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黃俊尉
訴訟
代理人 劉立生
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瑞軒
趙桂英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負擔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
被告任久鼎、范陽科、王永勝等人,於民國八
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笑傲江湖」KTV 店
二○八室唱歌、飲酒,
翌日凌晨二時許,除上訴人與寗吉祥尚留於二○八室內準備付
款,其餘范陽科等均先行離去。KTV 經理馬騏及服務生誤會任久鼎等人開溜不付款,
乃趕至店外帶回任久鼎,始發現上訴人仍留在二○八室內,上訴人見遭店方誤會,遂
與馬騏及另名經理謝守賢口角,進而發生拉扯,之後雙方罷手談判,因任久鼎之前被
毆,至店外拿取二公尺長之木棍折返救援,
惟為服務生擋下,任久鼎轉向店外等候之
范陽科求援,范陽科電話通知王永勝,王永勝與蕭志偉、楊佳哲至該店門口與范陽科
會合,范陽科將其在店外拾得不詳姓名所有,寬約二指節、長約一公尺之木棍分交各
人,每人並分持該木棍進入前開KTV 二樓走道,
適見馬騏走出二○八室,乃先共同基
於傷害之故意持
上開木棍,在二樓二○七、二○九室間之走道,圍毆馬騏之身體,致
馬騏受有左上臂挫傷、皮下出血三×四公分、左髖股部挫傷皮下出血四×五公分、鼻
子血腫等傷害,緊跟馬騏自二○八室出來至走道手持調酒用五百西西公杯之上訴人見
狀,與范陽科二人明知人之後腦為極端脆弱之要害,竟另萌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先
由上訴人持該調酒杯自後猛砸馬騏之後腦,致該調酒杯碎裂,馬騏無力反抗躲避,范
陽科繼持
上揭木棍,復朝馬騏後腦猛擊一下,木棍頓時斷折為二截,馬騏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右側頭部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傷害,而陷入重度昏迷狀態,馬騏經送
醫延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分許不治死亡。死者馬騏為伊夫妻之獨子,依據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馬騏因上訴人與共同被告
等人之共同傷害、殺人行為而住院醫療,計在新國民綜合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由被上
訴人馬瑞軒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零三百四十四元,馬騏死亡後亦由被
上訴人馬瑞軒支付喪葬及祭拜費用計四十六萬二千零八十七元,應由上訴人與共同被
告等人賠償該費用。被上訴人馬瑞軒現年七十二歲、趙桂英現年五十六歲,依照七十
四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被上訴人馬瑞軒、趙桂英尚有餘命九點五一年、二三點二
二年,依據八十三年度國稅局扶養親屬扣除金額,超過七十歲每年為九萬四千五百元
、七十歲以下為六萬三千元,被上訴人馬瑞軒、趙桂英得請求
扶養費八十九萬八千六
百九十五元、一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元。被上訴人夫妻已經年老不能再生育,僅
此一子竟遭枉死,老年喪子人生最大悲哀,精神上所受痛苦莫可言喻,為此請求各賠
償伊二人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被上訴人
馬瑞軒三百八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趙桂英三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元,並均
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原審審理中
,除上訴人外,其餘共同被告共賠償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各就上訴人
應賠償之金額減縮為一百五十萬元。
爰減縮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馬瑞軒及趙桂
英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醫療費用及喪葬祭拜費用之單據之真正及數目均
不爭執。惟馬騏雖因當日
彼等前往該 KTV飲酒後為結帳事發生衝突而喪命,但伊並未
殺害馬騏,亦未持酒瓶或調酒杯猛擊馬騏後腦;且馬騏送醫急救當時,並未在其腦部
發現玻璃碎片,刑事判決依證人任久鼎先後不符之
證言,為其不利之判決,均與事實
