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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黃其芬   被 上訴 人 政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光   被 上訴 人 莊隆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審依兩造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第三條及上開契約書附件之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一條之約定,認被上訴人無於上訴人 付清包括銀行貸款在內之買賣價金前,先為移轉所有權並交付房屋之義務,而上訴人 竟於被上訴人完成對保手續,積極進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 手續時,通知貸款銀行在收到上訴人交屋確認單後,始可核撥貸款金額予被上訴人, 使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貸款,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被上訴人雖未履行移轉登 記及交屋義務,然無遲延責任可言,上訴人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而行使,自不合法, 其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伊所支付之價金、代辦費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又系爭房屋已依契約期限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經保存 登記為被上訴人政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且積極進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手續,非不能或拒絕給付,與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六條所定「不能交付或 不賣」情形有間,被上訴人不負違約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加倍返還已付價金本息,亦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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