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范光華         范先恒         范 瑋         徐志通         歐陽嫻(嫺)         徐 龍         斯 傑         周競進         周台陽         周武揚         周賢忠         周瑋瑋         尚武仁         尚暐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上 訴 人 吳朝暐         吳朝旭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 全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五○、六五 一、六六五、六六八、六九三、六九五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巷 ○○○弄六、八、一八、二○、二一、二三號等房屋內遷出,並各將原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所示A、B、C、D、E、F等部分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及賠償 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七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對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部 分,未再聲明不服。)係以:系爭上開六筆土地,係台北市政府於民國四十五年間向 原地主照價收買而登記取得所有權變更登記所有人為台北市及以被上訴人機關「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為管理人。土地上之建物即台北市○○○路○○巷○○○弄六、 八、一八、二○、二一、二三等號房屋,則係三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因「奉准接管」總 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再由 上訴人范光華、尚武仁、徐志通、斯傑、吳朝暐、周競進等人向該局申購買受,於七 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及現占有使用各該房 屋之人,均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國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之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等 件可稽認為真正。茲國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產北二字第 八五○二八○三一號函既稱:「前述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本處無處分之權利。是類 坐落於『國有土地』之國有房屋,其未租用基地之處理方式,係由申請租購國有房 屋之人具結承諾『自行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云云,有該局檢附上訴人范光華 等人出具之同意書可考,具見國產局於出售系爭國有房屋時,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非屬國有,自無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示:「……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 人繼續使用土地」等旨之用。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以上訴人係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范光華等人分別將附圖所示A、B、C、D、E、F等部分 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於拆除前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占有人應各自該占 有之房屋遷出,以利建物之拆除,即無不合。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占有系爭土地之 房屋所有人即上訴人范光華等人返還其因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亦屬正當。經依土地 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參酌系爭土地上之各該房屋均屬老舊眷舍。作為 住宅使用,並無營利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自七十八年八月起至八 十年六月止,按土地申報價額(系爭土地未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四,自八十年七月起至拆屋還 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準此,再依系爭土地七十六、八十、八十三 年度之公告地價核算上訴人范光華等人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各如「附表二」所示。綜 計,被上訴人之請求,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七項所示範圍部分,為有理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台北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之三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即因「奉准接管」而「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管理者為「國產局」, 係原審依憑卷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確定之事實。果爾,該房屋於「總登 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究居於何種法律關係﹖倘 該土地原所有人未出具「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參照: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 條第三項及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等規定),各該房屋憑何得以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開建物登記簿謄本上所載「登記原因:奉准接管」(見:第 一審卷二二六、二三一、二三六等頁)之依據何在﹖因「奉准接管」或系爭土地原 所有人出具「同意書」而使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管理人)國產局有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能否因嗣後被上訴人所從屬之「台北市」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 否定土地與房屋原有之法律關係,指房屋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非無疑義。原審未遑 進一步詳為調查,遽以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 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各為給付之自系爭房屋內遷出、拆屋還地及賠償損害 金等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