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 溫盛浮
上訴人 楊泉基
盧麗玉
王凱正
楊煜基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預備之訴之判決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溫盛浮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溫盛浮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溫盛浮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七二之二、七二之三、七二之四、
七三、七四、七四之一、七四之二、七四之五、七四之六、七七之四、七七之五、七
七之六、七七之七、七七之八、七七之九、七七之十、七七之十一、七七之十二、七
七之十三、七七之十四號之二十筆土地(以下稱
系爭土地)係第一審共同原告彭盛崇
與
對造上訴人楊煜基及訴外人陳光明、彭明光所共有。楊煜基明知彭盛崇、陳光明、
彭明光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伊,並於民國八十一年六
月二十二日將其應分得之價款新臺幣(以下同)二千五百七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
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為圖詐財,竟誣稱其兄楊泉基
之妻盧麗玉對其有八百萬元
債權存在,楊泉基之婿王凱正對其亦有七百萬元債權存在
,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與楊泉基、盧麗玉、王凱正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楊煜基、盧麗玉、王凱正簽訂如上不實內容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簽發金額共一千
五百萬元之
本票十一紙,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就楊煜基所有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楊煜基並於同年七月八日領取
上開提存款,而於同年八月十二
日由盧麗玉、王凱正向桃園地院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之土地,並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伊
與彭盛崇不清楚抵押權之真偽,為順利履行
買賣契約,遂與
彼等協商,以搬遷費之名
目交付四百五十萬元,盧麗玉、王凱正始塗銷虛偽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及撤銷
查封。此
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
侵權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開四百五十萬元款項由
伊負擔二百萬元,彭盛崇負擔二百五十萬元,為不可分之債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應由對造上訴人楊煜基、楊泉基、盧麗玉、王凱正(以下稱楊煜基等
四人)連帶返還;如認屬可分之債權,則應由楊煜基等四人連帶返還伊二百萬元
等情
,先位聲明求為命楊煜基等四人
連帶給付伊與彭盛崇四百五十萬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
利息;
備位聲明求為命楊煜基等四人連帶給付伊二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共同原告彭盛崇之訴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於原審提起
附帶上訴,經原審認屬不
合法而裁定
予以駁回,彭盛崇復為
抗告,經本院另案裁定駁回確定)。
上訴人楊煜基等四人則以:溫盛浮早知系爭抵押權係虛偽設定,並無受詐欺而給付情
事。所支付四百五十萬元係拆遷補償費,與塗銷抵押權無關,且其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溫盛浮基於不可分之債權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命楊煜基等四人
給付伊與彭盛崇四百五十萬元及利息,與法尚有未合,其與彭盛崇間亦無由成立連帶
債權,第一審依溫盛浮之先位聲明,判命楊煜基等四人連帶給付溫盛浮四百五十萬元
及利息,不無違誤。溫盛浮之先位聲明既不能准許,其備位聲明即當然發生移審之效
力,應就其備位聲明有無理由,予以審酌。查系爭土地為楊煜基與彭盛崇及訴外人陳
光明、彭明光所共有,彭盛崇、陳光明、彭明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將之
出售與溫盛浮,並將楊煜基應分得之價款二千五百七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提存於
桃園地院提存所,楊煜基明知其情,為圖詐財,竟與盧麗玉、王凱正簽訂盧麗玉對楊
煜基享有債權額八百萬元、王凱正對楊煜基享有債權額七百萬元之不實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並簽發金額共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十一紙,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就系爭土地楊
煜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楊煜基並領取上開提存款,而由盧麗玉
、王凱正聲請桃園地院裁定
拍賣抵押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溫盛浮與彭盛崇
乃與之
商議,以四百五十萬元解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由
律師許華雄以搬遷費名目
交付,盧麗玉、王凱正始塗銷虛偽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並撤銷查封等事實,有律師許
華雄出具之收據及支票影本為證;楊煜基等四人業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行經刑事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亦經原審調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號刑事
卷宗,核閱
無訛。楊煜基等四人雖辯稱:溫盛浮交付之四百五十萬元係系爭土地之
地
上物及楊煜基坐落同段七七之三號土地之建物之搬遷補償費
云云。
惟系爭抵押權設定
