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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定國   被 上訴 人 徐啟學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捌萬陸仟柒佰伍 拾柒元及利息、㈡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之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清吉,業已合法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立達公司)於民國六十五 年四月十四日邀同被上訴人徐啟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本金透支額度為新臺幣( 以下同)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元之活存質押透支契約,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一三點 二五,且複利計算,計至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立達公司透支借款額為一千三百 一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三角四分,加上滾入本金之利息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六 元,合共透支一千三百八十一萬六千九百零八元三角四分,該本息自六十六年六月三 十日至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再按複利計算,積欠本息已達四千二百一十八 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立達公司又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邀 同徐啟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定額度為一千萬元之委任保證契約,委任伊擔保立達 公司進口原料稅捐之繳納,立達公司積欠稅款未付,伊墊付稅款五百五十六萬九千 零四十九元,及滯納金四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合共一千零四十萬一千三百 九十三元,亦應由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千二百一十八 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一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 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經第二審判決勝訴部分,則告確 定)。 被上訴人則以: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元之活存質押透支契約,係以託收票據九折撥付, 各託收票據既經上訴人提示兌現,應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清償。一千萬 元之委任保證契約,曾提交同額本票備償,亦已清償完畢,且其中滯納金係因上訴人 遲延繳納進口稅捐所致,不得要求伊償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千二百一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七 元及自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一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一千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係以 :被上訴人立達公司於六十五年四月十四日邀同被上訴人徐啟學為連帶保證人,與上 訴人簽訂本金透支額度為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元之活存質押透支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 訂約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一三點二五,且按複利計算,至 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立達公司透支借款額為一千三百一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 三角四分,加上滾入本金之利息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合共透支一千三百八十 一萬六千九百零八元三角四分,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本案借款係以託 收票據之九折撥付,各託收票據已由上訴人提示兌現,應已清償完畢等語,雖為上訴 人所否認,兩造簽訂之活存質押透支契約第一條約定:「透支款項以新台幣壹仟叁 佰貳拾叁萬元整為限,由透支人在貴行(即上訴人)甲種活期存款第二六七五號內開 具支票支用之」等語,透支帳卡中亦載明本案借款係支應立達公司開出之支票,足認 本案借款係由立達公司開出支票予第三人,於第三人提示而立達公司無法支付時,由 上訴人在本案透支額度內付款。查本案借款當時,立達公司經營業務陷於困境,上訴 人若未獲得確實之清償擔保,衡情當無再予貸款之可能。依上訴人常務董事會第一六 二次會議紀錄記載,本案係以擔保透支方式,對立達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啟達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啟達公司)融資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元,「所需資金額度,………採 擔保透支方式動用,並優先受償」,六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之「債權銀行對啟達關係企 業財務收支第一監督執行小組第二次會議記錄」(以下稱監督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 討論事項㈠中亦記載「為維持啟達關係企業正常經營,並確保債權,啟達、立達兩公 司四至六月份所需生產週轉資金新台幣一、三二三萬元,………由執行小組採擔保透 支方式」等字樣。既採擔保透支方式借款,並約由上訴人優先受償,本案借款應有可 資優先受償之擔保品。而監督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於討論事項㈡並記載:「啟達等公 司請准在所收遠期客票額度內,對外開發遠期支票,以利其正常經營,………擬同意 啟達等公司在不超過所收同期客票百分之九十之範圍內對外開發遠期支票,………應 收票據內如有退票情形,致存款不足時,各該公司應負責補足」等語,債權行庫監督 啟達企業集團各公司作業要點亦規定:「各該公司在監督期間內,為維持正常經營, 必須開發遠期支票時,應在託收之銷貨客票九成以內辦理」等語,上訴人放款審核委 員會第五十四次會議紀錄說明㈥則載明:「擔保:機器(估值八、六九二萬元,押值 五、二一五萬元)在抵押權設定未辦妥前,提供本行具有交易行為經派駐監督人員核 可之銷貨客票擔保九折用款」。而依契約約定,本案借款係供立達公司及啟達公司六 十五年四至0月生產資金週轉之用,帳卡亦記載上訴人於六十六年間仍撥款支付立達 公司或啟達公司開出之遠期支票,則立達公司開出週轉之遠期支票時,必曾提出足額 客票以為上訴人優先受償之擔保。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聰明會計師曾受囑託鑑定 立達公司債務,亦同此見解,有其鑑定報告書可按。被上訴人對於曾約定以託收票據 之九折動支借款乙節,固未能提出具體且直接之證明,但由上述間接證據,亦足認其 抗辯屬實。