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龔天富
被
上訴人 陳明賢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經法院
拍賣而取得坐落台北市○○區○
○○路○○巷○○號六樓房屋(建號○一七八一)之
所有權。上訴人雖於伊拍定該房
屋之前即與前屋主就該房屋如第一審附圖(下稱附圖)所示CDE部分定有每月租金
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不定期限租約,
惟伊現任職於台北市○○路鴻馥企劃有限
公司(下稱鴻馥公司),在台北市內亦無其他
不動產,有將上訴人租住之
上開房屋收
回自住之必要,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竟拒絕遷離
等情,
爰依
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將上開附圖所示CDE部分房屋騰空返還與伊,並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
至遷屋日止,
按月給付伊五千元損害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收取伊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二月三日、三月八日及四月八
日所寄繳之租金各五千元,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收回自住
未盡舉證之責,且伊僅租住被上訴人房屋中之二間,租住其餘房間之
第三人租期至八
十七年十月始而屆滿,被上訴人
祇收回伊租用之房間部分,實無法達到自住之目的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所有權狀、在職證明及附有催告通知書之
認證書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
所不爭,自足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上訴人與上開房屋之前所有
人間既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被上訴人又在台北市工作及無其他房屋可供自住使用
,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規定以自住
為由收回上開房屋。且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之函件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送達於上訴人,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認證書(原判決誤載為原審法院認證書)在卷
可
稽,是本件租約應於通知函送達上訴人後一個月即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終止。又上訴人
於八十六年一至四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千元,被上訴人早於受領時表明該款為租約
終止後之損害金,亦有被上訴人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可憑,上訴人上開
抗辯,自非足取。兩造間之不定期租約應已合法終止,
要屬無疑。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遷還上開
系爭房屋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遷屋日止按月以五千元計付之
損害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定期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時,固得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規
定隨時收回該房屋。惟該條款之規定僅係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特別原因而已。如出
租人依該條款以收回自住為由請求返還房屋者,自仍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但
書之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後,始有收回該房屋
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審
既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規定向上訴
人收回系爭房屋,卻又謂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函件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送達於上
訴人,兩造間之租約應於通知函送達後一個月即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終止
云云,似未敍
明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如何合乎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究竟被上訴人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六日向上訴人終止本件租約時,有無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於一個月前先行
通知﹖該終止租約是否合法有效﹖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損害
金頗切。原審
未遑詳為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己嫌速斷。
且原判決先謂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函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送達於上訴人,繼則認定
兩造間之租約應於通知函送達後一個月即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終止,竟未說明其所憑之
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