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張森惠
訴訟
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
劉惠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閻良誠
訴訟代理人 吳伯昆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下稱
系爭土地),及門牌同市○○路○○○巷○○號一樓房屋
所有權全部(下稱系
爭房屋),因
擔保訴外人朱璽(即朱冠達)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四年北中地登字第六○二一八號登記,共同為上訴
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朱璽已清償該六十萬
元本息,上訴人竟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判
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朱璽之債務為二百萬元,且該二百萬元均已交付朱璽
,朱璽雖已償還六十萬元,仍有一百四十萬元尚未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仍屬
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查上訴人與朱璽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立具
切結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
保朱璽積欠上訴人之六十萬元債務,且朱璽清償該六十萬元,上訴人即應交付塗銷抵
押權之文件,嗣朱璽果已兌現所交付之本金、利息支票清償六十萬元借款。該
切結書
P‧S‧欄雖記載:「乙方(即上訴人)並承諾於八十五年二月前另借予甲方(即朱
璽)新台幣壹佰萬元左右,故此上項擔保品設定額先予提高設定金額為新台幣貳佰萬
元正,如有變更則另文以證。」上訴人雖堅稱朱璽又向其借得一百四十萬元,然對有
無收息及利息、利率若干,一直無法自圓其說。且
上開切結書載明:「向張森惠(乙
方)商借新台幣陸拾萬元正……開具……支票六張(含本金支票)以為交易憑證」,
足見該五張利息支票為六十萬元借款之利息支票
綦明。況切結書上P‧S‧部分記載
後續另借一百萬元左右,數額未定,焉能預先開出利息支票,既有利息支票,為何無
本金支票,
矧該五張利息支票每張面額為二萬七千元,恰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六十萬
元借款,月息四分半之利息金額相當,顯與所謂一百四十萬元之借款無關。上訴人雖
舉證人余啟、張聿宏、游翠玲以證實有交付朱璽一百四十萬元,
惟查上訴人與上開證
人之說詞顯不相符,是上訴人所辯及證人附合之說詞,
不足採信。朱璽固與上訴人及
張聿宏等有複雜之金錢往來,且
迄仍積欠未償,然被上訴人僅為物上
保證人,僅就其
所擔保之上開六十萬元借款及預定再借之約一百萬元借款負責。上訴人實係以朱璽尚
積欠其前所借之款項,要求朱璽一次還清,而拒絕塗銷抵押權,並
非已另行再借一百
四十萬元與朱璽,被上訴人既僅為物上保證人,自毋庸就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
負償還責任。
兩造已約定朱璽所交付之六張支票如期兌現,上訴人願無條件交還擔保
品之塗銷資料,而上開支票確已兌現清償,且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為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業已屆滿,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與系爭
土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房屋,為建號一○二九號、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一樓房屋,該抵押權之義務人及
債務人均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
住所在
系爭房屋即門牌同路一○六巷七三號一樓(見第一審卷一二頁至一九頁、二二頁至二
九頁、原審卷四二頁、四三頁、四五頁、四六頁、外放證物)。則前述保健路二○六
巷六七號一樓房屋與系爭同路一○六巷七三號房屋似為不相同之房屋,且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原判決竟認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房屋為系爭保健路一○六
巷七三號一樓房屋,被上訴人為物上保證人,即有認定事實
核與卷附資料不符之違法
。次查證人朱冠達證稱,向上訴人借款之利息是六分
云云(見原審卷八一頁正面)。
原審未說明上開證詞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
遽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六十萬元借款之利
息,係月息四分半,為可採信,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