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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8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林茂盛   被 上訴 人 王獻昌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三日將坐落於台北縣○○鎮○○○段姜子 寮小段計一一八筆面積約八十甲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於上訴人,總價新台幣( 下同)一億元,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得源為出賣人,華倫觀光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倫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即上訴人為買受人。上訴人以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無法移轉為由,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伊之應有部分 返還以回復原狀。伊曾於七十七年間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伊,獲勝 訴之判決,然上訴人於該件訴訟第二審審理中,以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將系爭土地價售 不知情之第三人後撤回上訴確定,致系爭土地陷於不能返還。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應償還系爭土地之價額,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 條規定,亦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七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不 生解除之效力,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 易字第三三二號侵占刑事案件中,已自陳其於七十一年一月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價金由其一人支付,有該刑事判決可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僅蓋上 訴人之印章,無華倫公司籌備處之印章,被上訴人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上訴人無法證明華倫公司籌備處當時有權利能力,上訴人係以無權利能力之華倫公司 籌備處與被上訴人簽訂,其自為買受人。又華倫公司籌備處為籌組華倫公司之臨時稱 呼,籌備處僅上訴人一人,因未繼續籌備,既無事務所,亦無人員,且無獨立之團體 財產,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前以個人名義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原判決誤繕為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亦見於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判決理由欄三;上訴人既於從來之民、刑事 案中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其個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並於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履行之 際,以買受人地位解除契約,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則其辯稱,其非契約當事 人云云,自不可採。上訴人雖謂,出賣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徐德源,被上訴人單獨 起訴請求賠償,當事人不格云云,徐德源未履行契約,被上訴人為契約之一部履 行,經上訴人受領,故就清償部分,應僅限於本件兩造之間,上訴人亦單獨對被上訴 人表示解除契約,經確定判決認定合法,被上訴人基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自無不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就土地標的、價金約定明確,文意甚明, 無庸別事探求,其中第七、九、十、十一條,係約定土地未移轉登記前,買受人得以 之為抵押物提供於其他公司貸借營運資金,出賣人不得異議而已,非合夥之約定;上 訴人另辯稱,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實合夥云云,實屬牽強。被上訴人雖未證明上 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得款,惟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楊素靜訂定之買賣契約記載, 係以八千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另三千五百萬元為優先承買權人李碧勳放棄權利之代價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得款其中之八千萬元,應採信。上訴人於解 除契約後應將其受於被上訴人之土地返還,其竟將之出賣,致無法返還,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被上訴人請求價額中之一百萬元本息,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負回復原 狀義務之當事人,如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則依同條 第六款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惟此係就契約解除當時有上開情事者而言,乃契約解 除之回復原狀,係因解除而新發生之義務,其內容並於解除效力發生時確定,故契約 解除之效力發生以後,始有不能返還之情事者,即不可再援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 請求償還其價額。查,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始將所受領之系爭土地出賣於他人,致 不能返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土地價額, 即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所定要件不符。原審見未及此,徒以前開理由,遽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殊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末查,本件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原審並未審認,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 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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