上訴人既已取得十成託收客票或市值八千多萬元之機器抵押品,謂分文未 曾受償,其誰能信﹖本案透支額度為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元,上訴人至少應持有一千四 百七十萬元之客票,而不能提出任何客票以供核對,應認已就客票提示或就抵押之機 器受償。何況上訴人曾就本案借款參與分配,獲償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再請求被上 訴人清償,要難准許。次查立達公司又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邀同徐啟學為連帶保證 人,與上訴人簽定額度為一千萬元之委任保證契約,委任上訴人擔保立達公司進口原 料稅捐之繳納,約定期間自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至六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嗣立達公 司積欠稅款未付,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代立達公司墊付稅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 ,六十九年墊付稅款四百七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七十年墊付滯納金四百八十三 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合共墊款一千零四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亦為兩造不爭之事 實。按依關稅法規定,外銷品進口原料之關稅,由授信機關擔保者,其保證書於貨物 記帳放行前出具,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六個月後,如該項記帳稅捐仍未據沖 銷,海關當即開具稅款繳納證,通知進口商於文到十四日內繳納,除本稅外,並應自 記帳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應補稅額按日加萬分之五之滯納金,逾期未繳,海關 即另函擔保授信機關代為賠繳。故擔任授信者於海關通知代為賠繳前,無從得悉其所 擔保之進口商有欠繳進口關稅,於受通知後,始有可能代為繳納。前開滯納金係立達 公司於六十三年至六十五年間進口本稅五百五十六萬九千零四十九元之原料,未能於 一年六個月內沖銷而發生,上訴人於受通知後,在合理期間簽辦繳交,並無遲延。被 上訴人辯稱:滯納金應由上訴人負責云云尚無可採。惟依本案貸款條件約定,立達 公司應交付上訴人由啟信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啟信公司)簽發,啟達公司 、立達公司背書之一千萬元備償本票。上訴人提出啟信公司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簽 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到期之一千萬元本票,發票日在委任保證契約訂立之前, 到期日亦在委任保證期限到期之前,顯本案之備償本票。上訴人既不能提出本案之 備償本票,足見已據以受償,應認在該一千萬元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之清償責任已不 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償還,並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自難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惟查:關於啟達、立達兩公司為維持六十五年四至六月份正常生產需要,向上訴人申 借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元乙案,上訴人放款審核委員會係於六十五年四月七日第五十四 次會議中通過,於其議案說明中記載:「擔保:機器(估值八、六九二萬元,押值五 、二一五萬元)在抵押權設定未辦妥前,提供本行具有交易行為經派駐監督人員核可 之銷貨客票擔保九折用款」等語,並經上訴人常務董事會同年月十二日之第六二次會 議通過(見原審卷一六九頁至一八二頁)。同年月十四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 活存質押透支契約,於前言欄記載「提供本契約附件所載抵押品與貴行………」,並 由立達公司於擔保品提供人欄蓋章(見一審一卷一二頁)。又依監督小組於六十五年 四月十五日召開第二次會議紀錄之記載,當日討論事項㈠為「為維持啟達關係企業正 常經營,並確保債權,啟達、立達兩公司四至六月份所需生產週轉資金新台幣一、三 二三萬元,各銀行應如何分攤,提請公決案」,其說明⒈記載「本案業經本(六十五 )年三月卅一日債權銀行對啟達關係企業財務收支監督委員會第一次聯席會議原則通 過,由執行小組採擔保透支方式,按實際生產需要詳加審核」等語,而討論事項㈡為 「啟達等公司請准在所收遠期客票額度內,對外開發遠期支票,以利其正常經營,提 請公決案」,其說明⒉記載「擬同意啟達等公司在不超過所收同期客票百分之九十之 範圍內對外開發遠期支票,應收票據金額按旬計算,其支票開發日期須延後五天,以 應交換及外埠客票之託收。應收票據內如有退票情形,致存款不足時,各該公司應 負責補足」等語(見一審一卷一三三頁、一三四頁)。是則上訴人主張:立達公司係 提供抵押品,以擔保透支方式借貸生產週轉金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元,與監督小組第二 次會議討論事項㈡所指以立達公司所收客票融資乙案並非同一事項,即非全然無據。 原審對上開資料未遑詳細調查審酌,遽認被上訴人辯稱:於借款時曾提供與上訴人客 票託收云云為可採,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又兩造簽訂額度為一千萬元 之委任保證契約時,曾約定立達公司應交付由啟信公司簽發,經啟達公司、立達公司 背書之一千萬元備償本票予上訴人收執,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啟 信公司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到期之一千萬元本票為該 備償本票。於本案訴訟初始,上訴人因提出該本票參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 執字第四二一號對啟達公司執行事件之分配,而未能提出,其後未能受有分配,將之 取回,提出於本案(見一審二卷八頁反面、一一頁)。於其提出後,被上訴人曾抗辯 :關於關稅額一千萬元,上訴人曾持備償本票一千萬元,參與前開執行事件之分配, 與法院勾串,將受償金額移植於不實之債權,而真實之本票則未受償等語(見一審二 卷一二三頁),似已承認上訴人提出之一千萬元本票為系爭委任保證契約之備償本票 。果爾,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容被上訴人更為反對之主張 。何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立達公司係於六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申請就原委任保證額度 展期,於同年七月七日經其董事會通過,立達公司交給之備償本票誤將委任保證之終 止日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載為發票日,經伊發現,立達公司僅更改年度,而未重新 簽發,因對伊而言,同有保障,不計較,而予收受,是以備償本票之發票日在委任 保證契約簽訂之前,到期日在委任保證期限之前等語(見原審卷一三九頁背面至一四 一頁)。原審對上開卷內資料及上訴人主張悉未審酌,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千二百一十八萬六 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一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連 帶給付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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