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
法定
代理人 何 國 華
訴訟代理人 林 敏 雄
複 代理 人 廖 健 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 永 成
林 清 水
右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四號)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
損害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明。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
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金部分之上訴理由,亦
迄未提出上
訴理由書,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