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邱 湖   被 上訴 人 廖阿哖   訴訟代理人 蔡明華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經訴外人黃秀芳之仲介,向 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年息百分之二十,期間為一個月,伊於同日 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提取九十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台北郵局第五十五支局郵政儲金帳 戶,以為交付,翌日又在伊所經營西藥房交付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交付 同月十五日簽發之同面額本票乙紙與伊,以為憑證。屆期伊委請黃秀芳、黃秀娥姐 妹向被上訴人為付款提示請求返還借款,竟置之不理,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不動 產,被上訴人委請律師致函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且否認上開借款等情。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一百萬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並伊所簽發,且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金錢 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印文,固 經原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被上訴人為久台貿易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在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設立九四三-五帳戶留存印鑑章之印文相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七七九八六號鑑驗通知書附 卷為憑,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否認簽發系爭本票,為 不可採。上訴人就其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及交付金錢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上訴人主張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提取九十萬元,匯至被上 訴人在台北郵局第五十五支局所設郵政儲金帳戶,固據上訴人提出上述銀行存摺紀錄 影本乙紙為證,惟僅足證明上訴人曾在該銀行提取該筆款項而已。經第一審向上述郵 局函取被上訴人同年十一月在該郵局全月存提紀錄,雖據該局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以 00000000-000號函覆,因已逾五年之保存年限,無法提供上開資料,從 而,被上訴人有無於該日存入九十萬之事實,尚屬不明。復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 二十三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親自交給伊,交付本票時 已製作完畢。另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準備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係於七十八年 十一月十五日自上述銀行提取九十萬元後,隨即匯至被上訴人於上述郵局所設立之儲 金帳戶,並聲請第一審法院傳訊證人黃秀芳、黃秀娥、廖本勳本人,以為立證方法。 查,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秀芳,係證明:該證人於七十八年間曾代其乾媽即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週轉一百萬元,約定以一個月為期,年息百分之二十。且於同年十一月十 六日被上訴人前來上訴人店中交付系爭本票並拿取所餘十萬元同時,該證人現場親見 ;聲請傳訊證人黃秀娥,係證明:同(十六)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店中交付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時係由該證人代轉;聲請傳訊證人廖本勳,係以該證人係被上訴人侄兒,於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始終隨同在側,且於同(十六)日曾親自開車載被上訴人前 來上訴人店中,並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自上訴人處拿取所餘借款十 萬元時,亦在場親見等情。經第一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上述 證人,除廖本勳未到場外,證人黃秀芳、黃秀娥均到場。經第一審法院隔離訊問,並 分別提示系爭本票影本,黃秀芳結證稱:「這張本票我見過,是廖阿哖(即被上訴人 )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拿給我向邱湖借錢的,廖阿哖是十一月十五日向邱湖借錢 ,隔(十六)日才叫我拿本票給邱湖」,「我拿本票到上訴人開的西葯店交給上訴人 ,當時黃秀娥也在場,與我一起去上訴人家,錢我未轉交,他們是到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領錢,當時黃文濱也在場,他是我姊黃秀娥的兒子」,「當時付款是黃文濱、邱湖 、黃秀娥、廖阿哖在場,在世華銀行將九十萬元交給廖阿哖」,「借款當日是十一月 十五日,廖阿哖與廖本勳一起去,領錢前我與黃秀娥、廖阿哖、廖本勳、黃文濱都在 場」,「當時付款是黃文濱、邱湖、黃秀娥、廖阿哖在場,在世華銀行將九十萬元交 給廖阿哖」,「第二天(指十六日)廖阿哖有拿本票到邱湖之西葯房交給我轉給邱湖 」。