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馬瑞軒一百五十萬元本息、趙桂英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
七元本息,無
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子馬騏遭上訴人及其餘共同被告任久鼎、王永
勝、范陽科傷害、殺人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被害人馬騏於任久鼎等進入
後,遭二○八室酒客多人圍毆受傷之情,
業據馬騏生前於警訊中指訴明確,
核與證人
任久鼎於警訊中所述相符。按被害人馬騏雖於警訊中指稱遭七、八名圍毆,惟其製作
筆錄之時間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距案發已有一月餘,且其經過腦部開刀,故人數多寡
,僅能依其記憶為之,然其指被圍毆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本件任久鼎、王永勝
、范陽科及少年楊佳哲、蕭志偉等人於案發當時分持木棍衝上二樓;范陽科走在最前
,其次為任久鼎、王永勝、蕭志偉、楊佳哲,小尉(即黃俊尉)原來沒有與其他人一
起上去等情,已經證人任久鼎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扣案錄影帶一捲
足憑,復經原
審刑事庭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調
查時當庭播放,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現場錄影帶查明無誤,有勘驗
筆錄附卷
可稽,復有KTV 服務生蔣士昌、趙志強於警、偵訊中證述
綦詳,任久鼎於警
訊及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偵查庭中尚坦承馬騏係被
渠等圍毆等語。而任久鼎所持之木棍
長約二公尺,范陽科及王永勝等所持之木棍長約三尺,亦經原審刑事庭當庭勘驗扣案
之錄影帶
無訛。再者,馬騏遭圍毆後,先由綽號「小魏」(應係同音)之上訴人以調
酒杯猛砸馬騏後腦部,
嗣范陽科再以所持之木棍猛打馬騏頭部一下,結果木棍被打斷
成兩截,馬騏即倒地等情,業據在場目擊之任久鼎於警訊、偵查及刑事庭審理、勘驗
時
迭次證述甚詳,該綽號「小魏」者即上訴人,亦經證人寗吉林於警訊及偵查中指陳
在卷。任久鼎於偵查中並
指認上訴人即是拿酒杯打馬騏之人無訛;范陽科於偵查及第
一審審理中指稱,只看見用調酒杯打馬騏後腦者之背影,看背影很像是小尉(黃俊尉
);我只看到小尉打他一下等語,另於偵查中亦坦承當時伊手上有拿木棒;當天任久
鼎是在伊後面一起上來;伊與馬騏講話時,任(久鼎)在伊後面等語。任久鼎既站立
於范陽科之後,自可清楚目睹事件發生經過。
參酌證人寗吉林於警訊中亦稱,誰出手
打傷馬騏我不知道,因當時我在二○八包廂裡沒看到,事後聽他們說是「小魏」和范
陽科打傷的;我有看到范陽科拿一支木棍
云云;證人蕭志偉稱,後來回到任久鼎家中
聊天,任久鼎說馬騏是被范陽科及綽號「小魏」的男子各持木棍及酒瓶打傷的云云,
二人之證言固為傳聞之詞,但均係事發後所耳聞,自無勾串之可能。馬騏被打倒地後
,地上有玻璃碎片,業據王永勝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即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
事庭亦稱馬騏倒地之地上,旁邊有木棒、碎的玻璃等語;另地上有斷掉的棍子乙節,
亦據該店職員即刑案證人許志暘、謝守賢、蔣士昌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許志
暘於偵查中雖稱,未見馬騏躺的週邊有玻璃碎片等語,然此與上開其他證人之陳述不
符,且事發突然,證人未必均能一一注意,證人許志暘此部分之證言自
難認為真正。
是本件事故發生後,現場確有玻璃碎片及木棍無疑。至被害人係瞬間被毆,該玻璃瓶
縱因而破裂,被害人後頭部亦非必留下玻璃碎片,且玻璃酒杯外形圓滑,以之敲擊頭
部,亦非必留下傷口,本件雖未在被害人之頭部發現有玻璃碎片或傷口,亦無從為上
訴人有利之證明。又本件錄影帶內並未見發生地點,上訴人稱錄影帶內現場地上並無
玻璃碎片乙節,自無足採。然任久鼎於偵查之始,已稱上訴人係以調酒杯猛砸馬騏之
後腦,已如前述,其於原審刑事庭勘驗錄影帶時復明確指稱,黃俊尉當時是拿玻璃狀
的東西,不長,大概手掌大,應該是調酒器等語;而范陽科於警訊中亦供稱:「……
突然有人從二○八室內衝出來,持調酒用的五百CC猛往馬騏頭上砸下去……。」等
語,指證明確,且自偵查以
迄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筆錄)中亦均稱該人係以
調酒杯打馬騏後腦,於原審指稱確實是杯子(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筆錄)各等語。
渠等
於事故發生時與行兇者相距甚近,應無誤認之可能。至於證人寗吉祥於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刑事庭原稱:黃俊尉好像有將瓶子放在一邊再走出去;上訴人則稱,伊有將酒瓶
