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陳甘露
被
上訴人 徐仁寶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將所有BMW廠牌三二五一A型
式、車牌為00-0000、引擎號碼ACB四三一八NFF八七五一○號之汽車一
輛(下稱
系爭汽車)委託訴外人顏葆芳代覓買主,顏葆芳
乃託由訴外人楊金義經營之
寶湖汽車商行(下稱寶湖車行)代售。
嗣該車行倒閉,系爭汽車下落不明,經伊報警
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查獲上訴人占有使用該汽車,車牌已被更換為IF-四五一二,汽
車鑰匙,亦係上訴人所另行私自打造者。乃上訴人既未合法受讓系爭汽車,又
非善意
占有,竟拒不將車返還與伊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
求為確認伊就系爭汽車有
所有權,上訴人應將之返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係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訴外人程耀煌名義,總價新台
幣(下同)八十六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寶湖車行楊金義買受而占有使用,
自非
無權占有。縱寶湖車行楊金義屬無權代理,然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置放於該行展
示出售,並交付行車執照與該行擬供辦理過戶之用,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
上訴人仍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伊即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無非以:系爭汽車係上訴
人以訴外人程耀煌名義向訴外人楊金義買受,固經證人程耀煌、李秀娥等人於被上訴
人「自訴」上訴人
侵占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一一五號刑事案審理
中證明屬實,並有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支票及支票存款明細表等件為憑
,
惟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汽車委託訴外人顏葆芳代覓買主,顏葆芳復將之交與楊金義
之寶湖車行託售而已。探求被上訴人委託代售之真意,應衹與受託之他方成立居間契
約。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授與
代理權予楊金義或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委
託書以供斟酌,其辯稱系爭汽車
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已直接對被上
訴人發生效力
云云,即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置放於寶湖車行展示出售及提
交行車執照影本之舉動,衡諸常情,目的應僅在使欲購買之人實際瞭解車輛之現況及
其所有人,
難謂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或為默示授與代理權之意思。具見楊金義以寶湖
車行名義與上訴人(程耀煌)訂立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並非直接代理或隱名代理被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參以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另件請求被上訴人辦理
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益證上訴人
未因買賣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而上訴人前此曾向訴外人程耀煌購買汽車,當知汽
車過戶手續,非衹一紙車行出具之買賣契約及車主之行車執照影本所得辦理,且上訴
人於買受占有系爭汽車後,即改用非屬原車之鑰匙及將車牌
予以更換,亦見其非為善
意買受,應不受
善意受讓之保護。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仍屬其所有,求為確認其
對系爭汽車有所有權,上訴人應返還該車,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查原審固認定被上訴人係委託訴外人顏葆芳代覓買主,而由顏葆芳交與訴外人楊金義
之寶湖車行「託售」,該楊金義僅立於居間人之地位云云,惟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係直接委託楊金義(寶湖車行)出售系爭汽車
一節,徵之被上訴人
自認:「系爭汽
車,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委託汽車行代售」「寶湖車行是代理人」等語
(見:原審卷五二頁、第一審卷七三頁背面)及其「自訴」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之自訴
狀、
訊問筆錄所載,被上訴人均陳稱其委託楊金義賣車等情(見:第一審卷七、五○
頁),上訴人之前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
未遑進一步詳為調查,
遽認被上訴人
係委託顏葆芳,其未授權楊金義出售系爭汽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嫌速斷
。況縱認楊金義無代理之權限,然上訴人於第一審抗辯:「原告(被上訴人)將系爭
汽車置放車行展示出售,且與該車行簽訂委託出售契約,並交與行車執照以供辦理過
戶之用,有授與他人代理出售之外觀……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原告應負表見
代理人之責任」等語(見:第一審卷六二頁),是否為不足取﹖原審未予置論,亦屬
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似曾
提起「
反訴」(見:同上卷六六頁),該部分是否在第一審及原審審判之範圍﹖案經
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