為虛偽,業經楊煜基等四人
自認在卷,七七之三號土地
非楊煜基所有,亦為其所
自承
,律師許華雄出具之四百五十萬元收據則記載:「以上票款係溫盛浮先生給付楊煜
基、楊胤基等之搬遷費。以上票款由許華雄律師代為收受,
俟楊煜基等人履行搬遷
完畢,並將附件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完畢,始可將該款悉數轉付予楊煜基等人」等語,
果四百五十萬元係搬遷補償費,何須約定待塗銷系爭抵押權,始可交付﹖上開收據既
無給付七七之三號土地搬遷補償費之記載,且七七之三號土地亦非楊煜基所有,溫盛
浮並無為該土地給付搬遷補償費之必要;又王凱正曾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以電話向其
父王逢生告稱:岳父楊泉基對系爭土地售價不滿意,因此借用其名義設定抵押權七百
萬元,正在跟對方談,看要拿多少來解決,不然他這塊土地就沒有辦法過戶等語,亦
有錄音帶及錄音譯本附於前開刑事偵查卷宗
可稽。足認四百五十萬元係為促使楊煜基
等四人塗銷虛偽抵押權登記而交付,楊煜基等四人前開辯解應無足採。再系爭抵押權
之抵押人為楊煜基,抵押權人為盧麗玉、王凱正,楊泉基為楊煜基之兄、盧麗玉之夫
、王凱正之岳父,其四人謀議設定虛偽抵押權,溫盛浮為促使其塗銷而交付金錢,則
其四人為共同不法行為人,要難因上開收據記載付款予楊煜基、楊胤基二人而謂盧麗
玉、王凱正、楊泉基與之
無涉。再者,楊煜基等四人係透過律師許華雄向溫盛浮取款
,以掩飾其不法,許華雄證稱:四百五十萬元係搬遷補償費云云,顯係為符合收據之
記載而為陳述,亦不足採。楊煜基等四人共謀設定虛偽抵押權,致溫盛浮為塗銷該設
定而交付四百五十萬元,應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四百五十萬元,亦屬不當得
利。楊煜基等四人聲請訊問證人曾肇國以明瞭溫盛浮交付金錢之緣由,核無必要。其
四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經判處罪刑確定,溫盛浮遲至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始行起訴請
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雖已罹於時效,惟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
請求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溫盛浮依
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楊煜基等四人返還不當得利,則無不合。溫盛浮自承,與彭盛
崇內部約定,所交付之四百五十萬元,伊負擔二百萬元,餘二百五十萬元由彭盛崇負
擔,從而,溫盛浮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煜基等四人給付二百萬元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即應准許,其請求楊煜基等四人連帶給付部分,則應駁回,為其
心證之所
由得。因而將第一審依先位聲明所為命楊煜基等四人連帶給付溫盛浮四百五十萬元及
利息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溫盛浮先位之訴,而依其備位聲明,判命楊煜基等
四人給付溫盛浮二百萬元及利息,駁回溫盛浮其餘預備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預備之訴之判決部分):
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並不相同,是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其
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雖得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但
仍應依不當得利有關規定予以審究。本件溫盛浮與彭盛崇係與楊煜基等四人協商,達
成
合意,由溫盛浮等給付四百五十萬元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四
百五十萬元之給付係依據兩造之協議而為。原審未說明前開給付如何成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之利益,即准溫盛浮不當得利之請求,其判決理由尚嫌不備。又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人應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或
無償受讓不當得利之
第三人。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後
,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者,唯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請求權人受損害者,始應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未受利益之侵權行為人
無庸給付。本件律師許華雄出具之四百五十
萬元收據載有:該款係溫盛浮給付楊煜基、楊胤基等之搬遷費等字樣。楊煜基等四人
曾據以抗辯:前開款項係由楊煜基收受,與盧麗玉、王凱正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三二
頁正面),此與判斷應由何人返還不當得利﹖返還之數額若干﹖頗具關聯。原審謂此
等不當得利債務非為連帶債務固無不合,但
未遑仔細調查審究不當得利受領人及其金
額,即命楊煜基等四人給付二百萬元,加付遲延利息,則嫌速斷。溫盛浮及楊煜基等
四人各自上訴,指摘原審就備位之訴對其所為不利判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
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溫盛浮之先位之訴部分):
查系爭四百五十萬元並非不可分之物,溫盛浮亦自承其內部約定,由伊負擔給付二百
萬元,其餘二百五十萬元由彭盛崇負擔,原審因而認定溫盛浮基於不可分之債權關係
,而為之先位聲明請求,與法不合,
爰將第一審依先位聲明所為命楊煜基等四人連帶
給付溫盛浮四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溫盛浮先位之訴,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溫盛浮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楊煜基等四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溫盛浮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