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黃其芬
被
上訴 人 政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志光
被 上訴 人 莊隆昌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審依
兩造訂立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四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第三條及上開契約書附件之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一條之約定,認被上訴人無於上訴人
付清包括銀行貸款在內之買賣價金前,先為移轉
所有權並交付房屋之義務,而上訴人
竟於被上訴人完成對保手續,積極進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及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
手續時,通知貸款銀行在收到上訴人交屋確認單後,始可核撥貸款金額予被上訴人,
使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貸款,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被上訴人雖未履行移轉登
記及交屋義務,然無遲延責任可言,上訴人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而行使,自不合法,
其依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伊所支付之價金、代辦費
暨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又
系爭房屋已依契約期限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經保存
登記為被上訴人政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且積極進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
記手續,非不能或拒絕給付,與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六條所定「不能交付或
不賣」情形有間,被上訴人不負違約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加倍返還已付價金本息,亦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