依上說明,原判決即屬違背法令,自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