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金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鍵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亨利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丁復
被 上訴 人 賴文雄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上字第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對訴外人黃弘銘請求返還借款之勝訴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
聲
請法院就黃弘銘所有之財產即被上訴人亨利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亨利公司)
二千一百股之股權(以下簡稱
系爭股權)為
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
稱板橋地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對黃弘銘及被上訴人亨利公司核發
扣押
命令,
惟被上訴人亨利公司竟具狀聲稱黃弘銘已將系爭股權輾轉讓予被上訴人賴文雄
,黃弘銘並無
上開股權
等情。求為確認:㈠黃弘銘就被上訴人亨利公司有二千一百股
之股權存在;㈡被上訴人賴文雄登記於被上訴人亨利公司股份中二千一百股之股權為
黃弘銘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賴文雄早於上訴人提起撤銷黃弘銘將系爭股權無償讓與其胞
弟黃弘傑之行為前,已自黃弘傑處受讓系爭股權,並依法登記於股東名簿,為善意
第
三人,上訴人縱行使撤銷權,撤銷黃弘銘前開移轉股份予黃弘傑之行為,惟並未向法
院聲請保全程序,即並未向法院聲請
假處分或
假扣押,被上訴人亨利公司自無禁止
渠
等轉讓之理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廿二日向板
橋地院起訴,請求黃弘銘返還消費借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及依
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撤銷黃弘銘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將其對被上訴
人亨利公司所有二千一百股之股權,無償讓與其胞弟黃弘傑之行為,經三審法院判決
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就黃弘銘所有之財產即系爭股權為強制
執行,經板橋地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對黃弘銘及被上訴人亨利公司核發扣押
命令,惟被上訴人亨利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具狀否認黃弘銘
持有該股權等事實
,
業據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民事
裁定、板橋地院八十
四年民執月字第七六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亨利公司聲明
異議書狀各一份為證
,並經第一審法院
依職權調閱各該案卷查證屬實,且為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自
堪信為
真實。次查系爭股權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由黃弘銘過戶登記予黃弘傑,黃弘傑
再於八十年十月十八日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賴文雄之事實,亦經被上訴人亨利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丁復、公司業務承辦人沈淑慧到庭證述
無訛,並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黃弘傑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簿一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二件、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八建三戊字第二六五○四五號函附亨利公司股東名
簿公司登記事項卡、亨利公司七十八年七月七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各一紙、
股份轉讓證明書、過戶申請書各二紙為證,且
觀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
所載黃弘傑過戶予賴文雄之系爭股權買賣交割日期亦確記載為八十年
十月十八日,足認系爭股權已於八十年十月十八日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賴文雄。上訴
人雖以賴文雄自稱繳款日其為八十年十一月間,足認系爭股權過戶予賴文雄之確實過
戶日期為八十年十一月七日以後
云云,惟
按買賣當事人對於付款時間之約定,
乃契約
自由之原則,尚難以付款時間之先後,為系爭股權買賣交割日期之認定。故縱價金之
交付係於八十年十一月間,依
契約自由原則,此乃當事人對於付款時間之
合意,尚難
遽此認定系爭股權買賣交割日期即為付款日之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述系爭股權買賣交割日之記載為不實在,自難採信。末查被上訴人
賴文雄既係於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向訴外人黃弘傑買受系爭股權,而上訴人在其後之
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向板橋地院提起前開撤銷之訴,其亦
自承對該股權並未為禁止
黃弘傑為移轉行為之保全程序,是被上訴人抗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任意將其股
份移轉他人,被上訴人亨利公司之原股東黃弘銘,將其所有二千一百股股權移轉於黃
弘傑,黃弘傑復將之移轉於被上訴人賴文雄,被上訴人亨利公司自無禁止
渠等轉讓之
理,被上訴人賴文雄於上訴人起訴前,即已依法受讓黃弘傑之股份,並登記於股東名
簿,為善意第三人等語,即可採信。從而上開撤銷詐害之訴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於被
上訴人賴文雄,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
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著有二十九年上
字第八四二號判例可循。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訴外人黃弘銘、黃弘傑於另案刑
事詐欺案件及前開民事撤銷詐害之訴,均自承不知系爭股權如何移轉,並提出各該案
件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背面、第一四七頁背面、第二二三頁背面、第四五頁
、第四九頁);被上訴人賴文雄於原審
自認「八十年十一月我將支票交給黃弘傑,黃
弘傑即將股票交給我」,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所載繳稅日期亦為八十年
十一月七日,且股票之過戶,據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所訂定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須先
檢附完稅證明後始能辦理過戶,
足證移轉於被上訴人賴文雄之股權,係在八十年十一
月七日以後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五頁背面、第一一九頁、第二二
四頁),此攸關系爭股權之移轉是否真實,上開撤銷詐害之訴確定判決效力是否及於
被上訴人賴文雄,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對此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
遽維持第一審
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