放下等語,依其情形非無可能。本件事發倉促,刑案證人謝守賢又僅目睹上訴人在二
○八室持酒瓶欲毆打謝守賢之情形,其亦有可能誤認,且上訴人是否另持調酒杯用以
行兇,亦非該證人謝守賢、寗吉祥所得知悉,本件自應以目睹行兇之證人任久鼎及范
陽科此部分證言為可採。上訴人係以玻璃調酒杯行兇,亦
堪認定。復本件證人謝守賢
於檢察官當庭勘驗錄影帶之日,看完錄影帶即證稱:「馬騏離開(二○八室)之後,
那個人就離開,當時是任久鼎先離開,之後就是馬騏,那個人是跟馬騏差不多時間離
開,他在包廂內時曾經有拿酒瓶(應係調酒杯)打我,那個人看樣子像是黃俊尉,他
離開時手上有拿著酒瓶(應係調酒杯)」等語,其於第一審刑事庭復為相同證詞。上
訴人則坦承伊原在二○八室;且𡩋吉林、𡩋吉祥於第一審刑事庭證述馬騏走出二○八
室不久,黃俊尉就跟著出去,不久其二人走出二○八室已見馬騏倒地等語。關於上訴
人於案發時之行踪核與任久鼎所述上訴人衝出持調酒杯砸馬騏後腦之情相符。參以范
陽科、任久鼎、王永勝、楊佳哲、蕭志偉自店外持棍魚貫衝上二樓,尚無機會取得調
酒杯,而案發時𡩋吉林、𡩋吉祥在二○八室內與謝守賢尚理論中,亦不可能持調酒杯
砸馬騏,𡩋吉林、𡩋吉祥二人最後走出二○八室時未持調酒杯
一節,復據謝守賢證實
;而上訴人於偵查中稱,當天寗與謝談判時我有在場,後來有二個人衝進來跟寗搶奪
塑膠條,沒搶到就出去了,後來我出去看到外面的人拿著東西在對峙,我就到對面的
房間去,躲在廁所裡,等我出來時看到有一個人躺在那邊,我就跟大夥一起往外跑等
語,與常情不符,益
足證明持調酒杯砸馬騏者確係上訴人,之後范陽科再往馬騏後腦
砸棍。馬騏確係因頭部遭毆擊因右側顱骨骨折腦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勘
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相驗卷)為憑。又被害人馬騏於
八十三年五月廿七日凌晨至新國民綜合醫院急診時,右側頭部鈍傷瘀血、巨大血腫、
左上臂挫傷瘀血,瞳孔對光反射消失,完全嗜睡,無任何反應,經實施X光檢查及腦
部電腦斷層攝影發現顱骨骨折導致腦挫傷併顱內出血,乃行開顱手術清除顱內血塊、
止血及部分受損腦組織,當時業發現玻璃碎片。手術後,生命現象不穩併有持續性高
燒、意識仍昏迷,由加護病房主任開發第二張病危通知,八十三年五月卅日應患者家
屬要求轉長庚醫院;馬騏於當日急診時即有生命危險,右側頭部巨大血腫範圍擴及右
頭頂部,亦有該院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新國院字第八六○四八號函、八十六年四月廿
二日八六○六三號函附卷
可證,而經原審刑事庭再函該院查詢馬騏有無可能被攻擊二
次或僅一次,該院則稱無法判斷,亦有該院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八六○五一號函、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查,並經證人彭明新、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張宏旭
結證在卷。且據彭明新
證稱,馬騏經送醫時右側頭部巨大血腫,意識不清,情況嚴重,腦部受損,經開刀取
出,醫院曾發出二次病危通知,五月三十日轉院,之前意識沒有完全清醒等語。馬騏
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自長庚醫院出院時神智清醒,左半身癱瘓,無發燒,但需他人
照顧日常生活,八十三年六月廿二日再度入院係因舊傷口受細菌感染,因腦膜炎至長
庚醫院住院治療,至八十三年七月廿七日因腦中樞細菌感染併腦疝脫、敗血症死亡,
則有該院八十四年一月廿四日長庚院法字第十號函、八十六年三月四日長庚院法六八
號函
在卷可稽,足見馬騏後腦遭擊,受創嚴重,危及生命,
期間雖經救治而一度保有
意識,但仍因該所受之傷引發感染,終於二月後不治死亡,係因被毆之傷口感染發炎
之事實,亦經張宏旭敍明在卷,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病歷影本、X光片一
片、該院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四)長庚院法字第○○一○號函
可資佐證。又如
前所述,馬騏右側頭部巨大血腫範圍擴及右頭頂部,其範圍廣大,應係受二次攻擊所
致,被害人縱只見該外部傷勢,亦不得認僅係受一次砸擊。又范陽科、任久鼎、王永
勝、楊佳哲、蕭志偉等人於行為伊始,固係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而圍毆馬騏,唯
嗣後
上訴人、范陽科等先後分持調酒杯、木棍毆打馬騏後腦時,明知該部位為人之要害部
位,如對之以硬物猛擊,當能致命,惟
猶對之猛擊,且竟使用具有相當重量之酒瓶及
等寬二指節、長約一公尺之木棍,該酒杯及木棍復因之碎裂、斷折,其用力之猛,可
以想見。是彼二人均有超越與王永勝、任久鼎等人傷害之故意,而臨時另起共謀致馬
騏於死之犯意,至為顯然。又范陽科與上訴人係屬同夥,因與馬騏衝突後,而黃俊尉
持調酒杯、范陽科持木棍先後同向馬騏後腦毆擊,彼此應有意結合對方毆擊馬騏之行
