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孔 祥 鴻
陳 正 方
戴 禮 瀛
胡 文 明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賴 青 鵬
律師
楊 冀 華律師
上 訴 人 張胡慧萍
余劉雪清
余 慧 雯
余 國 菁
朱 任 生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維 鼎
被 上 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法定代理人 魏 境
訴訟代理人 許 高 山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孔祥鴻、陳正方、戴禮瀛、胡文明、張胡慧萍、余劉雪清、余
慧雯、余國菁之上訴及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朱任生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朱任生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朱任生負擔。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未編號之附表(下稱附表)代號E、N、L、A、H、
G所示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先後將該等房屋依序配借與曾任職於伊
之上訴人孔祥鴻之夫汪培德、上訴人陳正方之父陳英侯、上訴人戴禮瀛之父戴期儒、
上訴人張胡慧萍之夫張岳華、上訴人余劉雪清之夫即上訴人余慧雯、余國菁之父余祖
同、上訴人胡文明作為宿舍使用。
惟汪培德於民國五十九年外調澎湖縣警察局,陳英
侯亦於六十五年外調,戴期儒於六十二年退休,張岳華於六十四年外調刑事警察局,
余祖同於五十七年外調台灣省警務處,均已過世;上訴人胡文明則於六十八年三月外
調花蓮港警所,八十年退休。上訴人孔祥鴻、陳正方、戴禮瀛、張胡慧萍、余劉雪清
、余慧雯、余國菁(下稱孔祥鴻等七人)之被
繼承人及上訴人胡文明既已離職,
借貸
關係消滅,上訴人孔祥鴻等七人及上訴人胡文明仍續住各該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又
經濟部前向伊借如附表代號D所示房屋供上訴人朱任生使用,惟朱任生早已退休,且
經濟部與伊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合意終止是項借貸關係,朱任生亦係無權占用
該屋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將
上開占用之房屋返還與
伊之判決。
上訴人孔祥鴻等七人及胡文明則以:伊等均係調職、退休人員或遺眷,附表代號E、
N、L、A、H、G所示房屋,係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依
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及行政院函規定,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且被上訴人並未終止借貸關係,不得逕行請求返還上開房屋等語。上訴人朱任生亦以
:如附表代號D所示房屋係經濟部向被上訴人所借,被上訴人應向經濟部請求返還,
伊無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
所有權狀、戶籍登記簿謄本、複
丈成果圖等件附卷
可稽,且各該房屋現為上訴人所占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為
真實。上訴人孔祥鴻等七人之被
繼承人及上訴人胡文明既已離職,使用宿舍之目的業
已完畢,無待被上訴人終止借貸關係,
使用借貸關係於其等離職時已消滅,上訴人孔
祥鴻等七人及上訴人胡文明仍占用如附表代號E、N、L、A、H、G所示房屋,即
為無權占有。又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
住修正前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
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修正後退休之
人員,其所配住之宿舍須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且應以產權退休時屬服務機
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始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為行政院六十二年二月十九
日台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三○八五號函及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
九二七號函所明定;另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退休人員或眷屬,係指
各機關依法配(借)用,並合於續住之合法現住人員為限,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
十三年八月三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二七五○七號函可稽。惟上訴人孔祥鴻等七人之被繼
承人及上訴人胡文明於離職時占有上開房屋之原因已消滅,無上開函釋之
適用,自無
從准予續住或讓售。上訴人孔祥鴻等七人及上訴人胡文明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
六年三月廿一日局給字第○八四六九號書函,抗辯
渠等均合於續住或讓售規定
云云,
為無足取。至附表代號D所示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借與經濟部,再由經濟部借與上訴人
朱任生住用,而上訴人朱任生早已退休離職,且被上訴人與經濟部間已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日同意終止借貸關係,有經濟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經總字第八五○三
九九九六號函
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與經濟部就該房屋借貸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朱
任生亦無繼續占有該房屋之權利。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其占有之
系爭各房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孔祥鴻等七人及上訴人胡文明敗訴之判決,駁回
渠等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朱任生返還房屋之訴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朱任生返還如附表代
號D所示房屋與被上訴人之判決。
關於廢棄部分:
查上訴人孔祥鴻等七人及上訴人胡文明於事實審一再抗辯渠等居住如附表代號E、N
、L、A、H、G所示房屋,係被上訴人依「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
」所配住,該辦法第十五條就離職人員屬於地區互調者,如在新任地區未配有宿舍,
並無必須遷出之規定,自可繼續居住,至本人死亡,其遺眷依同辦法第十八條規定,
除有改嫁、與他人同居或將宿舍出租、頂讓等情形,應於三個月內遷讓外,亦得繼續
居住原配住宿舍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八頁、原審卷第二二頁),攸關上訴人孔祥鴻
等七人及上訴人胡文明是否有權續住上開房屋,自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未於理由
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不無疏略。上訴人孔祥鴻等七人及上訴人胡文明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命上訴人朱任生返還如附表代號D所示房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人朱
任生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朱任生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催告函、身分證
、戶口名簿、剪報等影本,
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本院不得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人孔祥鴻等七人及上訴人胡文明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朱任生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