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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興   訴訟代理人 黃彬舜         蕭銘隆   被 上 訴人 季正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並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省婦女會」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五日,以伊母季谷素 芳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團體六年期壽險、團體一年期壽險及傷害保險,保險金 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指定季谷素芳之夫季功謨為受益人八十三年四 月二十六日,季谷素芳遭季功謨刺殺身亡。該保險金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上訴人 竟藉詞保險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拒絕給付保險金,僅返還部分保險責任準備 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九十萬元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七十七萬七千一 百元部分之請求,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請求給付保險金於法無據;且保險受 益人季功謨故意殺死被保險人季谷素芳,核與保險單條款所定之除外條款相符,伊自 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七萬七千一 百元,無非以:訴外人「台灣省婦女會」以被上訴人之母季谷素芳為被保險人,向上 訴人投保團體六年期壽險、團體一年期壽險及傷害保險,保險金額各為三十萬元,指 定季谷素芳之夫季功謨為受益人之事實,有要保書、保險證、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續 期保險費送金單、台壽團體六年期壽險保險單條款足憑。而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保險 金係被保險人之遺產,請求上訴人給付,業經闡明在卷。查本件被保險人季谷素芳之 配偶為季功謨,子女有季小娟、季正杰、季小蕾及被上訴人計四人,有戶籍謄本在卷 。又季谷素芳係遭季功謨故意刺殺身亡,且季功謨經判處徒刑確定,有原法院八 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七號刑事判決可稽是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季功謨已喪失繼承權。季谷素芳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及季小娟、季正 杰、季小蕾四人共同繼承。茲雖由被上訴人一人起訴,其係經其他繼承人季小娟、 季正杰、季小蕾同意,業據提出委託書為證,並經季小娟、季正杰、季小蕾證述無訛 。則被上訴人一人單獨起訴,並無當事人不格之情形。上訴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本件保險單條款規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其應得之部分保險金。要保人亦為受益人之一者,按本款規 定辦理」,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之規定而訂立。由受益人於此情形「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 」之規定文義觀之,顯然其立法意旨並非免除保險人之責任,而係剝奪該受益人之保 險金請求權。此對照同條第三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 險金額之責」,兩者規定用語不同,尤為明暸。若係免除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責,其 用語當屬一致,應規定為:「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且受益人並非以指定一人為限,於指定數人之情形,其中一受益人故意致 被保險人於死,其他受益人並未喪失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乃理所當然,亦為上開系爭 保險單條款所明定。參以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契約並非必須指定受益人之情,足徵於受 益人致被保險人於死之情形,僅該受益人喪失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保險人並非當然免 責。是以,於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僅指定一人,該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時,喪失 保險金額請求權,依保險法立法意旨宜類推適用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視同未指 定受益人,其保險金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經財政部以八十六年財保字第八六二三 九一八九六號函釋述明確。至於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 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乃指仍有 受益人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情形,於無受益人得請求保險金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綜上所述,系爭保險金應作為被保險人季谷素芳之遺產,被上訴人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惟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將系爭保 險單價值準備金十二萬二千九百元,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有給付通知書可按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七十七萬七千一百元, 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 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可稽。經查,財政部八十六年財保字第八六二三九 一八九六號函固釋述:「於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僅指定一人,該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 於死時,喪失保險金額請求權,依保險法立法意旨宜類推適用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規 定,視同未指定受益人,其保險金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然按民事,法律所未規 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復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 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 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 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保險契約係由要保人台灣省婦女會以被上訴人之母季谷 素芳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並指定季谷素芳之夫季功謨為受益人,為原審所確 定之事實,其並非未指定受益人,亦非有多數受益人之保險契約甚明。則保險法第一 百十二條既明文規定,其保險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亦無其中一受益人故意 致被保險人於死,其他受益人並未喪失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情況存在。原審竟未依 據法律表示上開財政部函是否合法適當,遽依立法意旨類推適用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 規定,將之視同未指定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進而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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