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李佩璇
訴 訟
代理 人 魏千峯
律師
上 訴 人 慶榮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昭雄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慶榮股份有限公司、蔡昭雄
連帶給付醫藥費及交通費新台幣壹萬
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利息,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慶榮股份有限公司、蔡昭雄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李佩璇之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慶榮股份有限公司、蔡昭雄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李珮
璇之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李佩璇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上訴人慶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榮公司)工廠皮膜化成部門工作,因該工廠為防止工作所產生之氣體傷害機器
及成品,而將皮膜化成工作場所與工廠主體另以鐵皮鋼架封堵隔離,導致高溫及通風
不良,酸性藥液產生之有毒氣體無法擴散,使伊完全置身在充滿酸霧室內,並因吸入
大量含鋅酸霧,受有「中度阻塞性肺功能障礙」之職業災害,支出門診掛號費新台幣
(下同)三千三百六十五元、交通費一萬三千五百元及受有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之損
害。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伊亦得請求補償八十四年三月起二年
醫療中之平均工資六十九萬五千一百七十二元,及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一百十五萬八
千六百二十元。上訴人蔡昭雄係慶榮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伊,應與慶榮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
爰本於
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
求為命慶榮公司及蔡昭雄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七萬零六百五十七元及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慶榮公司及蔡昭雄則以:李佩璇並未舉證證明慶榮公司之工廠內有酸性氣懸膠
之物質存在、李佩璇所受傷害係因該工廠所造成及已減少勞動能力,況李佩璇因年滿
六十四歲,依法
予以強制退休,本無勞動能力,無從認其勞動能力有何喪失或減低,
另李佩璇已退休,並領取退休金,兩造已無
僱傭關係存在,焉能主張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九條第二款之工資補償﹖而李佩璇歷次
開庭均親自到庭,身體及精神甚佳,又如何
得請求高額之慰撫金﹖縱認李佩璇之病係在慶榮公司工廠作業受酸性氣懸膠所致,但
李佩璇未依規定帶口罩,其亦有百分之九十之過失,此外,蔡昭雄並未在現場操作,
且如李佩璇
所稱其所罹疾病與工作場所有關,該行為並
非董事或代表權人對李佩璇因
執行職務而為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判決慶榮公司、蔡昭雄應連帶給付李佩璇醫藥費及交通費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
、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及其利息,而駁回李佩璇
其餘之訴,係以:李佩璇主張伊自八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止,在慶榮
公司之工廠皮膜化成部門工作,蔡昭雄為慶榮公司之負責人,因慶榮公司之工廠內未
有符合防止化學物品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致伊受有中度阻塞性肺功能障礙之職
業災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慶榮公司及蔡昭雄雖否認李佩璇因在該工廠工作,致肺部
有中度阻塞性肺功能障礙之疾病,
惟查:慶榮公司工廠內皮膜化成部門中有使用「特
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中之丁類物質,即鹽酸磷酸類化學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人員李志銘證述在卷,且慶
榮公司亦因未設置該物質洩漏時能迅速告知有關人員之警報器具,而遭桃園縣政府處
分,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八四勞動字第五三五四六號函
可稽,慶榮公司
辯稱伊工廠內無此類物質
云云,尚不足採。又丁類物質對人體之傷害屬於刺激與腐蝕
性方面,對人體之傷害(程度)依其濃度及暴露時間如何而決定等情,亦經前開證人
證述在卷。而李佩璇在慶榮公司之工廠擔任之工作係將欲皮膜化成之工作物以起重天
車吊入(化學)藥水槽內浸泡,經過一段時間吊起,而在吊起時會有該化學藥水煙霧
冒起等情,業經李佩璇於第一審法院
勘驗現場時陳述在卷,慶榮公司對此亦不爭執,
並經第一審法院當場命李佩璇測試,確有煙霧冒起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
足稽。另
前述部門上方、外側均以鐵皮封起,其內側為玻璃窗,而天車經過之前後方則塑膠條
垂隔等情,業經證人羅仕展證述在卷,並有李佩璇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由此觀之,
李佩璇主張伊因長期在此種對人體有刺激與腐蝕性傷害之酸性物質煙霧中工作,致肺
部產生中度阻塞性肺功能障礙之傷害,應屬實在。另查本件前經送台大醫院鑑定認為
:「酸性物質可於呼吸道造成刺激及發炎反應,最後導致阻塞性病變,因病人曾經暴
露於酸性物質約二年,時間長度足夠發生此病變,李君(即李佩璇)目前所罹患中度
阻塞性肺功能障礙極可能是由於工作場所中酸性物氣懸膠所引起。」有該院八十四年
十一月一日八十四校附醫祕字第一四九七一號函所附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
