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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黃林錦賓   被 上訴 人 黃耀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將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 小段一四○三號、一四○三之一號土地及地上第七四八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當時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繳納 ,因伊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一百 二十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及出具承諾書予伊,後竟拒不付款, 並強行奪去該本票及承諾書等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侵害伊對被上訴人請求兌現 本票之權利,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全部付清買賣價金,伊所以簽發本票及出具承諾書予上訴人,係 因當時未尋獲買賣合約書,及為擔保上訴人所代繳納土地增值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以:本件上訴人在審理 中所為訴之變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核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不應准許。查上訴人主張前開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及承諾書乙紙為證,然查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已據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名義之聲明書為証,雖上訴人否認該聲明書之真正,但經將該聲 明書及上訴人之印鑑証明,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聲明書及該印 鑑証明上「黃林錦賓」兩者之印文相符,有該局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八五七 九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該聲明書雖無上訴人之簽名,惟既蓋有上訴人之印鑑章,應屬 真正,該聲明書載明:「本人(即上訴人)售予黃耀堂之房地價款,業已全部收訖」 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前述 價金,自無理由。另查兩造間之買賣,關於增值稅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担繳納,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雖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自認其簽發之本票及承諾書,該 承諾書記載:「本人(即被上訴人)向黃林錦賓購買高雄市○○○路○○○巷○○號 之房屋及土地,其依約尚有一百二十萬元,得於稅單核發後,支付上開款項,但黃林 錦賓於本案件過戶當中,不得遷離戶口(有致自用住宅稅率,不得享用時,需由黃林 錦賓負責);茲開立本票一張票據號三五一九二六號一百二十萬元做為擔保之用」等 語,參以上訴人及証人邱榮美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 九七號黃耀堂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簽發之一百二十萬元本票 及出具之承諾書,係保証其會付增值稅等語以觀,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慮本件不 動產買賣移轉登記完畢後,被上訴人不承認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担繳納,故要求被 上訴人簽發一百二十萬元本票做擔保等語,尚屬可信。又該增值稅已由被上訴人支付 ,復據証人邱榮美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証述無誤,抑且被上訴人僅須配合辦理自用 住宅稅率以節稅,所節省之稅款差額,概歸屬買方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關,有上 訴人出具之聲明書足稽。被上訴人簽發前開本票交付上訴人,既係作為担保上訴人繳 納增值稅之用,而該增值稅既由被上訴人繳納,其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所節省之稅,自 應歸屬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本票之金額,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 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 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本件上訴人於前開刑事 案件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主 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而致伊受有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 定,請求賠償該項損害等語(見高雄地院附民第三一號卷二頁)。嗣經該地院刑事庭 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後,初則雖稱:「依買賣契約請求」等語(見一審卷一四頁背面 )。繼則又稱:「我依買賣關係及本票被搶奪請求」等語(見一審卷四九頁)。嗣後 又謂:「本件原告(指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指被上訴人)侵害原告之 權利,為原告就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請求其兌現之權利,被告負責賠償該票據之價值, 即其面額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並非行使票據請求權,被告自不得以票據原因對抗原告 」等語(見一審卷六九頁)。即於原審審理中復以答辯狀陳稱:「係依侵權行為及原 判決(指一審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一一○之一頁)。其前 後主張既屬不一,究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本息,其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何,自待詳予闡明其真意所在。原審疏未依法行使闡明權,徒以上訴人主 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係訴之變更,且其訴之變更為不合法等詞,而予恝置不論, 並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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