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姜清山         姜銀發         姜仁樹         姜淑蕙         姜李煩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有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上訴人姜仁樹無權占有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而A部分則由 其餘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應各將上開A、B部分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被上 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上訴人未因時效而登記取得地上權,其所為申購系爭土地之請求,亦經被上訴人拒絕 。其謂被上訴人係違抗上級機關之行政命令,顯有誤會云云,泛言指為未論斷,而未 具體說明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姜仁樹、姜淑蕙向地政機關 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既經該地政機關駁回,即不生原審應否再對其是否 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之問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