為互為利用,兩人互有精神上及物理上之助力,
顯有犯意聯絡。本件馬騏之死亡,顯
係因遭上訴人、范陽科二人先後毆擊頭部共同所導致,被害人馬騏之死亡與上訴人、
范陽科之行為自有
因果關係,且其因果關係難認業已中斷。綜上,被害人馬騏之死亡
與上訴人之以調酒杯猛砸之殺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堪信
為真實。至於上訴人辯稱,應傳訊被上訴人馬瑞軒,證明伊確實有以酒杯毆擊一節,
因被上訴人並不在現場,而馬騏已經死亡,被上訴人並未親身與聞事故,並無再予傳
訊之必要;且上訴人以調酒杯毆擊被害人一節,經任久鼎、范陽科於刑事案件中證明
已如前述,並經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之辯解並不足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費用、殯葬費、扶養費用之損害及精神慰藉金,於法
即屬有據。分就其所請求之金
額,應否准許,茲審酌如下:㈠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馬瑞軒因上訴人不法之侵害其
子馬騏,馬騏因頭部受傷等住院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計為四十五萬零三百四十四元
,業據提出新國民綜合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收據十六紙為證,上訴人對於單據
之真正及醫療費用數額均
自認真正,被上訴人馬瑞軒之請求應予准許。㈡殯葬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殯葬費用及祭拜費用四十六萬二千零八十七元,業據提出天
龍禮儀社、群祥快速沖印有限公司、彩雲照相材料行、西湖飯店、桃園縣八德鄉鄉公
所大安公墓使用費繳款書、葉永清墓園工程費用等單據等十紙,上訴人對於單據之真
正均予自認,對於費用之必要性亦無爭執。因此,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殯葬費等合計四
十六萬二千零八十七元,自得請求。㈢扶養費部分:經查,被上訴人馬瑞軒、趙桂英
分別係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0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可稽。因上
訴人之
侵權行為,使被上訴人未能受扶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扶養費用,以賠償其損害。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民國八十三年台閩地區(桃園中壢
地區)簡易生命表以觀,台灣省(桃園中壢)居民平均壽命,
斯時(馬騏死亡之時)
被上訴人馬瑞軒、趙桂英尚有餘命為一○點五○年、二六點○一年,是被上訴人分別
請求
平均餘命九點五一年、二三點二二年之扶養費用,在平均餘命範圍內自無不可。
而被上訴人分別依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九萬四千五百元(七十歲
以上)、六萬三千元為標準,請求扶養費尚無不合。又馬瑞軒除馬騏之外尚有馬素美
、馬素驊二女,趙桂英則除馬騏之外尚有潘素珍、潘素芬、馬素美、馬素驊四女,此
亦有戶口名簿影本可稽。按
直系血親卑親屬應扶養
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男女之別)
,故死者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扶養義務與其兄姐相同,則被上訴人馬瑞軒、趙桂英僅能
分別請求扶養費之三分之一、五分之一。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被上訴人馬瑞軒
可請求之扶養費應為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 94500×8.0000000/3=271266)。
被上訴人趙桂英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63000×16.844170/5
=213497 )。是被上訴人在
前揭範圍內之扶養費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
駁回。㈣精神慰藉金部分:按被上訴人馬瑞軒、趙桂英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遭
受喪子之痛,又被上訴人均已高齡,精神所受痛苦莫可言喻,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經查,被上訴人趙桂英不識字、馬瑞軒小學畢業、目前均無業,且已無謀生能力;上
訴人國中畢業、雖目前無業,但擁有
不動產(價值約一百二十萬元);爰審酌
兩造身
