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廖敦敬
訴訟
代理人 李文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正明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
被告李哲文積欠伊票款
債權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六十
五萬元,未為償還,而對被上訴人有三百三十五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不為追償,顯係
怠於行使權利,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伊得代位李哲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
工程款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李哲文系爭工程款,並由伊
代位受領之判決(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未聲明
不服;另請求李哲文給付三百六十五萬元票款及利息部分,則經第一審判決勝訴確定
)。
被上訴人則以:李哲文雖與伊訂有
承攬契約,
惟中途無法給付工資及材料費而停工,
嗣經協議,應於二日內進場復工,亦不能依約履行,伊已終止
承攬契約,而與李哲文
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訂立協議書,約定於三百三十五萬元之額度內,代李哲文
償還承攬
期間所拖欠之工程材料費用、薪資債務及修補工程瑕疵所需費用,此為不真
正
第三人利益契約,李哲文僅得要求伊向第三人給付,並無請求對其自己給付之權利
,上訴人自無代位李哲文請求給付工程款並代為受領之權利。何況伊已依上開協議書
,給付四百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五萬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部
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係以:李哲文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與被上訴人
訂立承攬工程合約書,承攬被上訴人坐落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之 縱情山水 住宅新
建工程,嗣因未能發放工資及材料費,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召開協調會,
約定「兩日內李哲文與蔡進哲(
按為李哲文之下包商)須進場復工,否則視同毀約,
無條件放棄本工程,原約廢止,由福彬營造有限公司派員接管」,李哲文未能依協議
履行,
乃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書立協議書,
合意終止承攬契約,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在新台幣叁佰叁拾伍萬元額度內,代乙方(即李哲文
)償還承攬期間所拖欠之工程材料費用、薪資債務及爾後修補工程瑕疵所需等一切費
用,超過前開金額部分則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關。雙方同意自本協議書有效
成立並經確實履行後,均放棄因本事件所致生一切民、刑事追訴之權利」。依此約定
,被上訴人應在三百三十五萬元之範圍內代李哲文償還承攬期間所拖欠之工程材料費
用、薪資債務及修補工程瑕疵之費用,則李哲文僅能要求被上訴人向第三人給付,不
得要求向其自己給付。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協議之性質為不真正
第三人利益契約,並
非新債清償,並非無據。上訴人乃代位李哲文行使權利,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向李哲
文給付,由其代為受領。至前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雙方同意自本協議書有效成立並
經確實履行後,均放棄因本事件所致生一切民刑事追訴之權利等語,乃履行協議衍生
之效果,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承認積欠李哲文系爭債務。被上訴人既否認積欠李哲
文債務,上訴人又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以上開協議書為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與李哲文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書立協議書,
合意終止承攬契約,同
意在三百三十五萬元額度內,代李哲文償還承攬期間所拖欠之工程材料費用、薪資債
務及爾後修補工程瑕疵所需之一切費用,超過前開金額部分由李哲文自行負責,為原
審確定之事實。李哲文於第一審陳稱:被上訴人原欠伊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元,因後續
工作未能完成,所以伊同意被上訴人以該款項收尾,如有剩餘再給伊等語(見一審訴
字卷九二頁反面)。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答辯陳稱:伊雖與李哲文協議於
三百三十五萬元額度內,代李哲文償還承攬費用,但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始
完工交屋,保固期間須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才屆滿,其間修補工程所需費用尚無
從確定,伊與李哲文代償總額之會算期限尚未屆至等語(見同上卷一一一頁、一一二
頁)。因而上訴人據李哲文及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一再主張:被上訴人若非積欠李哲
文工程款,不可能在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代李哲文清償積欠小包之債務,其代為清償若
有剩餘,自應返還李哲文,始符協議真意。茲會算期限屆至,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確已
代為清償,自應將前開款項給付與李哲文等語(見原審卷一三八頁、一九四頁、二二
一頁)。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
不足採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其判
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