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定國
被 上訴 人 徐啟學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明。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對於原審依
兩造所簽
訂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額度之委任
保證契約,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之四十萬一
千三百九十三元,超過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不予准許部分之上訴理
由,未於上訴狀中表明,亦
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