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吳清泉
上 訴 人 黃茂盛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各自對第二審判
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
暨本其自
由裁量權所酌定之違約金數額,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
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均難認對各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