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蘇琬𡩋   法定代理人 蘇光明   上 訴 人 張永德         仕茂企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瑞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張永德、仕茂企 業有限公司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 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 六月十八日送達上訴人蘇琬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 日起,算至同年七月八日止,即告屆滿,蘇琬寧遲至同年月十日始提出上訴狀,顯 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