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郭素琴
訴訟
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蔡鴻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清田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本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
,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打電
話向被上訴人借款,
兩造即於同日下午一同前往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由被上訴人領款
新台幣九十萬元交付上訴人
等情,認定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本此見解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縱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一致,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
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債權債務之主
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
所載明之
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
,對於
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又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依其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自不能因被上訴人執有鄭李月華簽發之支票
,上訴人未於該支票上
背書即將之存入被上訴人之信用合作社帳戶,即謂係鄭李月華
向被上訴人借款,此與被上訴人認識鄭李月華
與否,並無關連,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