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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蕭南山(即祭祀公業蕭將仕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蕭 簞         蕭金盾         蕭正興         蕭孟寬         蕭 珊         蕭素華         蕭新學         蕭書琳         蕭書瑋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勤   被 上訴 人 蕭幸助         蕭素瓊         蕭素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嘉義市○○段○○○號土地為祭祀公業蕭將仕所有,被上訴人 蕭正興及已死亡之蕭萬來、蕭萬鐘於民國五十三、四年間,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 使用,其中門牌嘉義市北湖里北社尾六九八號房屋為蕭正興所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門牌嘉義市北湖里 北社尾六九九號房屋係蕭萬來所蓋,未辦保存登記,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蕭萬來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房屋由其法定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蕭簞、蕭新學、蕭孟寬、蕭書琳、蕭書瑋共同繼承;門牌嘉義市北湖里 北社尾七○○號房屋係蕭萬鐘所蓋,亦未辦保存登記,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C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蕭萬鐘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房屋由其法定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蕭珊、蕭金盾、蕭幸助、蕭素華、蕭素瓊、蕭素珍共同繼承等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將相關之前開房屋拆除,返還所 占土地與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五十三、四年間,蕭正興、蕭萬來、蕭萬鐘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 物時,係由上訴人之母蕭賞,取其父蕭德根之印章,蓋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 蕭正興等人申請建築執照,當時蕭德根雖已死亡,蕭賞為其唯一之繼承人,亦為祭 祀公業蕭將仕唯一之派下員,蕭賞有權取用蕭德根之印章,同意蕭正興等人蓋建系爭 房屋。蕭正興等人後並分擔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兩造間亦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 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 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戶籍謄本十二份、繼承系統表二份為證。惟查五十三、 四年間,蕭正興、蕭萬來、蕭萬鐘興建系爭建物時,係經上訴人之母蕭賞取用其父蕭 德根之印章,蓋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同意供蕭正興等申請建築執照,分別經嘉義 縣政府以(五三)嘉府茂建土執字第一○七○號、(五三)嘉府茂建土執字第一○七 五號、(五四)嘉府茂建土執字第一七二號核准在案。且上訴人之父劉有諒蓋建房屋 時,亦係由蕭賞取用蕭德根之印章,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同意後憑以申請建照 等情,業據證人即代辦該申請建照手續之證人蕭清玉在第一審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第 一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之五十四年蕭正興申請建築許可案卷原本在卷足憑,復有被上訴 人所提嘉義縣政府簡便答覆表二份(均影本)在卷足稽。經核該簡便答覆表所載之內 容,與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之該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確認公同共有權不 存在事件案卷內所附蕭萬鐘、蕭萬來所請得之(五三)嘉府茂建土執字第一○七○號 、(五三)嘉府茂建土執字第一○七五號建築執照與「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悉相吻 合。是被上訴人辯稱:蕭正興、蕭萬來、蕭萬鐘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係經上 訴人之母蕭賞之同意等語,應採信;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不可採。又查祭祀公業蕭 將仕之管理人原為蕭德根,蕭德根係該祭祀公業唯一之派下員,於二十二年十一月三 日死亡,並無子嗣,生前收養蕭賞為女,蕭賞之配偶劉有諒為其贅夫,此均為兩造所 不爭,則蕭德根死後,其女蕭賞因繼承關係而成為祭祀公業蕭將仕唯一之派下員,對 該祭祀公業之祭產,自有處分之權限與權能。蕭賞既於當時取用蕭德根印章蓋在「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蕭正興、蕭萬來、蕭萬鐘興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即非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交還 系爭土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 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著有二十九年 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可循。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母蕭賞縱曾於五十三年十一月間同 意蕭正興等人興建系爭房屋,惟此等使用借貸關係隨時可以終止,並非如租賃關係不 得任意終止(參照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上訴人已表示收回土地 之意思,縱令雙方原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已失去繼續使用之正當權源 ,上訴人自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還 系爭土地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一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主張未於判決 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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