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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賴有情   被 上訴 人 羅淑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購買伊所有坐落台中市○○段○○○號 土地地上門牌台中市○○路○○號房屋乙棟(下稱系爭不動產),總價新台幣(以 下同)三百二十萬元,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點交被上訴人完竣,被上訴人除給 付價金一百四十萬元外,尚有尾款一百八十萬元未付,因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業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承擔上訴人對第三人卓富郎之一百八十萬 元抵押債務,並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與上訴人已無關係,其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以:被上訴人以總 價三百二十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約定被上訴人除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外 ,其餘尾款一百八十萬元,於房屋點交後,由被上訴人還清上訴人之民間貸款一百八 十萬元,該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且點交於被上訴人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 本可證信屬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雖未載明上訴人係向何人貸款, 依函調之抵押權登記資料所示,上訴人先以其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賴國華與賴吳素麵 為連帶保證人,卓富郎為權利人及債權人,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辦理債權額一百八十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卓富郎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他項權利變更 契約書,將前開抵押權之義務人即債務人、連帶債務人,均變更為被上訴人為義務人 即債務人,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變更登記。足見買賣契約所定被上訴人應 承受之債務,係上訴人設定上開抵押權於卓富郎所擔保之一百八十萬元抵押債務,以 之為給付尾款之方式。此約定應屬免責之債務承擔,卓富郎與被上訴人訂立他項權利 變更契約書時,即予以承認,上訴人因此脫離該債之關係,免除其清償該債務之義務 。至阮美珍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持上訴人與賴國華、賴吳素麵共同簽發金額一百五 十萬元、三十萬元,發票日皆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未載到期日本票二紙(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九六三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對上訴人其他財產強制執行結果,一百八十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已獲分配本金一百二 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及八十年十月十四日起之利息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不足 部分則核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一年度民執十四字第一四三二號債權憑證,雖經 調閱執行卷宗屬實。然上訴人主張該抵押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屬同一債權,為抵押債 權憑證之系爭本票,於兩造訂約時業經債權人卓富郎交與阮美珍,自已將該抵押債權 讓與阮美珍,卓富郎之債權已不存在乙節,縱即屬實,因兩造既約定以被上訴人承擔 債務作為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尾款之方式,且債務承擔亦經卓富郎承認,即發生債務移 轉之效力,上訴人脫離債之關係,取得免除原債務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因承擔該債務 而完成尾款之給付,上訴人自無從再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債權人卓富 郎於被上訴人承擔債務後,僅得向承擔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得再向上訴人為任 何請求。如卓富郎於債務承擔後,將抵押擔保之系爭本票權利讓與第三人,由第三人 強制執行上訴人其他財產,亦屬是否有票據法第十四條之用及有無取得利益無法律 上原因之問題,而非上訴人仍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 )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故債務承擔契約,以債 務人之債務,於當事人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此觀諸民法第三百條:「第三人與債 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第三百零一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 約承擔其債務者……」之規定自明。是在約定承擔債務之情形,該債務在承擔時確 屬不存在,承擔人自始無從實現承擔,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該債務承擔契約參照 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認為無效。本件兩造訂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同時,約定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對卓富郎之抵押債務一百八十萬元,以為給付買賣價 金尾款一百八十萬元之方式,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查,上訴人一再主張約定承擔之 抵押債務與系爭本票債務屬同一債務,兩造訂定契約時,債權人卓富郎已將系爭抵押 債權讓與阮美珍並交付系爭本票,其對卓富郎之債務已因此讓與而不存在云云(見第 一審卷第三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八九頁)。果爾,卓富郎如已依票據轉讓之規定(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阮美珍時,因屬民法第 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不適用讓與通知之例外規定,無論上訴人是否受通知,對上 訴人均發生讓與效力,卓富郎之債權即已移轉於阮美珍而不存在。依上說明,兩造間 之債務承擔契約是否無效﹖上訴人是否不得本於買賣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未付之 價金﹖即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對上訴人前項重要攻擊方法,未詳予勾稽,並於判決 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徒以前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難謂無理由不備之 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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