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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訴訟代理人 曾習賢律師         時 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伯助         陳清烟即義勝鋁         陳清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九十三萬七千二百元本息之上訴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伯助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駕駛被上訴人陳清烟 獨資經營之義勝鋁材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鎮○○ 路○段○○○號前,因外側迴轉不當,致撞損訴外人洪永川駕駛並向伊投保汽車綜合 損失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元)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該車受損後經預估結果,修理費達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且 整修後亦無法回復原有性能,伊因而推定該車全損,並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扣 除該車殘值十三萬元理賠洪某一百十九萬七千二百元。而陳伯助於上開車禍發生時尚 未成年,被上訴人陳清河為其法定代理人。陳伯助又受雇於陳清烟,依法被上訴人均 應對伊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等情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伊一百十九萬七千二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洪永川酒後高速駕車,當時陳伯助之小貨車 業已迴轉在先,再由洪某駕車撞及小貨車車尾。又上訴人對洪永川理賠後,並未通知 伊三人,後伊已與洪永川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伊賠付洪某車輛 修護費二十六萬元,並經洪某放棄其他請求權,上訴人逕向伊請求賠償損害,有 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汽車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照 片、報廢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戶籍謄本及彰化縣政府函附之義勝鋁材行 電腦資料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梁俊哲證明屬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代位求償,亦應有其用。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與洪永川在彰化縣鹿港 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賠付二十六萬元與洪某為車輛修護費,雙方同意 放棄其他請求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書影本為證,並經調解委員吳毓昌證明 無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已足信為真實,且被上訴人所辯伊與洪永川調解時並不知 上訴人已賠付洪某上述款項一節,上訴人亦於第一審自稱:「我們當時有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被上訴人),但理賠時並未通知被告,被告他們也不知道」等語(一審卷 五二頁背面),又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理賠洪某未通知伊三人, 與洪某調解時亦不知已理賠云云,要採信。是故上訴人雖先賠償洪永川上開款項, 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但其既未通知被上訴人。則被 上訴人在不知上訴人已賠償被保險人之情況下,而與洪永川為上述損害之調解及賠償 即難謂為無效。且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該起訴所具有之通知效力,亦因被上訴人 在上訴人通知前已賠付洪永川,並經洪某放棄其他請求權,上訴人自已無代位求償權 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述一百十九 萬七千二百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 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九十三萬七千二 百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 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 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 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 其效力。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理賠洪永川車險一百十九萬七 千二百元後,即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則洪永川對被上 訴人之賠償請求權似已因移轉與上訴人而喪失,其對被上訴人似無再拋棄該請求權之 權利可言。果爾,洪永川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復與被上訴人成立拋棄除二十六萬元車輛 修護費外,其他請求權之調解筆錄,能否謂已生合法拋棄之效力,即非無疑原審 未遑詳為勾稽,進一步推求,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又本件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陳清烟、陳清河連帶給付部分,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 及之。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六萬元本息 之上訴部分): 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 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 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保險代 位之通知前已向洪永川賠付二十六萬元車輛修護費,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 訴人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依上說明,即因而失其存在。原審 本此而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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