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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周清輝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水在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與 前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下稱政委會),訂立公費學生保送合約,由政委會提供上訴 人在學期間所需之學雜費、伙食費、住宿費、零用津貼、制服費書籍儀器購置補助 費,保送上訴人前往台灣省私立高雄醫學院醫學系就讀,上訴人則承諾於畢業後,在 政委會所屬即伊轄下之公立醫療機構服務十五年。上開契約權益於金門縣終止實施戰 地政務後,已由伊繼受其權利義務。上訴人於學成後經伊依約聘僱為金門縣衛生院附 設醫院(現已改制為金門縣立醫院)醫師,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報到任職。因 上訴人考取公職醫師高等考試,擬赴台灣接受實務訓練與基礎訓練,經其出具書面承 諾於受訓期滿且金門地區有正式職缺時,即行返鄉履行契約,報請伊暫准其自八十一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離職在案。上訴人已受訓期滿,經伊通知已有正式職缺,催請返 鄉履約,竟為上訴人所拒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至伊所轄金門縣立醫院擔任醫師十四 年七月又八日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開定型化之契約為公法上之行政契約,行政契約所發生之爭議,並 私權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且金門縣業已解嚴,應 回歸常態而依一般公費生辦理,即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培育及分發服務實施簡 則之規定,醫學系公費生受領公費待遇年數為六年,服務年數亦為六年。伊於七十四 年間獲保送赴台習醫,雖未參加大學聯合招生,但事先亦經過公開甄試,其錄取率僅 達百分之零點五,與伊同時接受保送甄試之其他科系公費生,其受領公費年限與服務 年限皆同為四年,伊受領公費七年,竟須負十五年之義務,有違比例原則誠信原則 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又伊在台受訓之三年時間,亦應計入服務年資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行政機關為解決公立 醫療機構醫師之缺乏,而提供公費待遇及醫師養成過程中各種便利,而約使公費學生 於畢業後在公立醫療機構擔任一定期限之公職,執行醫療職務之義務,係屬公法上之 契約關係,固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三四八號解釋可稽。推現行行政訴訟法並無 給付之訴之規定,且普通法院受理訴訟事件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並無類似刑事訴訟 法第一條或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應解為除法律明定歸屬其他審判機關受理事 項範圍者外,普通法院對於其餘權利爭執,當然具有民事審判權。是以在行政訴訟法 完成修法程序前,普通法院對於本件自有審判權。次查上訴人於國中畢業後,即已因 金門地區有甄試保送大學之優渥條件而決意留在金門就讀高中,並參與甄試取得保送 醫學院之資格,此保送資格及權利義務內容應為上訴人所知悉,其經三年高中研習後 ,仍不改初衷,未參與大學聯招而以甄試爭取,並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與被上訴人 之被承受人政委會簽定系爭公費學生保送合約。上訴人於政委會保送高雄醫學院就讀 七年,既由被上訴人支付學雜費、生活費、圖書費等,被上訴人基於邊陲地區欠缺醫 療人員之特殊需要,而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於畢業後應服務十五年,並未逾越合理範 圍,雙方當事人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予以履行。上訴人雖以其赴台受訓期間擔任公立醫 院住院醫師及總醫師之三年期間,應比照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培育及分發服務實施 簡則之「公費生服務期間,至少應調至教學醫院或較具規模之公立醫院服務兩年」之 規定計入服務年資為辯,查系爭契約不得逕行用上開簡則之規定,且與上訴人於 離職報告書㈡所載⒈「職於完成公務人員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取得及格證書後, 衛生院有正式職缺,再行返回原單位服務,履行原訂契約」之本旨不符,上訴人之抗 辯,自不足取。查上訴人實際服務金門縣立醫院期間僅四個月又二十二天,尚應在金 門縣所轄之公立醫療機構補服醫師職務十四年七月又八日,始滿服務十五年之期限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訂定:「畢業返金服務後,應視衛生院各 科醫師人才之需要,由本會免費保送深造實習以應地區之需要,不得有任何異議。」 上訴人自始辯稱:伊於八十二年間經高等考試及格錄取後,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高考 訓練所需職缺,伊徵求被上訴人同意,先後於台北市中興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及台灣省立台北醫院等公立大型醫院接受職訓並擔任醫師及總醫師職務, 期間計三年,此三年應計入伊之服務年資等語(見一審訴字卷三九頁背面、原審卷二 七頁、八○頁反面)。倘非虛構,則與兩造所訂首揭約定,是否不相符合,上訴人在 台受訓實習期間應計入其服務年資﹖自值推求。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前開情詞為 上訴人不利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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