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馬瑞軒、趙桂英精神慰藉金之請求各以
一百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之範圍部分,顯屬過高,應予駁回
。從而,被上訴人馬瑞軒、趙桂英所得請求上訴人及其餘共同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
別為二百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000000+450344+462087+0000000=0000000)、一
百二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0000000+213497=0000000)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
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其餘共同被
告范陽科等於
準備程序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共賠償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五萬元(其中
賠償被上訴人馬瑞軒醫藥費支出十萬元、喪葬費支出十五萬元、扶養費二十萬元、精
神慰藉金二十二萬五千元,趙桂英扶養費二十萬元、精神慰藉金四十七萬五千元),
及被上訴人減縮其請求為一百五十萬元,則被上訴人馬瑞軒、趙桂英僅能請求上訴人
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及均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利息部分雖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算,但並未催告,而訴狀繕本係在八十五年二月九日送達,自不得請求催告前之利
息),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係以玻璃調酒杯砸擊馬騏,惟復認定證人寗吉祥於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刑事庭證稱:黃俊尉好像有把瓶子(即調酒杯)放在一邊再走出去及上訴人稱
,伊有將酒瓶(即調酒杯)放下等語,依其情形非無可能云云,若上訴人已將調酒杯
放下,再走出去,又何能以之砸擊馬騏致死,就此原審所為之認定,前後即有矛盾。
再者,依新國民綜合醫院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新國院字第八六○四八號函,記載:先
為處理之醫務人員未發現玻璃碎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九八頁),而原審謂:馬騏
至新國民綜合醫院急診,……乃行開顱手術清除顱內血塊、止血及部分受損腦組織,
「當時業發現玻璃碎片」云云,其所憑依據何在,亦未見其說明,自欠允洽。另殯葬
費用及祭拜費用,係由被上訴人馬瑞軒所支出(見原審附民卷二頁反面),而原審竟
誤認係被上訴人二人所支出,而准許
彼等二人之請求,亦有未合。復按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八條)。是本件被上訴人各自請求扶養費用時,其
扶養義務人仍應包括配偶
在內,原審未察於此,殊有未當。又
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本件被上訴人馬瑞軒、趙桂英原請求任久鼎(兼法定法
理人黃素薇)、王永勝(兼
法定代理人王國富)、范陽科(兼法定代理人范光明)及
上訴人
連帶給付三百八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本息、三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元
本息(見原審附民卷一頁反面),嗣王永勝(兼法定代理人王國富)、范陽科(兼法
定代理人范光明)、任久鼎(兼法定代理人黃素薇)分別與被上訴人和解,而賠償被
上訴人馬瑞軒、趙桂英各七萬五千元、五十萬元及十萬元,並表明對彼等其餘請求拋
棄(見原審訴字卷第二九頁反面、三三頁反面、四三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並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甚明。依前說明,上訴人僅在上開共同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外,負清償
責任。縱被上訴人事後減縮請求聲明(見原審訴字卷二○四頁正面、六九反面),亦
同。則上訴人應清償範圍如何,原審未予詳查,僅將被上訴人原請求之數額,扣除共
同被告已清償之部分,於不逾被上訴人減縮請求範圍
予以准許,於法仍有未洽。上訴
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