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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9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政府物資處(原名稱台灣省物資局)   法定代理人 張麗堂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玻璃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先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張自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 在第二審已受勝訴部分之判決,對之提起上訴自合法。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 訴人給付利息部分,係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新台幣九百九 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元)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 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止部分利息之請求,原審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第二審之上訴,該部分係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竟就上開勝訴部分亦一併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該 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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