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盧次郎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賢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臺北縣○○鄉○○路○段九○三及九○五號房屋,由訴
外人申茂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稱申茂公司)連同貨物、營業生財向被上訴人投保火災
保險,房屋部分保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並以伊為
受益人。
嗣於保險
期間
,
系爭房屋因申茂公司之過失而燒燬,依保險法規定,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
金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上訴人超過
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
駁回,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
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要無保險金之
請求權。且伊已將
房屋部分之理賠金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連同貨物、營業生財部分之理賠金呈
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與申茂公司之
債權人,上訴人並已
參與分配獲償
,不應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
,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係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出租與申茂公司經營
家具等業務,申茂公司以系爭房屋連同貨物、營業生財向被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房
屋部分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不幸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發生火災,系爭房屋遭燒燬,為
兩造不
爭之事實,且有火災保險單及申茂公司負責人吳健臣被訴公共危險乙案刑事判決
可稽
。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保險契約房屋部分保險給付之受益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系爭火災保險單之
要保人為申茂公司,被保險人欄記載為「申茂家具有限公司負
責人吳健臣」,整份保險契約並無受益人字眼。據吳健臣證稱:「房屋是我向盧次郎
承租的,……至於火災險是原來申茂公司負責人向新光保險公司保的,而我頂下申茂
公司後,只是續保,保險額度為一千五百萬元,後來發生火災,新光公司已賠了一千
萬元,這一千萬元也被
債權人分配掉了……房子為鐵架所搭,怎可能保到一千五百萬
元,所保的應為申茂公司的財產」等語;系爭保單承辦人余清淵亦證稱:「申茂公司
是為自己利益而投保,若受益人是盧次郎,保單上會載明盧次郎為受益人」等語,
足
證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約定受益人。又據保險單記載,系爭保險總額為一千五百萬元,
保險
標的物共有三項,第一項為「房屋及裝修:附圖紅線部分」,保險金額一百萬元
;第二項為「貨物:半成品、成品等」,保險金額一千三百萬元;第三項為「營業生
財:機器設備」,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三項使用性質均為「木器傢俱製造廠」。申茂
公司為上載貨物及營業生財所有人,有其
保險利益,固不待言,就系爭房屋及裝修而
言,申茂公司為承租人,依保險法第二十條規定,於使用收益之範圍內,亦有保險利
益。其為自己利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就房屋及裝修部分投保,並無不合。保險單
於「房屋及裝修」之後雖註明「
所有權人:盧次郎先生」等字樣,但保險承辦人余清
淵已證稱:投保時並未言明盧次郎為受益人,如此記載是確認保險標的範圍等語,自
不得據上開註明而認定上訴人為房屋及裝修部分之受益人。上訴人雖
聲請被上訴人提
出要保單,以證明自己為受益人,然被上訴人以時隔長久,遍尋不著,而未提出,更
已具函表示:「有關本件保險之原始資料,本公司僅保留火災保險單底」等語,是要
保單已無
可考。然由前述保險單之記載及證人之
證言,已足認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約定
受益人。上訴人雖又以申茂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書立,表明系爭保單中有關房
屋及裝修部分之理賠金應由上訴人領取之承諾書為其證據。
惟該承諾書並無受益人字
眼,上訴人得領取理賠金之原因尚欠明確,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受益人。何況受益
人之賠償請求權係源自保險契約之固有權利,非繼受而來,是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
時即應存在。系爭火災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承諾書作成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後
,不能認係受益人之指定。而所謂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係保險人於被
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之保險。系
爭保險與之迥然不同,申茂公司出具之承諾書,亦與責任保險有別。至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提出
答辯狀及向民事執行處提出
陳報狀
,均指陳房屋部分之保險金應由盧次郎受益,為其有利證據部分,據提出該答辯狀及
陳報狀之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胡振民稱:所以如此記載只是要提醒執行處,盧次郎是房
屋所有人,並非表示理賠金應歸上訴人等語,自不得以上開答辯狀及陳報狀之記載,
認定上訴人為受益人。從而,上訴人以其為受益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五十四
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不應淮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
按依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製作之保險單或暫保單並非證券文書,是保險契約之內
容自非專以保險單或暫保單之記載為據,倘當事人對於其記載之真意有所爭執,應憑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不得拘泥於保險契約之文字。系爭保險契約
於保險標的物欄第一項「房屋及裝潢」之後載有「所有權人:盧次郎」等字樣,兩造
對該記載之真意既有爭執,自應本此原則以為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自始陳稱:伊以同
一房屋為自己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險,曾依複保險之規定,告知被上
訴人,故被上訴人於計算系爭房屋之理賠時,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
扣除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三一頁),
核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理賠金計算書之記載
似屬相符(見一審卷三三之一、三三之二頁)。系爭房屋保險究如上訴人主張,
乃承
租房屋之申茂公司為上訴人投保之火災保險﹖抑或如被上訴人
所稱:係申茂公司為承
租系爭房屋之契約責任而投保﹖尚有可疑,本院曾於歷次發回意旨中指明。原審未就
此詳為審究,自屬疏略。且系爭火災保險單記載:「被保險人同意本保險單及其
所載
基本條款、特約條款、批單
暨交存本公司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見
一審卷七頁)。倘兩造間確有要保書存在,且如上訴人主張,其上記載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保險之受益人,而保險契約漏未記載,該等記載即應屬保險契約之一部,而有其
效力,亦經本院於前次發回意旨中指明。而原審前審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行
準備
程序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曾
自承有要保書(見原審重上
更㈠卷一六頁)。倘無證據證明此項
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經被上訴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撤銷,亦應有其效力。被上訴人嗣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準備
程序時改稱:「是申茂家具有限公司吳健臣直接打電話來要投保,我們就開出保單,
沒有要保申請書」等語(見同上卷三三頁正面),繼而又改稱時隔長久,遍尋不著要
保書
云云,
即無可採。原審未說明上開自認不能採取之理由,又不依上訴人聲請,命
被上訴人提出要保書,並於其不提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從事,於法
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