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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汽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陳甘露   被上訴人 徐仁寶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將所有BMW廠牌三二五一A型 式、車牌為00-0000、引擎號碼ACB四三一八NFF八七五一○號之汽車一 輛(下稱系爭汽車)委託訴外人顏葆芳代覓買主,顏葆芳託由訴外人楊金義經營之 寶湖汽車商行(下稱寶湖車行)代售。該車行倒閉,系爭汽車下落不明,經伊報警 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查獲上訴人占有使用該汽車,車牌已被更換為IF-四五一二,汽 車鑰匙,亦係上訴人所另行私自打造者。乃上訴人既未合法受讓系爭汽車,又善意 占有,竟拒不將車返還與伊等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 求為確認伊就系爭汽車有所有權,上訴人應將之返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係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訴外人程耀煌名義,總價新台 幣(下同)八十六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寶湖車行楊金義買受而占有使用, 自非無權占有。縱寶湖車行楊金義屬無權代理,然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置放於該行展 示出售,並交付行車執照與該行擬供辦理過戶之用,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 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伊即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系爭汽車係上訴 人以訴外人程耀煌名義向訴外人楊金義買受,固經證人程耀煌、李秀娥等人於被上訴 人「自訴」上訴人侵占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一一五號刑事案審理 中證明屬實,並有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支票及支票存款明細表等件為憑 ,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汽車委託訴外人顏葆芳代覓買主,顏葆芳復將之交與楊金義 之寶湖車行託售而已。探求被上訴人委託代售之真意,應衹與受託之他方成立居間契 約。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授與代理權予楊金義或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委 託書以供斟酌,其辯稱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已直接對被上 訴人發生效力云云,即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置放於寶湖車行展示出售及提 交行車執照影本之舉動,衡諸常情,目的應僅在使欲購買之人實際瞭解車輛之現況及 其所有人,難謂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或為默示授與代理權之意思。具見楊金義以寶湖 車行名義與上訴人(程耀煌)訂立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並非直接代理或隱名代理被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參以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另件請求被上訴人辦理 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益證上訴人 未因買賣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而上訴人前此曾向訴外人程耀煌購買汽車,當知汽 車過戶手續,非衹一紙車行出具之買賣契約及車主之行車執照影本所得辦理,且上訴 人於買受占有系爭汽車後,即改用非屬原車之鑰匙及將車牌予以更換,亦見其非為善 意買受,應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仍屬其所有,求為確認其 對系爭汽車有所有權,上訴人應返還該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查原審固認定被上訴人係委託訴外人顏葆芳代覓買主,而由顏葆芳交與訴外人楊金義 之寶湖車行「託售」,該楊金義僅立於居間人之地位云云,惟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係直接委託楊金義(寶湖車行)出售系爭汽車一節,徵之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汽 車,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委託汽車行代售」「寶湖車行是代理人」等語 (見:原審卷五二頁、第一審卷七三頁背面)及其「自訴」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之自訴 狀、訊問筆錄所載,被上訴人均陳稱其委託楊金義賣車等情(見:第一審卷七、五○ 頁),上訴人之前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遑進一步詳為調查,遽認被上訴人 係委託顏葆芳,其未授權楊金義出售系爭汽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嫌速斷 。況縱認楊金義無代理之權限,然上訴人於第一審抗辯:「原告(被上訴人)將系爭 汽車置放車行展示出售,且與該車行簽訂委託出售契約,並交與行車執照以供辦理過 戶之用,有授與他人代理出售之外觀……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原告應負表見 代理人之責任」等語(見:第一審卷六二頁),是否為不足取﹖原審未予置論,亦屬 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似曾 提起「反訴」(見:同上卷六六頁),該部分是否在第一審及原審審判之範圍﹖案經 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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