在卷可稽。
再者本件前曾向北區勞檢所檢舉,
嗣後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
定李佩璇所患確係職業疾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五
勞安三字第一一四四三八號函可查。綜合前述二機關之意見及
參酌前述李佩璇工作場
所之實際狀況,李佩璇之主張,應可採信。
按雇主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
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凡違反此規定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
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推定為有過失。其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
依侵權行為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慶榮公司為李佩璇之雇主,其依前述勞工安全
衛生法規定有提供防止化學物品引起之危害必要安全設備,惟其並未提供此等設備,
致李佩璇於此環境下工作,造成職業疾病,而不法侵害李佩璇之身體,李佩璇自得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蔡昭雄係慶榮公司之董事長,慶榮公司僅有此一工廠
,員工約二十多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慶榮公司經理吳俊賢證述在卷。則蔡昭雄對於
整個工廠是否有提供勞工安全設備以保障員工之安全,為其所應執行之業務範圍。其
怠於執行此業務,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李佩璇受侵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自應與慶榮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戴口罩僅能防止吸入粉末物,並不能防止酸
性氣懸膠所引致之傷害,慶榮公司辯稱李佩璇工作時未戴口罩,為
與有過失云云,亦
不可採。
綜上所述,李佩璇請求慶榮公司、蔡昭雄連帶賠償損害,為有理由。至其請
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次:㈠、醫藥及交通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李佩璇因前述職業疾病,致已支出醫藥及交通費用一萬六千
八百六十五元,有李佩璇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
正本二十三張、機車寄存證明一份、票
根二份、計程車資證明二份為證,李佩璇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㈡、精神慰藉金
部分:李佩璇所患阻塞性肺功能障礙,將引致肺氣腫,肺部之通氣功能逐漸喪失,最
後因心肺衰竭而死亡。茲審酌李佩璇受傷之情形,及其已退休而無收入,慶榮公司現
仍營業中,經濟情況良好等情,認以賠償五十萬元為
適當。㈢、工資補償部分:李佩
璇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惟
查李佩璇係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已逾六十五歲,而遭慶榮公司強制
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李佩璇既已退休不再工作,自不生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問題,其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尚屬無據。從而李佩璇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慶榮公司及蔡昭雄連帶給付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駁回慶榮公司、蔡昭雄其他上訴及駁回李佩璇上訴部分:
原審認慶榮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七款規定,致李佩璇罹病,李佩璇因而
受有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之損害,慶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昭雄應予連帶賠償並加
付利息,至於超過該等金額部分之精神慰藉金請求(即三十萬元本息),則不應准許
;另關於李佩璇請求給付工資補償共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本息部分,因李
佩璇已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遭慶榮公司依法強制退休,不生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問題,
故不應准許,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部分:
李佩璇請求給付醫藥費三千三百六十五元及交通費一萬三千五百元,合計一萬六千八
百六十五元部分,原審依李佩璇提出之證物即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二張(原審誤為二十
三張)、機車寄存證明一份、票根二份、計程車資證明二份,判決均予准許。惟依
上
開證物所示,醫療費部分之金額為二千八百六十五元,交通費部分之金額為四百三十
四元(見一審卷三二頁、三三頁、一四二頁至一六五頁),合計三千二百九十九元,
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命慶榮公司及蔡昭雄應連帶賠償李佩璇醫藥費及交通費部分
之損失共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及其利息,自有可議。慶榮公司、蔡昭雄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上訴人慶榮公司、蔡昭雄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佩璇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
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