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輝耀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媛
訴訟代理人 蔡雅雯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陳國和變更為蔡淑媛,有經濟部
公司執照影本
可稽,蔡淑媛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合法成立之證券商,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原審共同
被告官
三郎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張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壽公司)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早已交付予訴外人黃德
盛,並知黃德盛已在伊公司賣出,上訴人及官三郎竟利用職權,令上訴人之職員偽造
訴外人官智惠買進系爭股票之上訴人「交付清單」,命人持至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
板橋派出所謊報系爭股票已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遺失,並令訴外人邱金隆、羅輝陽持
不實之遺失案件證明單及發行公司掛失止付函,向法院
聲請公示催告。因伊係系爭股
票被宣稱遺失後首先提出交割之證券商,台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
乃要求伊於
市場上買回同種類、數量之股票以換回已掛失之系爭股票,伊不得已於七十九年六月
十三日由市場中買回國壽股票三十張,因而支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十七萬零六
百九十五元,並陸續以買進之股票與後手換回掛失之三十張系爭股票。
嗣伊賣出系爭
股票及其股票股利,連同因而取得之現金股利,僅值八百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
,伊共計虧損一千八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三元。官三郎故意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伊,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官三郎為上訴人之
實際負責人或
受僱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上訴人應與官三郎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官三郎
連帶給付伊一千八百五十四萬八千
零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
暨二千七百十七萬零六百
九十五元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被上訴人請求官三郎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原審為官三郎敗訴之判決,未據官三郎
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官三郎
非伊公司推選並登記之董事,又非伊公司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其
行為應由其個人負責,與伊
無涉,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伊請求。
官三郎為伊公司公關經理,其個人
持有股票之行為,與其職務行為無關,伊不須負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之責任。況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之價額,縱較七十九年
買進時為低,其間差額僅得向官三郎請求。被上訴人於股票市場低迷時再行出售系爭
股票,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
出交割憑單、民、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
前揭情
詞置辯。然查官三郎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其如何於七十九年三月至五月間經由羅
輝陽將股票借予黃德盛賣出,約定黃德盛須在上訴人處買進同額股票回補償還,其明
知三十張系爭股票已借給黃德盛,黃德盛並已在被上訴人處賣出交割,為免受損失,
竟利用上訴人之不知情之職員至板橋派出所偽報官智惠之國壽股票三十二張遺失,並
檢具遺失證明單請求法院判令被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返還等情,經法院民、刑
事庭詳細調查,認定官三郎犯有詐欺未遂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官智惠不得向原告
請求返還股票。官三郎告訴羅輝陽等人涉有竊盜罪嫌及被上訴人自訴羅輝陽犯有
侵占
等罪,業經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無罪確定在案,官三郎空言指稱係羅輝陽一人所導演
,即無足取,其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侵權行為之情事,應可認定。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七號刑事自訴案中,上訴人之董事長官羅美華
自承其係掛名
董事長,「一切事務請官三郎處理」;官三郎亦
自認其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板橋
派出所警員亦證稱官三郎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凡此俱證官三郎確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
人。
按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所稱之職務並不以名稱
而定,官三郎既為上訴人之實際負
責人,依該法條規定,上訴人應與官三郎就官三郎因執行職務所加於被上訴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辯謂:官三郎非伊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其所
為與伊無涉等語,為無足取。官三郎係利用其職權及職務上之便利加損害於被上訴人
,有上訴人之證券分類歷史帳影本、證券買進交付清單、掛失資料及證人林守明、陳
榮順之
證言,並羅輝陽、邱金隆報案之陳述等
可證,上訴人抗辯:官三郎之行為與其
執行公司職務無關,為其個人行為等語,亦無可取。被上訴人共計支出二千七百十七
萬零六百九十五元買進國壽股票三十張,嗣其依交易所之規定賣出系爭股票及股票股
利之所得加上現金股利僅為八百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其受損害之金額共計一
千八百五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三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法之侵害,於七十九年六月十
四日即支出二千七百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五元,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故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如
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加損害者非
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
求連帶賠償之餘地。七十九年五月間,上訴人之董事長為官羅美華,官三郎是否為上
訴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原審並未查明,乃遽謂官三郎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
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殊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