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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         丁○○         陳○丙         陳○丁   被 上訴 人 甲 ○         丙○○         陳○己         陳○庚         陳○辛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周○琴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 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與丁○○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 二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分,各駕駛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 行駛,途經中博地下道內,均疏於注意,過失追撞亦騎機車前行 之被害人陳義益人、車倒地,致其受頭顱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 急救,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死亡。乙○○、丁○○二人為共同加 害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丁○○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上訴人 陳○丙、陳○丁為其父、母,均應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丁○○ 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陳周○琴、陳○己、陳○庚、陳○辛 、甲○、丙○○分別係被害人之妻、子、父、母,自各得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所受財產上及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陳○己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陳 ○庚五十二萬八千零二十八元、陳○辛五十七萬零九百十六元、 陳周○琴六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六元、甲○四十萬元、丙○○四 十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維持第一 審所為其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乙○○則以: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過高。且被害人本身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 法則減少伊之賠償金額。上訴人丁○○、陳○丙、陳○丁均以: 丁○○並無與被害人有何擦撞或碰撞之事實,鑑定報告有誤,丁 ○○並無過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如其前開 之聲明,無非以:上訴人乙○○、丁○○於前開時、地,各駕機 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中博地下道內,均因疏 於注意,過失而追撞騎機車前行之被害人陳義益,致陳義益人車 倒地,受頭顱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已據 乙○○於肇事後警訊時供稱:「約二十時五十分在上述地點,我 見前方000-000號重機車(張懷恩所騎)與000-000號重機車( 被害人陳義益所騎)擦撞後倒地,我於是剎車,隨即有一輛機車 再自我車後方追撞,致我車倒下再撞及000-000號重機車而肇事 」等語,丁○○亦供稱:「約二十時五十分許,在上述地點,追 撞前方000-000號重機車後方而肇事」,張懷恩供稱:「在上述 時地,因閃避其他車輛而剎車,被後方車輛追撞而肇事」各等語 ,且依警製之汽車肇事現場圖肇事經過欄記載,顯見係張懷恩 駕車在前,為死者陳義益駕車追撞,乙○○見狀緊急煞車為丁○ ○自後追撞,再撞及死者陳義益。系爭車禍係由張懷恩、陳義益 及乙○○、丁○○駕駛機車經肇事地點,先後碰撞而發生。陳義 益因而頭部受挫傷,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明確。雖其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張懷恩所駕機車,亦與有 過失,然乙○○、丁○○駕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先後碰撞肇事,亦為肇事 原因,自不能解免過失責任,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查丁○○係0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肇事 時未滿二十歲,陳○丙、陳○丁為其父母,被上訴人訴請等連 帶賠償所受之醫藥費、喪葬費、扶養費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無 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 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本件上訴人丁○○一再抗辯:伊並無與死者陳義益有任何擦撞或 碰撞情事,否認曾承認撞及死者之機車等語(見原審卷十一頁) ;乙○○亦辯稱:伊於警訊、偵審中,始終堅稱駕車至中博地下 道,因見前方被害人駕車超越伊車後,追撞前方張懷恩機車,被 害人倒在地上,而二部機車倒於人之左下方,伊緊急煞車,伊 機車向左偏,隨即遭後方機車撞及倒地受傷,只撞到前面追撞之 二部機車,並未撞到被害人,而擦撞伊機車之騎士後來跑掉了… …。伊機車除前車輪車蓋有輕微受損外,並無其他損害。被害人 機車後半部並無遭受伊機車擦撞之痕跡,伊之煞車痕極短等語( 見原審卷三一頁)。核與認定丁○○、乙○○對於陳義益因車禍 而死亡是否有過失,所關至鉅,自不得恝置不論。且證人張懷恩 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在三民警察分 局長明派出所接受偵訊時供稱:「我被後面的機車追撞過來,我 所騎的機車倒下」等語,原審亦認定張懷恩駕車在前,為死者陳 義益駕車追撞,乙○○見狀緊急煞車為丁○○自後追撞屬實。則 死者早因追撞張懷恩機車後已自行倒地,機車又倒置於其身後, 丁○○機車追撞乙○○機車,乙○○之機車再撞及死者倒地之機 車,是否又撞及死者,致其死亡﹖原審並未調查審認,本院自無 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再乙○○與上訴人陳○丙、陳○丁據何而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亦疏未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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