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怜牧k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鄭淑英
被
上訴 人 林佳濱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損失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
機車,沿基隆市○○路,由法院往仁一路方向行駛,途經東明路七十七巷口前,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雙向車道行駛時,應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竟疏未注意,仍以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並跨越
行駛於對向車道,撞及伊騎乘之機車,致伊受有左小腿脛骨、腓骨因而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被上訴人過失行為致伊受傷,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七
百三十元,看護費用二萬六千元,休養
期間日常額外伙食費及維他命補充劑六萬三千
七百五十元,輪椅及枴杖費用二千五百五十元,交通費一萬四千六百十元,另有八十
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五個半月之工作損失二十二萬元,及精神上之
損害二十萬元,全部合計為六十萬零六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應依法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
給付十三萬八千零九十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突然自東明路七十七巷闖出,致伊閃避
不及,而越過中心線,在來車道上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過失責任較重,伊
縱有責任,亦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另上訴人請求之醫葯費用,
除省立基隆醫院及長庚醫院所出具收據外,其餘均不實在,上訴人請求之工作損失、
增加生活上支出及交通費,並無單據為證,精神損害金之請求亦嫌過高,均不應准許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右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越過中心線,在來車道上與上訴人機車發生
碰撞,致使上訴人受傷等事實,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為證(外放證物),被上訴
人復不爭執,
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要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行駛,不得駛入來
車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
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本應為
上開之注意,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他人,自有過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撞傷上訴
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亦有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六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原審交附民字卷五至七頁),被
上訴人有過失侵權行為,足
堪認定。查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肇事經過,因現場業經移動,故未拍照及畫現場圖,
業據證人夏安國(係承辦該案警
員)於刑事案內供明在卷(調閱之前開刑事案一審卷二二頁)。
兩造則就肇事地點各
執一詞,上訴人指稱係在七十七巷口之郵筒邊,即其友人楊孟妮亦附合其說,而被上
訴人則指陳在靠路中心線之來車道上。
惟參酌附於刑事卷內之上訴人車損照片(見同
刑事卷二五頁),顯示上訴人之機車係左前側遭被上訴人車撞及,
而非被上訴人自上
訴人車後追撞,
足證本件肇事地點,應以被上訴人所陳在靠中心線之來車道上較為可
採。兩造車既係在靠中心線處之來車道上碰撞,可見上訴人於駕車自七十七巷之支線
道上駛出時,
顯有疏未讓幹道車先行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與有過失,尚堪採
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爰審酌
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行經岔路口,疏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固有過失,惟上訴人係支線道車,竟疏未讓幹道車
先行,逕自七十七巷口駛出,致肇事端,亦有過失等情節,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應抵銷其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始符
事理之平。上訴人主張因治療受傷支出醫藥費
共七萬三千七百三十元
云云,查其中七萬三千六百三十元部分,業經提出宏恩醫院收
據、省立基隆醫院收據、長庚醫院收據、新北X光線院收據、建安堂國術館收據、楊
光復健診所收據、中醫院收據為證(外放證物),且有宏恩醫院八十六年宏醫院字第
一號函
可參(原審卷九八頁)。上訴人確曾至建安堂國術館就醫,亦據證人謝萬春到
庭證實。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醫葯費,均屬必要,堪認係真實而可採,超過部分之請求
,
即屬無據。上訴人主張受傷後住院期間支付看護費用二萬六千元部分,無任何字據
可證,此部分之請求,無法逕予採信。上訴人主張其原經營專櫃之生意,於八十五年
三月十四日受傷後,已無法繼續工作,
迄同年九月份始得再恢復原來工作,因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三月十四日起至八月三十日止即五個半月之工作損失即經營損失二十二
萬元部分,固經提出九、十及十一月份之外裝收入、進貨支出及租金裝修費支出等資
料為證(外放證物)。惟上訴人係請求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八月三十日止之經營
損失,原應提出其於肇事前即較早之相關資料以為證明,其竟提出於肇事後即九月份
以後之營業進貨及支出費用之資料,己難執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另證人謝榮華、黃雅
珮雖證稱上訴人於三月一日至十四日曾獲利三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惟上訴人既係僱
人經營櫃台生意,自難逕依其主張獲利之金額而為請求,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僱用與自
已有同等能力之管理人費用,則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及六
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五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殊
難認屬有理。上訴人
另主張於休養期間支出日常額外伙食費及維他命補充劑等費用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部
分,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亦難採信。上訴人主張因受傷支出輪椅及枴
杖費用二千五百五十元部分,業經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外放證物),
堪信為
真實而可採。上訴人主張受傷後至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支出交通費共一萬四千六百十元
部分,固曾提出明細單據以佐其說,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該單據二紙(原審卷八
五頁及外放證物),僅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核算數據資料,自難執為本件請求之證明
。上訴人主張因受傷,造成心理上額外負擔,及精神上極大痛苦,因請求給付二十萬
元精神慰藉金部分,經審酌兩造之身份、
經濟能力、過失等情狀認其請求二十萬元,
尚屬
適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葯費七萬
三千六百三十元,增加日常生活支出二千五百五十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二十萬元,
合計二十七萬六千一百八十元部分,自屬有據,惟上訴人須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相抵
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三萬八千零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即失所據,不應准許。爰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十二萬元本息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
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本件被上訴
人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致上訴人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原審確定之事
實,則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依前開標準調查酌定之。
乃原審僅以上訴人係
僱人經營櫃台生意,而未能提出僱用與自己有同等能力之管理人費用之證明為由,遽
就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
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