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蕭南山(即祭祀公業蕭將仕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蕭 簞
蕭金盾
蕭正興
蕭孟寬
蕭 珊
蕭素華
蕭新學
蕭書琳
蕭書瑋
右 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黃金勤
被 上訴 人 蕭幸助
蕭素瓊
蕭素珍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系爭嘉義市○○段○○○號土地為祭祀公業蕭將仕所有,被上訴人
蕭正興及已死亡之蕭萬來、蕭萬鐘於民國五十三、四年間,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
使用,其中門牌嘉義市北湖里北社尾六九八號房屋為蕭正興所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門牌嘉義市北湖里
北社尾六九九號房屋係蕭萬來所蓋,未辦保存登記,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蕭萬來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房屋由其法定
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蕭簞、蕭新學、蕭孟寬、蕭書琳、蕭書瑋共同繼承;門牌嘉義市北湖里
北社尾七○○號房屋係蕭萬鐘所蓋,亦未辦保存登記,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C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蕭萬鐘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房屋由其法定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蕭珊、蕭金盾、蕭幸助、蕭素華、蕭素瓊、蕭素珍共同繼承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將相關之前開房屋拆除,返還所
占土地與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五十三、四年間,蕭正興、蕭萬來、蕭萬鐘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
物時,係由上訴人之母蕭賞,取其父蕭德根之印章,蓋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
蕭正興等人申請建築執照,當時蕭德根雖已死亡,
惟蕭賞為其唯一之繼承人,亦為祭
祀公業蕭將仕唯一之
派下員,蕭賞有權取用蕭德根之印章,同意蕭正興等人蓋建系爭
房屋。蕭正興等人
嗣後並分擔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
兩造間亦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
並
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
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戶籍謄本十二份、
繼承系統表二份為證。
惟查五十三、
四年間,蕭正興、蕭萬來、蕭萬鐘興建系爭建物時,係經上訴人之母蕭賞取用其父蕭
德根之印章,蓋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同意供蕭正興等申請建築執照,分別經嘉義
縣政府以(五三)嘉府茂建土執字第一○七○號、(五三)嘉府茂建土執字第一○七
五號、(五四)嘉府茂建土執字第一七二號核准在案。且上訴人之父劉有諒蓋建房屋
時,亦係由蕭賞取用蕭德根之印章,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同意後憑以申請建照
等情,
業據證人即代辦該申請建照手續之證人蕭清玉在第一審到庭
結證屬實,並有第
一審法院
依職權調閱之五十四年蕭正興申請建築許可案卷原本在卷
足憑,復有被上訴
人所提嘉義縣政府簡便答覆表二份(均影本)在卷
足稽。經核該簡便答覆表
所載之內
容,與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之該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確認
公同共有權不
存在事件案卷內所附蕭萬鐘、蕭萬來所請得之(五三)嘉府茂建土執字第一○七○號
、(五三)嘉府茂建土執字第一○七五號建築執照與「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悉相吻
合。是被上訴人辯稱:蕭正興、蕭萬來、蕭萬鐘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係經上
訴人之母蕭賞之同意等語,應
堪採信;上訴人
予以否認,並不可採。又查祭祀公業蕭
將仕之管理人原為蕭德根,蕭德根係該祭祀公業唯一之派下員,於二十二年十一月三
日死亡,並無子嗣,生前
收養蕭賞為女,蕭賞之配偶劉有諒為其贅夫,此均為兩造所
不爭,則蕭德根死後,其女蕭賞因繼承關係而成為祭祀公業蕭將仕唯一之派下員,對
該祭祀公業之祭產,自有處分之權限與權能。蕭賞既於當時取用蕭德根印章蓋在「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蕭正興、蕭萬來、蕭萬鐘興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即非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本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交還
系爭土地,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
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著有二十九年
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可循。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母蕭賞縱曾於五十三年十一月間同
意蕭正興等人興建系爭房屋,惟此等
使用借貸關係隨時可以終止,並非如租賃關係不
得任意終止(
參照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上訴人已表示收回土地
之意思,縱令雙方原有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已失去繼續使用之正當權源
,上訴人自得以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還
系爭土地
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一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主張未於判決
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