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聯誠國際專利商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玉金
被
上訴 人 羅‧普萊斯‧雷‧布蘭克及貝克
法律事務所LOWE,PRICE,LE BLANC
and BEC
A
法定代理人 羅伯特、艾爾,
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任伊代為辦理美國地區有關專利商標等案件之申請註冊
事宜,所有委託之案件,皆由伊代墊申辦費用,再由伊一併向上訴人請領所墊費用及
報酬。
詎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伊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起至八十四年四月止之費用及報酬
計美金(下同)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七元四角七分,屢催不還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七萬七千四百零四元六角五分及其利息
部分,分別經第一、二審判決駁回,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委託契約,
兩造無委任關係,伊係與Donald
c.casey 律師成立委任關係。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亦係逐一授權之
特別委任,
而非
概括委任。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中,扣除無
委任狀部分五萬零二百三十三元,又
扣除委任事項不符部分之二萬零九百十三元五角二分,餘七萬七千四百零四元六角五
分,雖屬伊應付之款項,然伊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
陸續滙款予被上訴人計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六分,是
系爭債之關係,已因清償而消
滅。況被上訴人之請求屬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律師報酬,其
消滅時效之
期間為二年
,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萬七千四百零四元六角五分及其利息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無非以:兩造之國籍不同,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酬金及費用,其
委任契約內容並無約定準據法,自應以行為地法為準據法。
又本件要約地在台灣,承諾地在美國,為二造所不爭執,依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六
條規定,應以發要約通知地即台灣為行為地,故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被
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委任代辦美國地區專利商標
聲請案件關於商標申請案件之委任,
依其性質,
乃就專利商標申請程序之各別事項為特別委任。上訴人之所以委任被上訴
人辦理美國地區專利商標之申請,均係因台灣客戶委任上訴人,上訴人再委任被上訴
人所致,依常理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應與上訴人與其國內客戶委辦
範圍相符,以商業常情而論,上訴人僅收取某項申請程序之委辦費用,不可能於委任
外國代理人時,擴張委辦範圍。又現今資訊科技發達,被上訴人雖在國外,但徵詢或
通知上訴人之方式甚多,且極快速,參以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八十六年
三月十九日八六亞專字第○○一九號覆函,可知
委任人就有關事項仍須逐一授權,
受
任人始得辦理。故被上訴人主張曾受上訴人之概括委任,凡使專利商標獲准註冊之任
何行為均在處理權限內
云云,
不足採信。上訴人對於不爭執之費用
自認有委任關係存
在,對於爭執之費用不承認有委任關係存在,尚不能認為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全部自認與被上訴人有委任關係存在。因上訴人就 Donald c.Casey 律師業已自
被上訴人事務所離職一事,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故應以被上訴人能提出委任狀且其委
任事實與請款單內容相符者,始應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明細表逐筆核對,其所據以請求之請款單中未附有委任狀之金額總計五萬零二百三十
三元,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又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中有逾越各別委任權限而處理事務者,即請款單內容與委任事實
不相符合者,其金額總計二萬零九百十三元五角二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非
有據。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之金額為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一角七分,扣除上述不
能請求之五萬零二百三十三元及二萬零九百十三元五角二分後,餘七萬七千四百零四
元六角五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雖辯稱其曾滙款九萬七千七百七十
七元六分予被上訴人,已足清償本件債務云云。然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主張上訴人自
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電滙一萬元予被上訴人起,
迄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陸續支
付十筆款項共計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六分予被上訴人,清償前所積欠被上訴人之七
萬零二百六十八元八角三分,及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之後所發生之費用,上訴人支付
每筆款項時,未依照被上訴人會計部門所發之請款單
按筆兌付,而是每次給付約一萬
元,被上訴人於收到後,連同所整理之一份報告書( STATEMENT)發函予上訴人說明
將自積欠最久之款項逐筆沖銷等情,已據提出傳真信函影本二件為證。況上訴人所清
償之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六分中之二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九分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
七日以前為之,且依滙款之內容
所載均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項目之範圍,自
難認係清
償本件積欠之金額。況被上訴人主張該沖銷部分均已銷帳歸檔,其未再於本件訴訟中
請求等情,未見上訴人有何爭執,故上訴人所辯滙予被上訴人之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七
元六分已足清償本件債務云云,不
足憑採。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五款固規定律師
之報酬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被上訴人事務所之律師依我國律師法規定,
不具律師資格,而外國律師之報酬請求權有無短期時效之適用,為法院所不知,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所為時效之抗辯,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七萬七千四百零四
元六角五分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查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陸續滙十筆款項計九
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六分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為原審所認定。原審
雖憑傳真信函及報告書( STATEMENT)認為此等款項被上訴人均已逐筆沖銷云云。然
傳真信函乃被上訴人所片面製作,上訴人未予簽名承認(見原審卷二一一至二一四頁
)。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告書,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收過,且陳稱其金額與上訴人
所滙款項九萬多元不符等情(見原審卷二四七頁),原審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已提出證
據證明上訴人已收到報告書並予承認,故原審僅憑傳真信函及報告書認定上訴人滙予
被上訴人之十筆款項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六分,
業據被上訴人沖銷,上訴人不得以
之清償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本件債務云云,即有未洽。又上訴人於原審辯謂:依付款明
細之附件觀之,其請款單之收信人除部分為上訴人外,其餘皆為聯亞國際專利商標事
務所或聯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債務人即非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三、三四頁)
,故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主張該沖銷部分均已銷帳歸檔,被上訴人未於本件訴訟中有何
爭執
一節,
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自有可議。再原審雖認定上訴人滙予被上訴人之
上開十筆款項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六分,業經被上訴人沖銷云云,然係沖銷上訴人
積欠被上訴人之何種債務,原審未予查明澄清,即認不得抵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
本件費用及報酬債務,未免速斷。事實既欠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按
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五款所
明定,法律之所以對此請求權特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乃係此請求權為律師因日常生
活為他人提供專門智識之
對價,有從速履行、儘快解決之性質。我國律師之報酬及墊
款請求權有此規定之適用,固無問題,即未依我國法律取得我國律師資格之外國律師
,其在該外國本於律師之身分執行職務而取得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亦係提供其專門
智識之對價,同具從速履行,儘快解決之性質,仍應認有此規定之適用。原審所持法
律上之見解與此相左,尚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