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黃罔市
被
上訴人 溫新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出售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段二四○
、七二五、七二六、七三○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一二○○分之四四○(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係伊委託伊翁陳燦榮代為管理並支配使用收益,並
未委託其出售,亦無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陳燦榮或明知陳燦榮表示為伊之
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情事,伊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
詎被
上訴人竟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六十九年三月四日向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收件,並於同年月五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求為:㈠確認
兩造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命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竹北地政事務所六九、三、四第三五○九號收件)塗銷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經由訴外人李明枝仲介由訴外人邱火生、曾文苑向上訴人
之翁陳燦榮購得後,曾文苑之部分以每坪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五百元出售與伊;邱
火生之部分,則因其無自耕農資格,
乃轉賣與伊。雙方約定,待二十年內,該系爭農
地變更得分割登記或
俟邱某有自耕農身分時,再以時價買回。陳燦榮
持有關權利書狀
、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資料,與伊簽約買賣及移轉產權予伊,其買賣及登
記當屬合法。縱當時上訴人未委託陳燦榮處分土地,但其有
上開證明文件及印鑑章辦
妥移轉登記,並由伊耕作
迄今,歷時十餘載,上訴人從未爭議,亦應成立
表見代理,
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
所有,於六十九年三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收件,並於
同年月五日完成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附卷
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物權移轉之書面契約,此有上訴人提出
之土地所有權登記
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清冊、土地登記委託書
、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印鑑證明,附卷
可按。上開土地移轉契約書上上訴人印章
之印文與其印鑑證明之印文二者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十月六日
刑鑑字第八四○五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
可參(一審卷一○六至一○八頁)。又依法務
部調查局八十二年陸工字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鑑定,認上訴人之翁陳燦榮
當庭提出之上訴人之印章,與系爭土地登記聲請書上上訴人印鑑印文相符,亦有該鑑
定書附於調閱之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五號偵查卷可
按。上開印鑑證明係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六十五年六月三日所核發,而印鑑證明
無使用期限之規定,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八四北地所一媛字
第○九八六號函附卷可證,兩造間
不動產之物權移轉書面契約
堪信為真正。另
參酌證
人鄭廷貴、李明枝、邱火生到場所述
證言(原審上字卷三六至四十頁、更一字卷五二
頁),
足證系爭土地確係由上訴人之翁陳燦榮出面處理出賣事宜,經李明枝仲介,由
曾文苑以每坪三千元價金向陳燦榮購買,
嗣曾文苑生意失敗,無力購買全部土地,乃
找邱火生共同出資,並由具自耕能力之曾文苑負責處理(即
彼二人間類似隱名合夥之
關係),於尚未過戶予曾文苑前再由曾文苑以一坪三千五百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並直
接過戶予被上訴人,足
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麥朝陽密謀盜賣予被上訴人
云
云,自不足取。又不動產買賣
債權契約不以書面之要式為要件,只須雙方意思表示一
致,
買賣契約即成立,本件買賣之書面債權契約,雖已不存在,尚難
遽認兩造買賣關
係不存在。上訴人既
自承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之翁陳燦榮代為管理並支配使
用其收益,縱當時上訴人並未授權陳燦榮出售系爭土地,但上訴人將印鑑章、印鑑證
明、所有權狀交予陳燦榮持有,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應依
民法
第一六八條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邱火生及曾文苑或被上訴人明知其
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雖陳燦榮否認有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對新竹地政事
務所職員麥朝陽告訴盜用上訴人印章瀆職等案件,
惟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
訴處分在案。買賣係
法律行為,可由代理人代理,亦
非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上訴人援
引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主張本件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尚有不
合。又參酌上訴人
自認曾文苑係有自耕能力人之事實及證人邱火生
結證:「我與曾文
苑住在一起,知道他有自耕農身分」云云,足認曾文苑於買賣系爭土地當時確有自耕
能力。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係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曾文苑出面承買並讓售與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由有自耕能力之曾文苑與上訴人訂立,其買賣契約自屬有效
。邱火生固無自耕能力,然其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自不影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
成立。上訴人主張兩造買賣關係不存在,即非可採。其請求確認兩造於六十八年十二
月十八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認定,以資判斷,不
適用關於訴訟上
自認效力之規定。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之自認作為認定曾文苑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有無自
耕能力之依據,已有可議。且原審一方面認曾文苑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有自耕能力,一
方面又認曾文苑因生意失敗,無力購買全部系爭土地,乃找邱火生共同出資。究竟曾
文苑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有無自耕能力﹖頗滋疑義,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究,遽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次查,原審一方面認系爭土地係由曾文苑出名,邱火生
共同出資,向上訴人買受後,尚未辦理過戶,即由曾文苑轉賣與被上訴人,並直接由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上訴人。一方面又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
買賣關係存在。究竟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曾文苑、邱火生之間,就系爭土地有何關係
﹖原審未詳加釐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