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劉合順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宗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桃園縣中壢市○○段四五四、四六一、四七一、四七三 、四七九、四八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七十二位共有人之一,於民國八十四年五 月初向伊表示已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達成共識,保證可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前收購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及簽訂合建契約排除該土地上他項權利,並終止三七五租 約,使伊能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取得全部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云云,致伊誤信 為真,於同年五月三日與之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前負責 收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並移轉登記予伊及簽立合建契約完畢,伊分 三次交付上訴人共新台幣(下稱)二百七十萬元。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期限屆至, 上訴人並未如期達成收購之目標,復拒不履行協議書義務。經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 理。伊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催告上訴人於五日內履行協議書之義務,否則解除 契約,不另通知,上訴人未履行。兩造之協議書既經解除,上訴人自應將所受領之 款項及利息返還伊等情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協議書前文及第三、四、十一、十六條之約定觀之,本件協議係屬借 貸、委任、仲介、合建之混合性契約。被上訴人所支付二百七十萬元中之一百萬元, 係給付佃農作為終止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定金;二十萬元為伊排除他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訴請拆屋還地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屬伊處理受委任事務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之,自不能請求 返還;另一百五十萬元為伊仲介土地買賣之報酬被上訴人係以每坪十二萬六千元 以內,授權伊與地主洽商土地出賣事宜,每坪單價如超過十二萬六千元,超過部分由 伊自行支付,如低於十二萬六千元,其差額即為伊居間之報酬。伊先後說服地主劉學 隆等人以每坪十萬元與被上訴人訂約,扣除道路部分,被上訴人計買得二百七十一點 二五坪土地,每坪居間報酬二萬六千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居間報酬為七百零五萬 二千五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七十 二位共有人之一,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七 月三十日前收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簽訂合建契 約完畢,暨排除該土地上他項權利並終止三七五租約等,俾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之一規定取得全部土地興建房屋出售。被上訴人已交付票載日期八十四年五月 十三日、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七月五日,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五十萬元、 二百萬元支票,共二百七十萬元予上訴人兌領,但迄今僅系爭土地共有人劉學隆、劉 學成、劉哲雄、劉敏雄、劉金樹、劉金華、劉色、劉雹、劉錦松等人以每坪十萬元與 被上訴人訂約,其餘共有人仍未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顯未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履行 ,自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因以上訴人給付遲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催告上 訴人於五日內履行該協議書之義務,逾期不履行,即解除協議書,但上訴人未於期限 內履行。縱認被上訴人所定之催告期限過短,迄今亦已有相當之時日,上訴人仍未 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自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則其請求回復原狀,於法尚非無據。被 上訴人主張其中之二十萬元,係依協議書之約定,交付上訴人預付終止系爭土地三七 五租約之定金,有上訴人簽收並書寫「予定金」之支票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協議書 之見證人曾招福、唐順延於上訴人被訴詐欺刑案中分別證稱:「該三筆錢(指二十萬 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支票)是做為補償金及保證金。」「五十萬是合建保證金用 的,二十萬及二百萬是三七五解除租約給佃農的。」等語在卷。而依協議書第一條之 約定,終止三七五租約之補償費,應由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支付,僅由被上訴人於收 購價款中預扣,並無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況上訴人迄未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亦無從於收購價款中直接預扣。兩造之協議既經解除,上訴人自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依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保證附件一之不 動產上若有地上物(含一切農作物,建築物、工作物、竹木或漁牧場等),或設定他 項權利時(地上權、耕作權、典權、承租權、抵押權、地役權、永佃權),應同時依 第六條期限內一併排除完畢,使成為產權清楚、無任何負擔之素地。」之文義觀之, 上訴人訴請占有系爭土地之他人拆屋還地,係其依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所應履行之義務 ,並非為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之事務,且該排除費用,亦無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 上訴人辯稱該二十萬元係其處理受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應償還云云 ,即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上 訴人返還,即屬於法有據。另一百萬元係上訴人交付予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佃農以作 為解除租約之定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即佃農劉逢時於上訴人被訴詐欺案 中證述屬實,復有上訴人與劉逢時訂立之終止三七五租約契約書在卷足憑。且協議書 第一條約定,終止三七五租約之補償費,係由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支付,被上訴人僅 由收購價款中預扣,並非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依上開終止三七五租約契約書之記載 ,上訴人係以該一百萬元交付予佃農以作為解除租約之定金,上訴人顯係為自己之利 益,以地主之身分與三七五承租人簽定終止三七五租約,上訴人身為地主,依協議書 第十一條之約定,顯係欲於終止三七五租約後與被上訴人合建,則其自已取得終止三 七五租約部分價金即一百萬元之利益,被上訴人於解除協議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規定請求返還,亦屬有據。再依協議書第六條之記載,上訴人應保證於八十四年七 月三十日以前收購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俾利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取得全部土地,並簽訂合建契約完畢;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並約定上訴人所收購之 價格,每坪以十二萬六千元為準,低於十二萬六千元之差價作為上訴人之報酬,如超 過十二萬六千元,則超過之價款應由上訴人自行支付。惟上訴人至今僅收購保證目標 八分之一,餘則尚未能成交,收購土地之應有部分既未達協議書所約定之三分之二, 顯已違約,於其未達成保證任務之前,被上訴人豈有給付差額報酬之理?況上訴人已 收購之土地應有部分,每坪固有二萬六千元之差價,但已收購者,僅達保證數額之八 分之一,尚餘八分之七仍有超過每坪十二萬六千元之虞,依協議自應由上訴人負責支 付。依此核算,上訴人已無報酬,甚而需負擔超過部分之價款。則於上訴人未達成保 證任務前,被上訴人焉有交付仲介費之可能﹖而依被上訴人與地主簽約日期核對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付款日期及付款額,與上訴人之抗辯,亦屬不符,是上訴人所辯一百 五十萬元為仲介費,自不足採信。從而兩造之協議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二百七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 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 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 除。此與債權人之催告所定履行期日為相當,附有以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 為條件,解除契約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之情形並不相同。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 月二十四日催告上訴人於五日內履行該協議書之義務,逾期不履行,即解除契約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其所定五日之期限過短等語,究竟應經過若干時日始認為相當 ﹖被上訴人有無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所關至切 ,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遑調查審認說明,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二百 七十萬元中之二十萬元,係依協議書之約定,交付上訴人預付終止系爭土地三七五租 約之定金,另一百萬元則係交予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佃農,作為解除租約之定金,為 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依卷附被上訴人與部分地主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約 定,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得扣抵代地主墊付之各項稅金及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支取之價金 及相關必要費用云云(見一審卷三四至四六頁),倘上開二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係被 上訴人交付承租系爭土地之佃農,資為地主終止三七五租約之定金及費用,並已由被 上訴人自所應給付地主之買賣價金中扣抵,則能否謂上訴人受有利益而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實情究竟如何﹖原審亦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情詞,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