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張正堂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飛鳳山關聖學田
法定
代理人 陳錦相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光華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人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原法定代理人范振宗,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因選舉
變更為林光華,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林光華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
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
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與主文相牴觸者而言。本件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未表明其
有何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認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並於主文
諭示再審之訴駁回
,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