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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陳賢駿         陳明發         邱翠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律師         蔡進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金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陳賢駿無駕駛執照騎重型機車 ,未於最外側車道行駛,違規沿台北市○○○路內側第一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基 隆路口遇紅燈而暫停,適被上訴人駕機車沿基隆路由北往南行駛內側第一快車道至該 路口,尚未完全通過時,號誌已轉換為和平東路直行,陳賢駿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待 左右來車完全經過即行起步,被上訴人亦未注意和平東路方向之來車,致二車於路口 相撞,使被上訴人受傷等事故肇因及其過失責任比例之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論斷不詳盡,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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