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罕林
被
上訴 人 雅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英住
被 上訴 人 葉英奇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浩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清泉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雅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堂公司)於民國七十年間
向伊購買柔麗塑膠皮料,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依當
時交易情形,伊為雅堂公司進口
上開貨物,於雅堂公司出口後,應檢具退稅資料交付
伊,由伊辦理沖退稅,此部分伊可得八萬五千二百十二元,二者合計為七十二萬零一
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高清泉、葉英奇為雅堂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被上訴人應連帶清
償上開款項
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證物均係影本,未能提出
債權證明原本以資證明
系爭債權
存在,且其中送貨單各欄之簽字均係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所為,收據亦未列貨物數量及
總價,保證書
所載保證年度陸拾年更改為柒拾年,而未經保證人及被保證人於更改處
蓋章。況上訴人曾經重整,重整中亦無系爭債權之記載,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債務存在
,主債務既不存在,保證債務自亦不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無
非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提出送貨單、收貨收據、支
票、
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惟被上訴人雅堂公司、葉英奇均否認
其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物原本以資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且上訴人所提證物其
中送貨單各欄之簽字均係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所為,收據亦未列貨物數量及總價,保證
書所載保證年度陸拾年更改為柒拾年,而未經保證人及被保證人於更改處蓋章。又上
訴人公司曾經重整,重整中亦無系爭債權之記載,此觀上訴人重整計劃書影本自明(
見一審卷(一)一二六頁背面、一二七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
上訴人主張之貨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葉英奇、高清泉雖於原審對於保證書上印章為
真正不爭執,惟均否認其上之簽名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主債
務既不存在,保證債務亦
失所附麗。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既不存在,其主張被上訴人雅
堂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致無法領取沖退稅款,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
亦屬無
據,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第四聯「客戶簽收回聯」影本上收貨廠商簽收欄及備註
欄,有「徐秀琴」「陳」「雅堂吳樋」等簽名,貨物收據上亦載有貨物數量、重量(
一審卷證物袋)。原判決謂送貨單各欄之簽字均係上訴人公司(出貨人)之人員所為
,收據亦未列貨物數量及總價,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之違法。次查,一審卷㈠第一二六頁反面及第一二七頁重整計劃書所列上訴人
公司重
整債權,係指上訴人公司所負之債務,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則係上訴
人公司之債權。原審竟以該重整債權之記載為據,認上訴人前於重整中未列有系爭貨
款債權,亦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