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鍾以智
邊守偉
被
上訴 人 凌叔惠
訴訟
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鍾以智與第一審共同
被告李鎮
權、李湘瑞返還
系爭房屋及
連帶給付損害金,係主張上訴人鍾以智為無權
占有人,李
鎮權、李湘瑞為無權之承租人,上訴人鍾以智與李鎮權、李湘瑞間之
法律關係並非同
一,顯非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認係必要共同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
云云,不無誤會,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