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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補償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高瑪琍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蔡仁堅   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間為闢建道路,徵收當時屬訴外人大中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所有之新竹市○○路○段○號建築改良物,該建物因法 院強制執行拍賣經訴外人沈福記拍定取得。徵收時因上訴人冒稱為該建物所有人,並 立具切結書,保證如發生任何糾紛或有不法行為冒領情事,願負一切責任,補償費悉 數繳回等語,致伊將該建物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 一元誤發放予上訴人。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發現上情後,即撤銷意思表示,並於八 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繳回該補償費,上訴人未繳回 等情依上訴人之承諾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 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利息 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為大中公司所有,於七十四年間出租予伊所負責之僑中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中公司)。僑中公司承租後,在該廠房加蓋違章建築及設置廢 水處理設施。嗣該廠房及土地經徵收,並發放土地及建物補償費,因大中公司積欠僑 中公司債務,將其得向被上訴人領取之補償費權利讓與僑中公司,伊為僑中公司負 責人,經與被上訴人協調後,同意以伊名義提存補償費,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果。伊 領取補償費後,即滙入僑中公司並發放予員工作為遣散費及遷廠之用,已無剩餘,伊 並法律上原因而領取。且因伊原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所受利益亦已不存在, 縱認有不當得利情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伊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徵收新竹市○○路○ 段○號建物所發放之補償費遭上訴人領取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補償費清 冊及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稽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查系 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大中公司所有,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亦自認系爭 建物登記名義人為大中公司,該公司方有權受領補償費等語在卷。且查系爭建物已於 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經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七十二年度全執字第六二二四號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 封在案,亦有該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上之記載。系爭建物之徵收於八十年間始 發生,其時上開查封尚未經撤銷,亦經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按遭徵收之土地, 於徵收公告前已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完畢者,該土地一經公告徵收 ,補償地價之發放,如經法院命令解繳者,應即解繳法院,否則即以原土地所有權 為受取人,將其提存,並於提存書內註明查封登記案號及其對待給付條件為:「憑撤 銷查封登記之文件提領」,同時將辦理提存結果通知執行法院,業據內政部於七十四 年二月六日以台內地字第二七九五九一號函示明確。建築改良物與土地同為不動產, 查封之效果同為禁止債務人就該建物為移轉、設定負擔等一切處分行為,自應用上 開函示處理原則。系爭建物既於遭查封後始被徵收,於法院撤銷查封前,其所有人大 中公司自不得自行領取其徵收補償費。從而上訴人抗辯,大中公司將領取補償費之權 利讓與伊所負責之僑中公司,並授權伊領取等語,縱令屬實,亦因與查封之效力相抵 觸而不生效力,上訴人或其所負責之僑中公司自無從取得系爭補償費之權利,上訴人 前開抗辯,亦不足取。次查,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自無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權 利,應為其所明知。且上訴人所負責之僑中公司於七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即承租系爭建 物使用,有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稽,而系爭建物係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始經新 竹地院實施查封,亦有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附於該院七十二年度全執字第六二二四號 卷可稽。查封之時僑中公司既為承租使用系爭建物之人,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應無不知該建物已遭查封,大中公司之所有權能已受限制之理。其所辯伊不知無權領 取系爭補償費,現該補償費已不復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應免負返還之 責任云云,尚無可取。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六百九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既係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自無不合。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始以八三府地用字第七四四一八號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前返還系 爭補償費,上訴人應於期限屆滿後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並加付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抗辯及 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爰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其係合法受讓大中 公司之系爭補償費權利,並非不當得利,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前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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