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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郭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蔡鴻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清田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本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 ,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打電 話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即於同日下午一同前往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由被上訴人領款 新台幣九十萬元交付上訴人等情,認定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本此見解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縱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一致,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 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債權債務之主 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 ,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又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依其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自不能因被上訴人執有鄭李月華簽發之支票 ,上訴人未於該支票上背書即將之存入被上訴人之信用合作社帳戶,即謂係鄭李月華 向被上訴人借款,此與被上訴人認識鄭李月華與否,並無關連,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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