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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吳 文 山         吳 友 諒         曹 育 瑞         曹 明 珠         謝吳明月         林 健 良         林 彥 伯         吳 明 祝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 國 華   訴訟代理人 林 敏 雄   複 代理 人 廖 健 男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銀行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九之二、二一九之三 、二一九之四、二一九之七○、二一九之七一、二一九之七二、二一九之七三、二一 九之七四號土地,為伊所管理之省有土地,對造上訴人吳文山、吳友諒、曹育瑞、曹 明珠、謝吳明月、林健良、林彥伯、吳明祝(下稱吳文山等八人)之被繼承人吳添丁 ,無正當權源,於該土地上建有台北市○○街○○巷臨四號、臨六號、臨八號及同巷 十弄一號房(占有土地情形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及附圖一、二所示)。吳添丁於民國 六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由吳文山等八人繼承,其中錦西街五二巷臨六號及同巷 十弄一號之房屋,係由第一審共同被告蘇永成占有,臨八號房屋由吳友諒使用,第一 審共同被告林清水則使用臨四號房屋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求命吳友諒自臨八號房屋遷出,吳文山等八人將上開建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予伊,及連帶給付自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返還土地日止如第一審判決主 文第三、六、九、十二項所載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台灣銀行超過上開部分之 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蘇永成、林清水遷讓房屋部分,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勝訴判決,均未經台灣銀行、蘇永成、林清水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另台灣銀行請求蘇永成、林清水連帶給付損害金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吳文山等八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由伊等先祖向日本蓬萊不動產株式會社所佃耕,並 無權占有,光復後與台灣銀行仍延續舊有之佃耕關係。且伊之祖父吳添丁於五十二年 十一月一日至五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台灣銀行承租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期滿台 灣銀行未表示反對續租,吳文山並曾以曾祖父吳春財名義繳納租金,兩造就系爭土地 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再超過二年部分之租金損害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台灣銀行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省有土地,吳文山等八人 之祖父吳添丁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臨四號、臨六號、臨 八號及同巷十弄一號房屋,吳添丁死後吳文山等八人均為其繼承人,其中臨八號房屋 為吳友諒堆置物品占有等情,為吳文山等八人所不爭,並有台灣銀行提出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照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等附卷可稽, 上開房屋使用狀況及占有土地情形,亦經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稽,信為真實。吳文山等八人雖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 無權占有等語相抗辯,查其所提出之公有土地繳納稻谷地租聯單,並未標明係繳納 何筆土地之地租;且吳文山等八人之被繼承人吳添丁已於五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就所 租賃之台北市○○段二九九及三○五號土地,與台灣銀行合意定有基地租賃契約,已 不復存有耕地租賃關係,該基地租賃契約第三條約明:租賃期間自五十二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五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前項租賃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另訂契約等語 。既明定同意繼續租賃時須另訂契約,足認雙方於訂約之時,已預先排除民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規定之用。是吳添丁與台灣銀行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 關係於五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即告消滅。至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街 ○○巷○○號房屋,係台灣銀行所有,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台灣銀行,吳文山等 八人所提出之房地使用費收據亦載有「使用物:房屋-台北市○○街○○○巷○○號 ,基地(另案計算租金)」等語。且該屋面積為七一平方公尺,坐落基地為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二一九之二、二一九之五、二一九之六九號土地,亦經囑託台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與系爭房屋之面積及坐落位置截 然不同。吳文山等八人抗辯系爭房屋四間即係錦西街七二巷十五號房屋,尚無可採。 查系爭房屋為吳添丁所建,由吳文山等八人繼續為公同共有,其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使 用系爭房屋基地之正當權源,台灣銀行主張,吳文山等八人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 求現占有該房屋之吳友諒自所占有之房屋遷出,及請求吳文山等八人將系爭房屋拆除 ,返還土地與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次吳文山等八人既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享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台灣銀行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請求吳文山等八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吳文山等 八人雖以時效消滅相抗辯,惟台灣銀行關於請求自起訴前五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應無不合,此部分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 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逕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 毋庸申報。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及八十三年七月 一日起之公告地價,分別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所示,有台灣銀行提出之地價證明書 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可按。第一審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街○○巷內,該巷 寬十米半,為住商混合區,附近多為一層平房及四、五層樓之公寓,錦西街五二巷口 對面,即為台北市成淵國民中學等情,認以系爭土地坐落地段、附近區域工商繁榮程 度、吳文山等八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台灣銀行主張依台灣省政府所頒之公 有基地租金標準表請求,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按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三,八十年七 月一日以後,按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屬相當云云固 非無見惟查台灣銀行所依據之公有基地租金標準表,並未區分土地之位置及考量土 地之利用情形。查系爭房屋係老舊之房屋,吳文山等八人均未居住,其出租與蘇永成 、林清水使用部分,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已據蘇永成、林清水證述 在卷,臨八號房屋則由吳友諒堆置物品,系爭房屋所處之巷內兩旁,亦由居民堆置諸 多雜物,有勘驗筆錄可稽,顯示系爭土地雖坐落於市區,然未充分利用,週邊環境欠 佳,吳文山等八人占有系爭土地獲利不多,且依該土地之開發情形,亦難認台灣銀行 可獲取公有基地租金標準表所載之租金額,認吳文山等八人之不當利益,以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相當。再查台灣銀行請求之給付,曾於起訴前之 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函催吳文山等八人賠償租金,以吳文山為其他公同共有人之代收 人,吳文山雖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收受,然其他共有人即吳友諒、曹育瑞、曹明珠、謝 吳明月、林健良、林彥伯、吳明祝等人(下稱吳友諒等七人),尚難謂已受合法之請 求,從而台灣銀行之請求,吳文山固應自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吳友諒等七人,則 應自起訴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回溯五年,即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依 系爭房屋占有土地之面積及各該年度申報地價核計算至台灣銀行主張之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八日止,計吳文山應給付部分為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吳友諒等七人 為一百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故吳文山等八人就上開一百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八 元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連 帶給付台灣銀行二萬零三百三十三元(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後附計算書)。又台灣銀 行於起訴前之催告,僅由吳文山一人收受,對於吳友諒等七人並不發生催告之效力, 則除吳文山部分,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其餘吳友諒等 七人則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付,即吳友諒、曹育瑞、謝吳明月自八十 五年九月六日起,曹明珠自八十五年九月八日起,林健良、林彥伯、吳明祝自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兩造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吳文山等八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 過原判決附表所載數額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台灣銀行該部分之訴;其餘命吳文山等八 人給付部分,則判予維持,駁回吳文山等八人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原審審酌吳文山等八人無權占有台灣銀行所管理之系爭省有土地,其所得之利益不 多,如按台灣省政府所頒之公有基地租金標準表所載租金額,尚嫌過高,認吳文山等 八人所受利益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相當。台灣銀行關於相當於租金額 之損害賠償請求,又因吳文山等八人以時效消滅相抗辯,則於其請求之日起回溯五年 ,並以上開金額為吳文山等八人所受之租金利益,而命吳文山等八人連帶給付,於法 並無不合。台灣銀行執以爭論原判決違背法令,尚屬誤會。兩造上訴論旨,復各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 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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