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蘇琬𡩋
法定
代理人 蘇光明
上 訴 人 張永德
仕茂企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瑞宗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張永德、仕茂企
業有限公司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
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
六月十八日送達上訴人蘇琬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
日起,算至同年七月八日止,即告屆滿,
乃蘇琬寧遲至同年月十日始提出上訴狀,顯
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