依該證人所陳,上訴人於十一月十五日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領取九十萬元後,係 將款直接交給被上訴人,並非領款後再匯至被上訴人在上述郵局所設之郵政儲金帳戶 ,翌(十六)日將系爭本票交給證人黃秀芳再轉交給上訴人,非由被上訴人直接交給 上訴人。證人黃秀娥證述:「當時廖阿哖要借款,我與我兒子黃文濱及妹妹黃秀芳三 人去邱湖家,當時只有四人在場,因邱湖要領那麼多的錢,所以由我兒子與邱湖二人 一齊從西葯房出發去領錢,我與妹妹在西葯房沒去領錢,出發領錢時,我未看到廖阿 哖,只有邱湖在場」,「這張本票在借款時我未看到,是事後,幾年後我才看到,是 我妹妹要我打電話給廖阿哖要她快還錢給邱湖」。依該證人所述,則係黃文濱與上訴 人去領錢,被上訴人並未同去領錢,此部分與證人黃秀芳之證詞大異。又該證人並未 於十六日為被上訴人轉交系爭本票於上訴人,且係借款後四、五年才看到系爭本票, 此部分與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係於十六日將系爭本票託該證人轉交上訴人不符。證人 黃秀娥同期日所偕之證人即其兒子黃文濱證述:「我曾與黃秀芳、邱湖、廖阿哖至世 華銀行,上訴人當場領九十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事後我開車送邱湖回西葯房」。此部 分又與黃秀娥之證詞不同。查,上訴人所舉為證據之系爭本票己無證據足證係被上訴 人所交付,且證人黃秀芳係與上訴人同居之女友,黃秀娥則係黃秀芳之姊姊,均與上 訴人之關係非淺,且為上訴人所聲請傳訊。另證人黃文濱則為黃秀娥之子,所為之證 詞當無不利上訴人之慮。惟依該證人三人之證詞僅足證明上訴人確曾至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領取九十萬元,至該款上訴人主張係匯至被上訴人上述郵局儲金帳戶並無任何證 據足資證明,證人黃秀芳雖證述係上訴人領款後在銀行直接交給被上訴人,不惟與上 訴人所陳不同,亦與證人黃秀娥證言大異,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曾交付九十萬元與被上 訴人。又系爭本票,上訴人陳稱係被上訴人於十六日託證人黃秀娥轉交上訴人,惟該 證人則證述係借款後四、五年始見該系爭本票,則上訴人所陳已非屬實。又上訴人主 張係十六日將餘款十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不惟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且上述三位證人 均無一語提及此事。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廖本勳,雖經依法通知而未到庭,惟上訴 人聲請傳訊該證人係主張該證人為被上訴人之侄兒,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同時始終 隨同在側,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曾親自開車載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西葯房,並於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於上訴人並拿取餘款十萬元時在場親見。惟查據上述證人三人 證詞顯示,上訴人領款之日及翌日均無廖本勳其人在場,足見上訴人所陳非實,該證 人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又上訴人所舉証人吳忠賢雖於準備程序經通知到場,然其到 場作證時受命法官問:「兩造有無金錢往來之事,你知否﹖」,結證稱:「兩造間有 訴訟,我才知道………」等語,有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憑,該證人既在兩造訴訟期間始知兩造有金錢往來,則其所知或將係片面之傳聞,所 為證言難免有所偏頗,即無審酌必要,均併此敍明。綜上所陳,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 足以證明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 一百萬元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一百萬元自屬無據。從而,其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利息,非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向伊借款,被上訴人姪兒廖本勳知之甚詳,此由錄音帶 對話……「……當時她向我們借這一百萬元,你知道吧…」、「我知道啦!但我世事 不管,若有機會,我會告訴她你們的話」,可資佐證等語,聲請傳訊廖本勳(見原審 卷二八頁正面),為其重要之攻擊方法,且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允當,原審恝置未 論,自欠允洽。又證人吳忠賢於原審證稱:在我朋友一次酒席,廖阿哖(即被上訴人 )向伊表示其欠邱湖(即上訴人)一筆錢,約百萬……等語(見原審卷一○二頁正面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之表示沒有意見(見同上頁),則該百萬元借款是否即為 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亦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即 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