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翁振場
翁錦和
翁美蓮
翁清洞
翁丁魯
翁江立
翁志明
翁志芳
翁宗園
翁佛杖
翁誌成
翁松平
翁有隆
倪克元
黃淑芬
翁松江
翁平年
翁國忠
被
上訴人 翁三印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翁振
場以次四人合法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
效力應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翁丁魯以次十四人。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
敍明。
其次,原審廢棄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分割
兩造共有之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面積○‧一九五三公頃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為之判決,改判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第五方案所示之方法為
原物分割,係以:系爭土地為呈南北走向
之不規則地形,東西短而南北長,除西南側臨接道路外,其餘均與他人之土地相連接
。地上建有四幢三合院及部分磚木造平房,分由兩造居住使用,中間有兩條私設巷道
供對外通行聯絡,有
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等件
可稽。經斟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使用
之現況、分割後各共有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及便利通行以免形成袋地
等情
狀,認為以
上開附圖第五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較
適當。該方案所示編號十九之巷道部
分,其寬度為五公尺,長度最長部分為三八‧五○公尺,未達於四十公尺,與依建築
法第一百零一條所訂定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中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巷道
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
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之
旨並無違背,不生上訴人翁振場以次四人
所稱巷道寬度應達六公尺,始能取得建築執
照問題。其引用對一般建築為技術規範之建築技術規則,堅謂應維持第一審所定如附
圖第二方案所示留有寬六公尺巷道之分割方法
云云,已無可採。況該第五方案之分割
方法,除翁振場以次四人表示反對外,其餘到場之當事人均表贊同。反觀第二方案之
分割方法,未斟酌一部分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情形,即將上訴人翁誌成、翁松平、翁丁
魯尚
堪使用之房屋所占用之基地,分歸上訴人倪克元、黃淑芬、翁江立等人取得,而
翁江立所有尚堪使用之房屋所占用之基地却分歸被上訴人翁三印取得。另六公尺寬之
巷道位置偏北,造成一部分共有人所分得者過於狹長、一部分又嫌偏短,自屬不當。
故於將該第二方案作部分之修正後,認依附圖第五方案之方法為分配,始屬允洽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附圖第五方案之分割方法所留設之巷道寬度,與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並無
違背,固為原審所認定,
惟上訴人翁振場、翁清洞等人於原審曾辯稱:依該方案之方
法分割,
渠等所分得之土地無法建築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一二六、一四頁),經
按該附圖
所載之「比例尺:五百分之一」核算上訴人翁振場以次四人所分得之「編號
七、八、九、一○」等部分,馴至附圖「編號一四、一五」部分,其面向巷道之寬度
,似均不逾三公尺,而該巷道即附圖編號十九之路寬又僅為五公尺。倘因此使翁振場
等人所分得之上開各部分土地成為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之「畸零地」致不能單
獨建築,是否
猶可使
渠等對該土地之利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原審函請嘉義縣政府
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以八六府建管字第二一○四六號查復之:「……如巷道旁基地不
違反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最小寬度、最小深度規定(附圖編號一、二、四、五、
七、八、九、一○、一一、一四、一五、一七部分應請注意)及……應可申請建築」
等情(見:同上卷八五、八六頁),是否可不併予考量﹖殊待澄清。其次,分配於附
圖編號十九部分巷道兩側之共有人,除使用該十九部分之巷道外,是否尚須利用系爭
土地之西北端經編為「附圖十八號」部分之道路用地﹖同理,分配於附圖「編號一、
二、三、四、五、六」部分之共有人,除使用該十八號之路地外,是否有使用十九號
巷道之必要﹖
苟各僅須使用其一,該十八、十九號部分,是否仍皆應由兩造按
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
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翁丁魯、翁誌成、翁松平等三人之
應有部分,雖已於
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翁奉斌,然該翁奉斌似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承當訴訟」,而上訴人翁丁魯於第一審復陳明:「
翁丁魯、翁誌成、翁松平三人的持分(應有部分)最近移轉於翁奉斌,不再保持共有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二六頁背面),則原審反乎其原意,
諭示「附圖編號
十七部分,分歸上訴人翁誌成、翁松平、翁丁魯……共同取得保持共有(按此部分應
由翁奉斌取得)」云云,是否為法之所許﹖亦有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欠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劉 福 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