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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0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林武雄   被上訴人 戴春雅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約定利 息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清償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伊已依約將借款直接匯入上訴人所 指定其所投資經營之中資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資橡膠公司)在台中第二信用合 作社水湳分社帳戶內,利息則由共同借款人黃毓勉、譚傑中以其所共同投資之中國資 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資寶公司)之公司支票支付,利息已給付至八十五年 十二月。上訴人屆期拒不清償等情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超過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 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中國資寶公司間,與伊 無關,被上訴人對伊請求返還借款為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毓勉、譚傑中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共同在借據上簽 名蓋章,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清償期為八十六年一月, 業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上訴人復自認該借據上「林正雄」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 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上訴人雖辯稱:等三人係代表中國資寶公司借款,以 投資中資橡膠公司等語。按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 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僅公司不得貸款與 任何個人或法人,至於向外借款則無限制,且公司向他人借款融資亦屬常見,故中國 資寶公司如有借款之必要,自可逕向外借貸,而無由他人代表之必要。且借款人依法 需負返還借款之義務,上訴人等如借款人,自無貿然在借據借款人欄簽名蓋章之理 。又依系爭借據所示,借款人確為上訴人與黃毓勉、譚傑中三人,該借款人欄未經刪 改,亦無借款人為中國資寶公司之記載,更無前述三人係代表中國資寶公司借款之記 載。至於系爭借據之貸與人,原載為「溪泉電器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溪泉公司), 經刪改為「戴春雅」,於該刪改處僅有黃毓勉及譚傑中之印文,並無上訴人之印文。 依黃毓勉之證言,系爭借款係以上訴人與黃毓勉及譚傑中個人名義借貸,且黃毓勉於 將系爭借據交予上訴人簽名時,已告知上訴人本件貸與人為被上訴人,故前述刪改處 縱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上訴人於簽名時既已知貸與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即不得 以刪改處未經其蓋章,主張該借據為偽造,拒負借款人責任。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惟消費借貸之標的物, 並不以由貸與人直接交付予借用人本人為限,除直接交付外,亦得由貸與人所指定之 人履行交付之義務,亦得交付予借用人所指定之人。系爭借款雖未直接交付予借用人 之上訴人、黃毓勉或譚傑中本人,然確由被上訴人依借貸雙方之約定,指示溪泉公司 之員工陳美玉電匯五百萬元至中資橡膠公司林武雄帳戶,應認被上訴人已履行交付金 錢之義務,系爭消費借貸應已生效。另上訴人為中資橡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述匯 入之款項,如非履行系爭借貸關係而匯入,其來歷不明,上訴人就該筆鉅額匯款卻未 曾指示公司承辦人員查明退還,亦有悖常情。系爭借款之償還方式,雖原載為:「借 款本金額以『中國資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中資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每年之盈利所 得優先清償,借款到期未清償之餘額於到期日一次還清」,其中『中國資寶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部分,經刪改為『本人(左列借款人)』,該刪改處亦僅有黃毓勉及譚傑 中之印文,並無上訴人之印文。然系爭借貸係以上訴人、黃毓勉及譚傑中為借款人, 以被上訴人為貸與人,且經被上訴人依約將借款匯入中資橡膠公司帳戶,借貸關係應 已生效,此部分刪改處雖未經上訴人蓋章,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此刪改已 經上訴人同意,則僅刪改後之文字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仍應依原文字負責。再 查系爭借款借據,記載至八十六年一月屆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認為本件借款期間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借款人應於翌日即同年二月一日 清償。另系爭借據固記載以投資中資橡膠公司每年之盈利所得優先清償,惟同時亦約 定借款到期未清償之餘額於到期日一次還清,可見於借款清償日屆至後,未以投資盈 利所得優先清償部分,借款人即應一次全部還清。系爭借貸本金未清償,借用人自 應就該借款負返還責任。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金錢借貸債務 ,其給付可分,上訴人與黃毓勉、譚傑中未約定負連帶責任,亦未約定不平均分擔債 務,依前述法條之規定,三人應平均分擔返還義務,則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借貸債務之 三分之一,即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至於利息部分,已給付至八十六年一 月九日止,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算利息。又本件約定之利息係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惟被上訴人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即應按減縮後之利率計 算。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 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請 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系爭借據上借款人林武雄部分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為,林武 雄之印文又為上訴人所有印章之印文,業經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借據負借 款人責任。至於系爭借據上有兩處刪改,原判決對於刪改之效果雖為不同之認定,然 此為原判決解釋借據文義之職權行使,且對於上訴人應負借款人返還責任,不生影響 。上訴人復就原審其他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法,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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