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沈煜琦
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斗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王燦輝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邀第一審共同
被告張焰星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清
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
付
違約金,上訴人除繳納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外,其餘
迄未清償
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與張焰星
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加算
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張
焰星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並未向被上訴人借用上開款項,該約定
書及借據上之印章
非伊所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
卡及放款支出傳票等為證。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
系爭借款之授信約定書
,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而該約定書上之簽名有兩處,即「立約
定書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兩部分,足見本件借貸,上訴人業已完成對保手續,亦
即被上訴人應已准許上訴人之申請貸款。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對保承辦人饒國正到庭
結
證稱:系爭借款係由伊辦理對保,該對保確經上訴人本人簽名及同意用印,借據亦經
上訴人之同意而簽立,撥款時才簽立借據,上訴人有在場等語。則該借據之「借款人
」雖非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惟所蓋用上訴人之印章,則與約定書上對保之印章相同,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以該借據未經伊簽名為由,否認借款之真正,自非可取。
且系爭借款係撥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存款帳戶,再提出用以清償上訴人在中國農民
銀行之貸款,此為上訴人所是認,雖上訴人辯稱,該中國農民銀行之貸款係訴外人張
晉彰以伊名義所借,實際上借款係由張晉彰用以買地
云云,然中國農民銀行之貸款既
係以上訴人之名義所承借,上訴人自屬
債務人,對中國農民銀行而言,上訴人亦須負
債務人之責任,是清償後對上訴人亦非無實益。上訴人復辯稱,伊未在被上訴人處開
立存款帳戶,該帳戶之印章非伊所有,印鑑卡亦非伊所簽,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張
焰星,係被上訴人經理張晉彰之子,與張晉彰勾串冒用伊名義而詐貸云云。然查,證
人即承辦開戶手續之林怡芬證稱:開戶雖應由客戶親自來辦,但有的客戶係由主管拿
證件資料交待辦理,伊只核對國民身分證,本件係張晉彰拿來辦理等語,而證人張晉
彰亦證稱:系爭借款之開戶雖由伊代為填寫,但上訴人均有在場,印章亦屬上訴人所
有等語
無訛。上訴人指稱系爭借款為張晉彰父子勾串冒貸等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所辯自非可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張焰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用系爭
款項,業已屆期而拒不清償等情,自非無據,應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
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自應准
許云云。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予以維持,駁回其上
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