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陳昭菁
訴訟
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陳金寶律師
林夙慧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敏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家鈵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結婚,係屬夫妻。上訴人於同年
二月七日因子宮內膜異位(即卵巢瘤)住院手術,同月十三日出院後返回娘家不歸,
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與伊移居美國,同年四月中旬返回娘家,同年七月七日又出境,
其間未曾住居婆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月間在僑居地醫院檢驗有甲狀腺機能
亢進,於同年十月五日單獨返國並長住娘家,
嗣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回國,上訴
人
非但拒不履行
同居義務,且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將戶籍遷出,有
惡意遺棄之意圖,
復於同年三月間以伊之父母曾諉取其鑽戒等,而
聲請調解,請求歸還其固有財產,並
稱伊脅迫其簽字,損害人性尊嚴,致伊精神感受重大痛苦,而有
不堪同居之虐待,且
上訴人謂伊之父母詐財,顯對於伊之直系尊親屬為精神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以
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有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規定之事由,又上訴人所患婦科疾病、甲狀腺機能亢進及心理上對性行為抗拒,致兩
造
迄未發生性行為,
顯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事由
等情,求為
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罹患子宮內膜異位住院手術,出院後須繼續追蹤診療,經被上訴人之
父母同意,返回娘家休養,白天仍抱病至夫家經營之公司幫忙覆核帳冊等,伊於八十
四年四月間與被上訴人同住美國,因伊弟結婚,經被上訴人同意,始於同年六月四日
獨自返國,其間均居住婆家,僅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七月七日返回美國前,經被上
訴人之母親同意而返回娘家居住。伊在美國定居,因勞累過度生病,被上訴人未帶伊
就醫,經伊哀求並徵得被上訴人之母同意,始帶伊就醫,但治療無效,
嗣經伊之父母
趕赴美國帶伊就醫,始控制病情,並陪同伊返國休養。又伊曾請求被上訴人及其父母
返還伊陪嫁之首飾及衣物,雖均遭拒絕,但伊從未言及被上訴人之父母詐財,更無拒
絕同居之情事。且依醫學上見解,伊只須早些懷孕,即可避免子宮內膜異位之情形,
並不影響夫妻生活,更非完全無子嗣希望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係以: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查上訴人所患子宮內膜異位疾病,影響受孕能力,但非不能受孕,亦不會影響夫妻
生活,且其性器官及功能均正常,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三十日至高雄長
庚醫院就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中旬獨自回國至同年七月七日始回美國與被上訴
人同居,又因甲狀腺亢進於同年十月五日獨自返國治療,即未再與被上訴人同居,
可
證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結婚至同年七月七日,並無合諧之性生活。雖上訴人處
女膜於十一點鐘方向有裂痕,可能是性行為所造成,但酌以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
至同年十月四日在美國同居將近三個月,如兩造性生活歡樂合諧,上訴人處女膜應非
僅止於十一點鐘方向有裂痕,且上訴人對房事焦慮與恐懼,兩造在性生活方面仍無法
順遂。參以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結婚後,上訴人即因子宮內膜異位於同年二月
七日住院手術至同年月十三日出院,又自同年八月十九日起因甲狀腺亢進受苦至同年
十月六日返回娘家休養,在此七個月
期間,上訴人時為病痛所苦,兩造顯然無法就夫
妻性生活為有效之溝通。而性生活
乃婚姻之重要內容,上訴人為疾病所苦時,被上訴
人雖不得要求上訴人對性生活
予以回應,亦無暇加以溝通,而上訴人之心理障礙復使
上訴人無法在婚姻生活中追求應有之歡樂,實難期待一位健康成年男子之被上訴人對
其婚姻仍有高度關懷。再就上訴人一再指稱被上訴人從未對其病情予以關懷,以及被
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自美返國,於同月二十九日即要求與上訴人談判離婚
,此後即互相攻訐以觀,兩造間之感情已因性生活無法順遂而盪然無存。兩造間已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
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
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原審認僅須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
礙情事,即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
法律上見解不無違誤。次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自
明。查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結婚,上訴人因患子宮內膜異位疾病,於同年二月
七日住院手術,於同月十三日出院後復至高雄長庚醫院診治,又自同年八月十九日起
因甲狀腺亢進受苦,至同年十月六日返回娘家休養,時為病痛所苦,被上訴人無暇加
以溝通,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自美返國,於同月二十九日即要求與上訴人談判離婚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上訴人一再辯稱,伊婚前已健康檢查,婚後發現患有子宮內
膜異位即住院手術治療,嗣辭職隨同被上訴人赴美國定居,因水土不服,勞累過度,
心情鬱悶,引發疾病,被上訴人未予照顧或送醫救治,
俟伊病情危急苦苦哀求後,被
上訴人始帶伊前往醫治,然仍無效,亦不聞不問,伊之父母獲悉後,火速趕至美國,
帶伊四處就醫,以控制病情,稍有好轉後,陪同伊返台休養,並繼續追蹤治療,身體
狀況已逐漸康復,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二月四日、二十一日、八月九日、十一
日至十三日回被上訴人處,均遭拒門外,無法共同生活,本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
云云(見第一審卷二五頁背面至二七頁背面、六七頁背面、七五頁正面、一一九頁
正面、一二一頁正、背面、原審卷三一頁背面至三三頁正面、三四頁背面、一三一頁
正面、一三二頁正面至一三三頁正面、一三四頁背面、一三五頁正面、二○四頁正、
背面,並參見第一審卷二四頁婚前健康檢查表)。果爾,上訴人似一再力圖維持婚姻
,而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溝通,亦未予關懷,致生共同生活之障礙,是否屬非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
即非無疑,原審就上訴人
上開抗辯胥未調查審認,且泛謂兩造於談判離
婚後互相攻訐,
遽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因性生活無法順遂而盪然無存,進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斷,
殊嫌率斷。末查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四月與被上訴人住居美國,因
伊弟結婚,經被上訴人同意,伊於同年六月四日返台云云,並提出護照為證(見第一
審卷二六頁背面、四○頁、原審卷三二頁背面、一三二頁背面)。原審未說明上開抗
辯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中旬獨自回國,於同年七月七日
始赴美國與被上訴人同居,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