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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謝 天 輝   上 訴 人 謝 一 惠         謝 明 候         謝 萬 興         張 月 桃         謝 轉 鐘         洪  錢         謝 志 賢         謝 居 田         謝 明 象         謝 鏧 𤍿         謝 文 騫         余許愛玲         謝 萬 合         董  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於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謝一惠上訴效力及於 同造當事人即上訴人謝天輝以外之上訴人,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此敍明。 次查上訴人謝天輝主張:坐落彰化縣○○鄉路○○段三一六之四號建地面積○‧四五 三八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因協議分割無結果等情, 求為依原判決附圖方案(二)為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謝明象、謝明候則以:謝天輝與謝一惠,前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西側興建廠房 、畜舍,經伊訴請拆屋交地,遂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其所占用者系爭土地 地段最好,價值最高之部分。且其在系爭土地北側隔路相對處經營花生油工廠,應將 其二人部分分至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分至最西側,以求價值均等,故應依原判決附圖 方案(一)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未能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系爭土地上有兩造之建物,坐落位置如第一審判決附圖㈡所示。編號C至I為磚 造樓房,為洪錢、謝居田、謝志賢、謝馨富、余許愛玲、張月桃、謝轉鐘所使用,A 部分為董玉使用,K部分由謝萬合使用,兩造對於C至I、A、K部分分歸洪錢、董 玉、謝萬合等人均無爭執,對R1、R2部分劃為道路,亦表同意,所爭者為北面B 部分土地(價值最差)及西面土地應分歸謝明候、謝明象或謝天輝及謝一惠而已。謝 天輝請求分得西邊伊現使用位置,並依方案㈡使伊與謝明候等各分得臨上林路寬度均 等之L、M土地,較公平合理,謝天輝不足部分,以北邊土地B部分補足。方案㈠將 西邊大部分土地分與謝明候,而將前窄後寬之M部分土地及北邊B部分土地分與謝天 輝、謝一惠,因M部分寬度不足作一間店面使用,利用價值較低,對社會經濟亦有妨 礙,故方案二較可採,爰依方案二予以分割。即編號A面積○‧○四七五公頃歸董玉 取得,編號B面積○‧○三七四公頃歸謝天輝、謝一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 有,編號C面積○‧○○九八公頃歸洪錢取得,編號D面積○‧○○九八公頃歸謝居 田取得,編號E面積○‧○○九八公頃歸謝志賢取得,編號F面積○‧○○九八公頃 歸謝馨富取得,編號G面積○‧○○九五公頃歸余許愛玲取得,編號H面積○‧○○ 九八公頃歸張月桃取得,編號I面積○‧○一四八公頃歸謝轉鐘取得,編號J面積○ ‧一三五六公頃歸謝明候、謝明象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K面 積○‧一○五九公頃歸謝萬合、謝萬興、謝文騫,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 編號L面積○‧○三六八公頃歸謝明候、謝明象,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編號M面積○‧○○九八公頃歸謝天輝、謝一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 號R1、面積○‧○○三三公頃,編號R2、面積○‧○○四二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系爭土地各部分價值不同,經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鑑 定結果,兩造應互相補償如原判表附表㈠所示,即謝一惠、謝天輝各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一一六、五二七元,洪錢、謝居田、謝志賢、謝鑿𤍿、張月桃應給付一六六、 二一三元,余許愛玲應給付一六七、○○七元,謝轉鐘應給付五六三、六七一元,謝 萬興應給付一○一、七六三元,謝文騫應給付一○一、五八五元,謝萬合應給付一○ 一、七六三元,謝明象應受償八八一、、四四八元,謝明候應受償九三三、七七八元 ,各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或受領之。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之判決,將系爭土地改 為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並知兩造相互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查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L部分有上訴人謝一惠之建物,B部分則為空地,有現 場勘測圖可稽(見一審判決正本附圖二)。上訴人謝天輝於原審曾主張:系爭土地之 西端鄰地為謝天輝與謝一惠所有,謝天輝所有廠房位於系爭土地西側,內有甚多製油 之重機器,遷移不易,如將最西側土地分歸伊所有,但可與鄰地合併使用,廠房復 不必拆除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二一○頁)。倘此主張非虛,將B部分分歸謝明 候、謝明象又可使其與分得之J部分合成整筆土地以利使用,土地價差部分又非不得 以金錢補償,而將L部分分歸謝天輝、謝一惠又得以兼顧等之利益,此項分割方法 是否毫無可採,尚值斟酌。原審對謝天輝、謝一惠之上開主張,恝置不論,遽將B部 分分歸謝天輝、謝一惠所有,將L部分分歸謝明候、謝明象所有,自嫌速斷。又R1 、R2道路部分,原判決理由固已論及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主文未 為諭知,亦有未合。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 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 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 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原判決主文固諭知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 表㈠所示。惟該附表㈠僅列各共有人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總額,判決理由則記載各按 應有部分比例給付或受領,且未敍明董玉應受補償之金額,揆諸上開說明,自欠允洽 。再原判決當事人欄並未列第一審共同被告謝淑貞、謝志忠二人,亦未對之為判決, 惟原判決理由竟謂謝明候上訴效力及於謝淑貞、謝志忠,爰併列之為上訴人,並准由 謝天輝對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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