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單 既 芬
譚 穎 雯
譚 穎 霖
郭 瑞 琨
孫 殿 臣
劉 明 安
王 俊 三
于蔡英嬌
胡鍾鳳妹
袁 明 玉
王 月 卿
侯 榮 宗
陳 英 山
范林秀玉
吳 莊 滿
蔡 赤
被
上訴 人 簡 金 玉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單既
芬之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於提起上訴逾期之同
造當事人譚穎雯、譚穎霖二人
暨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郭瑞琨以次十三人,
爰併列
該十五人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共有
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五二、二○五號土地(
下稱一五二、二○五號土地),
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
所載,現編
定為澄清湖特定區之第三種住宅區,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又伊所有同段一八一號
等土地,因未臨道路,不能指定建築基線,須與面臨道路之一五二號土地合併使用,
始能物盡其用,請將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之E部分土地分歸伊,餘依
目前使用現狀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與
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即有增減,應
互以金錢補償之
等情,求為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同意依系爭土地上建物占用之現狀分割,
惟不同意金錢補償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主文第二項至第十六項所示,係
以:查兩造共有之一五二、二○五號土地,地目雖為田,但業經都市計畫編定分區使
用屬第三種住宅區。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既不能
協議分割,且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又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均相同,並同意系爭土地二筆合併分割,且兩造係本於一共有關係共有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二筆合併分割,應予准許。上訴人王月卿、王俊三(
下稱王月卿等二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因其所有之房屋已被徵收,故在系爭
土地上並無該二人所有之建物,而王月卿等二人仍願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單既芬、譚穎雯、譚穎霖(下稱單既芬等三人)亦願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本件分割方法願按目前使用之現況分割
一節,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茲審酌系爭土地二
筆均為狹長形,除附圖二所示E部分為空地,且毗鄰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一八一、一八
三、一八五、一八六號土地上之房屋外,上訴人大多已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騎樓,
其所有房屋之位置及門牌號碼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房屋與該地道路即
高雄縣○○鄉○○路之相鄰部分,兩造所有房屋非經系爭土地即無法與道路相通等情
,是系爭土地之分割以採
原物分割為
適當。因王月卿等二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
而其他之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之建物均屬其房屋之一部分,並不宜與其原有房屋分離,
惟其中單既芬等三人所有之附圖二所示A部分,因該房屋已部分經徵收,因徵收之結
果,該房屋恰在三角窗位置,即單既芬等三人所有之高雄縣○○鄉○○路三五之三號
房屋(下稱三五之三號房屋),縱無附圖二所示A部分,仍可對外聯絡,且單既芬等
三人按其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六十六平方公尺土地,而其使用附圖二所示A、B、H
、O部分土地合計六十九平方公尺,已超過其應有部分計算所應分得之土地,故應將
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王月卿等二人共有,附圖二所示B、H、O部分土地分歸
單既芬等三人共有,附圖二所示C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劉明安所有,附圖二所示D部
分土地分歸上訴人范林秀玉所有,附圖二所示E、G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附
圖二所示F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陳英山所有,附圖二所示I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吳莊
滿所有,附圖二所示J及S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袁明玉所有,附圖二所示K部分土地
分歸上訴人于蔡英嬌所有,附圖二所示L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胡鍾鳳妹所有,附圖二
所示M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郭瑞琨所有,附圖二所示N、Q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孫殿
臣所有,附圖二所示P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蔡赤所有,附圖二所示R部分土地分歸上
訴人侯榮宗所有,最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按前述分割結果,其中被上
訴人及單既芬、譚穎雯、譚穎霖、王月卿、王俊三、孫殿臣所分得土地面積均較按其
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其餘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即較按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多,詳
如附圖一所示。分得面積較按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者,應由分得面積較按其應有部分
計算為多者,以金錢補償之,始為妥適。查系爭土地之價值,經高雄縣政府鑑定結果
,每平方公尺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依此價格計算兩造間應補償之金額
,劉明安應補償被上訴人八萬六千四百元,范林秀玉應補償被上訴人十五萬八千四百
元,陳英山應補償王月卿、王俊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吳莊滿應補償王月卿、王俊三
二十二萬零四百元,袁明玉應補償單既芬、譚穎霖、譚穎雯六萬八千四百元,于蔡英
嬌應補償王月卿、王俊三二十三萬零四百元,胡鍾鳳妹應補償孫殿臣二十三萬零四百
元,郭瑞琨應補償孫殿臣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補償王月卿、王俊三一萬八千元、補
償單既芬、譚穎霖、譚穎雯三千六百元,蔡赤應補償王月卿、王俊三三十三萬八千四
百元,侯榮宗應補償被上訴人十一萬五千二百元、補償單既芬、譚穎霖、譚穎雯七千
二百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其價額、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以公平方法定之。查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上為單既芬等三人
共有三五之三號房屋之騎樓,該附圖所示E部分為空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依該
附圖所示,
上開A部分土地除毗鄰高雄縣○○鄉○○段一九四、一九二號土地(似係
三五之三號房屋坐落之基地)部分外,餘皆為同段一五一號土地所圍繞(參見第一審
卷第一宗七六頁
土地複丈成果圖)。則三五之三號房屋之使用及進出情形如何,倘如
原判決將A部分土地分歸王月卿等二人,因而單既芬等三人就其共有之三五之三號房
屋
無權占有使用A部分土地進出,如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上開E部分既為空地,
何以不適宜將其中部分土地分歸王月卿等二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曾稱,可將如附圖二
所示分歸伊之G部分土地中之部分面積分歸王月卿等二人,其餘上訴人以現占有原狀
分割
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宗九七頁正面、九八頁)。此均與判斷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是否公平攸關,原審胥未調查認定,遽謂三五之三號房屋縱無A部分土地,仍可對
外聯絡,而將該部分土地分歸王月卿等二人共有,
殊嫌率斷。次按分割共有物而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各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互相移轉,而取得單獨
所有權,此
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
擔保責任之規定自明。又以原物為分配,如共有人受配部分較按其
應有部分計算增多及減少者均為多數時,各受配增多之共有人,應對每一受配減少之
共有人,按各受配減少部分與全部受配減少之比例,分別為金錢補償,以符上開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原判決既認定本件受配增多應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有劉
明安、范林秀玉、陳英山、吳莊滿、袁明玉、于蔡英嬌、胡鍾鳳妹、郭瑞琨、蔡赤、
侯榮宗,受配減少享有補償權利之共有人有被上訴人、單既芬、譚穎雯、譚穎霖、王
月卿、王俊三、孫殿臣,竟命受配增多之共有人就其應為補償之金額,分別向部分特
定受配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亦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