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鄒 雄
鄒 英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鄒梅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張炎元
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
律師
李平義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再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為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二項所明定。茲司法院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原定之十萬元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
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而此之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
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至再審
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
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又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其第二審
判決,依當時
法律所定,雖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額數,而得上訴第三審,但自八十六
年一月一日起增加為十五萬元後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包括更審判決、再審判決,
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即十五萬元,定其得否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四九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七七號
確定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
日判決駁回後,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前訴訟程序
核定為新台幣三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四○號
卷
裁判費審核單,裁判費繳納收據、
起訴狀),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新台幣
四十五萬元,依上說明,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末查原
判決
正本有關得提起上訴之記載,係屬誤載,
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
亦不能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