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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9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單 既 芬         譚 穎 雯         譚 穎 霖         郭 瑞 琨         孫 殿 臣         劉 明 安         王 俊 三         于蔡英嬌         胡鍾鳳妹         袁 明 玉         王 月 卿         侯 榮 宗         陳 英 山         范林秀玉         吳 莊 滿         蔡  赤   被 上訴 人 簡 金 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單既 芬之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於提起上訴逾期之同 造當事人譚穎雯、譚穎霖二人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郭瑞琨以次十三人,併列 該十五人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五二、二○五號土地( 下稱一五二、二○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載,現編 定為澄清湖特定區之第三種住宅區,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又伊所有同段一八一號 等土地,因未臨道路,不能指定建築基線,須與面臨道路之一五二號土地合併使用, 始能物盡其用,請將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之E部分土地分歸伊,餘依 目前使用現狀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與其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即有增減,應 互以金錢補償之等情,求為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同意依系爭土地上建物占用之現狀分割,不同意金錢補償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主文第二項至第十六項所示,係 以:查兩造共有之一五二、二○五號土地,地目雖為田,但業經都市計畫編定分區使 用屬第三種住宅區。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既不能協議分割,且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並不能分割,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又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均相同,並同意系爭土地二筆合併分割,且兩造係本於一共有關係共有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二筆合併分割,應予准許。上訴人王月卿、王俊三( 下稱王月卿等二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因其所有之房屋已被徵收,故在系爭 土地上並無該二人所有之建物,而王月卿等二人仍願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單既芬、譚穎雯、譚穎霖(下稱單既芬等三人)亦願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本件分割方法願按目前使用之現況分割一節,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茲審酌系爭土地二 筆均為狹長形,除附圖二所示E部分為空地,且毗鄰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一八一、一八 三、一八五、一八六號土地上之房屋外,上訴人大多已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騎樓, 其所有房屋之位置及門牌號碼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房屋與該地道路即 高雄縣○○鄉○○路之相鄰部分,兩造所有房屋非經系爭土地即無法與道路相通等情 ,是系爭土地之分割以採原物分割當。因王月卿等二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 而其他之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之建物均屬其房屋之一部分,並不宜與其原有房屋分離, 惟其中單既芬等三人所有之附圖二所示A部分,因該房屋已部分經徵收,因徵收之結 果,該房屋恰在三角窗位置,即單既芬等三人所有之高雄縣○○鄉○○路三五之三號 房屋(下稱三五之三號房屋),縱無附圖二所示A部分,仍可對外聯絡,且單既芬等 三人按其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六十六平方公尺土地,而其使用附圖二所示A、B、H 、O部分土地合計六十九平方公尺,已超過其應有部分計算所應分得之土地,故應將 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王月卿等二人共有,附圖二所示B、H、O部分土地分歸 單既芬等三人共有,附圖二所示C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劉明安所有,附圖二所示D部 分土地分歸上訴人范林秀玉所有,附圖二所示E、G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附 圖二所示F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陳英山所有,附圖二所示I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吳莊 滿所有,附圖二所示J及S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袁明玉所有,附圖二所示K部分土地 分歸上訴人于蔡英嬌所有,附圖二所示L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胡鍾鳳妹所有,附圖二 所示M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郭瑞琨所有,附圖二所示N、Q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孫殿 臣所有,附圖二所示P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蔡赤所有,附圖二所示R部分土地分歸上 訴人侯榮宗所有,最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按前述分割結果,其中被上 訴人及單既芬、譚穎雯、譚穎霖、王月卿、王俊三、孫殿臣所分得土地面積均較按其 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其餘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即較按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多,詳 如附圖一所示。分得面積較按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者,應由分得面積較按其應有部分 計算為多者,以金錢補償之,始為妥適。查系爭土地之價值,經高雄縣政府鑑定結果 ,每平方公尺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依此價格計算兩造間應補償之金額 ,劉明安應補償被上訴人八萬六千四百元,范林秀玉應補償被上訴人十五萬八千四百 元,陳英山應補償王月卿、王俊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吳莊滿應補償王月卿、王俊三 二十二萬零四百元,袁明玉應補償單既芬、譚穎霖、譚穎雯六萬八千四百元,于蔡英 嬌應補償王月卿、王俊三二十三萬零四百元,胡鍾鳳妹應補償孫殿臣二十三萬零四百 元,郭瑞琨應補償孫殿臣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補償王月卿、王俊三一萬八千元、補 償單既芬、譚穎霖、譚穎雯三千六百元,蔡赤應補償王月卿、王俊三三十三萬八千四 百元,侯榮宗應補償被上訴人十一萬五千二百元、補償單既芬、譚穎霖、譚穎雯七千 二百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其價額、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以公平方法定之。查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上為單既芬等三人 共有三五之三號房屋之騎樓,該附圖所示E部分為空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依該 附圖所示,上開A部分土地除毗鄰高雄縣○○鄉○○段一九四、一九二號土地(似係 三五之三號房屋坐落之基地)部分外,餘皆為同段一五一號土地所圍繞(參見第一審 卷第一宗七六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則三五之三號房屋之使用及進出情形如何,倘如 原判決將A部分土地分歸王月卿等二人,因而單既芬等三人就其共有之三五之三號房 屋無權占有使用A部分土地進出,如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上開E部分既為空地, 何以不適宜將其中部分土地分歸王月卿等二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曾稱,可將如附圖二 所示分歸伊之G部分土地中之部分面積分歸王月卿等二人,其餘上訴人以現占有原狀 分割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宗九七頁正面、九八頁)。此均與判斷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是否公平攸關,原審胥未調查認定,遽謂三五之三號房屋縱無A部分土地,仍可對 外聯絡,而將該部分土地分歸王月卿等二人共有,殊嫌率斷。次按分割共有物而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各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互相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此 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之規定自明。又以原物為分配,如共有人受配部分較按其 應有部分計算增多及減少者均為多數時,各受配增多之共有人,應對每一受配減少之 共有人,按各受配減少部分與全部受配減少之比例,分別為金錢補償,以符上開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原判決既認定本件受配增多應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有劉 明安、范林秀玉、陳英山、吳莊滿、袁明玉、于蔡英嬌、胡鍾鳳妹、郭瑞琨、蔡赤、 侯榮宗,受配減少享有補償權利之共有人有被上訴人、單既芬、譚穎雯、譚穎霖、王 月卿、王俊三、孫殿臣,竟命受配增多之共有人就其應為補償之金額,分別向部分特 定受配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亦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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